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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敗訴案評析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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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是訴訟的核心問題,有人稱“證據是訴訟之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屬於司法解釋的範疇,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為依據,結合長期的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在民事證據制度各方面較以往的法律有很大的拓展和完善,是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規範,也是法官依法獨立、公正、正確行使審判權的關鍵依據。本文結合一起借款糾紛案例,談談民事證據規則的運用。
  [基本案情]
  裁判文書字號:江西省贛州市崇義縣人民法院(2004)民一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書。
  張xx曾是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員,林xx系該房地產開發公司負責人,兩人因一張借款借條引發糾紛。
  原告張xx訴稱
  被告林xx因經營房地產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多次向原告或委託原告向別人借款,至2003年6月2日止,雙方經核算後,被告總共欠原告人民幣30萬元,並於同日立具一張借條。因當時原告在被告處打工,為了以後催款方便,在徵得第三人盧xx同意後,由被告向原告寫了一張借盧xx現金30萬元的借條;借款期限滿後,多次催收無果,而訴至法院。
  被告林xx辯稱
  2003年6月2日這張借條是自己立具的,但借款的事實不存在。該借款是2003年6月3日我委託原告張xx在江西省贛州市商業銀行張x明處借款30萬元,當時是以原告的名義向張x明借款。借款辦妥後,在我從外地辦事回來,即2003年6月7日,原告找到我要求補寫一張借條,寫借條時,是張xx說寫借盧xx現金30萬元,落款時間寫2003年6月2日,後來還清了張x明的借款本息計33萬元之後,我曾二次向張xx索要前述借條,但張xx卻聲稱已將借條撕毀,鑒於向張x明的借款已還清,就未再提起此事。原告在受聘期間在公司購買一棟別墅,拖欠公司房款29.8萬元。2004年初,公司加緊了對張xx的催款工作,而2004年2月26日,原告卻拿出他自己說已被撕毀的寫著向盧xx借款30萬元的借條來起訴我。現張xx拿著自己說已被撕毀的借條起訴,是虛構借款事實,其行為嚴重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接報案後曾介入調查但未立案,請求法院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盧xx以聲明書的形式提出答辯意見。稱本人沒有借錢給被告,對此事已向公安機關講清楚了,所陳述的會負責任。
  [庭審概要]
  1、張xx提供林xx所寫的借條。林xx予以承認,但對張xx所稱的“借款事實”堅決予以否定。
  2、林xx陳述委託張xx向商業銀行張某借款30萬元及已歸還和向張xx出具本案爭議借條的詳細情節。張xx除對本案爭議借條有異議外,其他情節無異議。
  3、林xx提供了張xx在公安機關否認或承認“持有的林xx借條與在商業銀行張某處借30萬元是同一回事”的八次供述,及其它相關調查取證材料。張xx提出異議,認為供述及調查取證材料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時取得的,但沒提供證據證明供述及調查取證材料來源違法。
  4、第三人盧某的聲明,內容是證實其未提供30萬元現金給張xx出借,同意由張xx行使借條上的借款的權利;對張xx、林xx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他不在現場不清楚。
  5、張xx提供的借款來源狀況證明、銀行存摺。借款來源狀況證明,與公安對相關“資金出借人”的調查取證材料比照,相互矛盾;銀行存摺上的存取款記錄無法證明具有足額30萬元的資金出借。
  6、林xx提供張xx尚欠林xx公司購房款29.8萬元,及在張xx起訴前公司多次催收的情節。張xx均無異議。
  7、林xx提供了一些檢察部門的信訪答覆材料和司法複查決定書。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林xx承認借條的真實性,但辯稱該借條與向張某借30萬元屬同一回事,堅決否認發生另外的借款,並提供了張xx在公安局交待“持有的林xx借條與在商業銀行張某處借30萬元是同一回事”的供述及其它調查取證材料;因爭議借條載明的債權人是第三人,而第三人對是否存在借款卻不清楚;根據證據規則,此時張xx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借款和向張某借款不同。但是,張xx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又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該筆借款事實存在及發生的詳細過程,對其出藉資金的合法來源也未提供有效證據,對以他人名義出借本人巨額資金和放棄債權債務抵銷權同樣不能做出符合邏輯的合理解釋。據此,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駁回張xx訴訟請求的判決。
  原告不服,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理評析]
  一、關於舉證責任的分擔
