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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迴避的適用程序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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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迴避的期間
迴避的期間,指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其他適用迴避的人員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迴避以及有權指令迴避的組織和人員指令迴避的時間期限。
迴避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開始後的任何訴訟階段提出申請和審核決定。屬於迴避範圍的人員,應當在接受案件並了解具有法定應當迴避的情形後立即