  依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規定,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包含兩方面的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前者指就自己的主張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後者指當自己主張的事實最終得不到證明時,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的責任。
  舉證責任的分擔(又稱舉證責任的分配),就是舉證責任在各當事人間的分派。本案中,原告起訴時提供了被告林xx所寫的借條,按照《若干規定》第二條確定的舉證責任分擔最基本原則——即俗稱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告已完成自己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相應地,被告應就反駁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
  林xx對張xx所稱的“借款事實”堅決予以否定,並陳述了委託張xx向商業銀行張某借款30萬元及已歸還和向張xx出具本案爭議借條的詳細情節;張xx除對本案爭議借條有異議外,對其他情節無異議。而且,第三人盧某證實其未提供30萬元現金給張xx出借,對張xx、林xx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他不在現場不清楚。此時出現舉證責任的再次分擔問題,法院依職權認為,張xx應有足夠充分的證據說明訴稱債權的真實性,並對借款的經過、借款的來源以及隱名借款等做出合理的解釋。法院這種舉證責任承擔的劃分,完全符合《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page]
  二、關於證據的審查判斷
  《若干規定》第五十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本案中林xx提供了一些檢察部門的信訪答覆材料和司法複查決定,由於缺乏證據的關聯性,不應作為證據予以採納。張xx在公安機關的幾次供述相互衝突,按照證據的真實性要求,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其中張xx承認“持有的林xx借條與在商業銀行張某處借30萬元是同一回事”的供述,可以和公安相關調查取證材料及訴訟另一方當事人林xx的陳述相互印證,並且來源不違法,可以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使用。
  張xx為了完成法院根據案情劃分的舉證責任,提供了借款來源狀況證明、銀行存摺、第三人盧某的聲明以及“隱情”行為的解釋等證據材料。但是,第三人盧某的聲明反映其對張xx、林xx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他不在現場不清楚;借款來源狀況證明,與公安對相關“資金出借人”的調查取證材料相互矛盾;銀行存摺上的存取款記錄無法證明具有足額30萬元的資金出借。故而,依據《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的規定,張xx提供的這些證據材料都沒有證明力,不予採用。
  同時,根據《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思維方法分析,張xx對“隱情”行為的解釋也沒有證明力。因為按照張xx的說法,張xx用自己的30萬元現金“借給”林xx,卻以第三人盧某的名義作債權人,而第三人盧某又不在現場;這種使用他人真實姓名代替、隱瞞自己姓名的“隱情”行為,與民間借貸的常理嚴重相悖。另外,當被告公司此前多次向張xx催收尚欠的購房款29.8萬元時,張xx放棄享有的債權債務抵銷權、也未向相關人員提及30萬元債權,同樣不符合人之常理。
  三、關於法院裁判的依據
  應該說,僅根據本案雙方現有的相互矛盾的證明材料和各自的陳述,根本無法查實、再現當時的客觀真實;為此,《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該條實際上將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不是證明標準),由客觀真實和事實真實轉變為法律真實,更符合審判工作規律。法律真實應當是事實真實的外在表現,在大多數情況下兩者應當是一致的,但兩者有時侯不一致;當兩者不一致時,依上述規定我們只能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中,張xx雖然提供了借條,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訴稱借款事實存在及發生的詳細過程,對其出藉資金的合法來源也未提供有效證據,對以他人名義出借本人巨額資金、放棄債權債務抵銷權同樣不能做出符合邏輯的合理解釋;林xx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爭議的借條是向案外人張某借款所寫、而被張xx惡意保存的。最終,一審法院依據《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於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規定所確立的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的證明標準,判斷林xx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張xx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依此為依據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使原告的不當得利企圖落空。
  作者:崇義縣法院 鄧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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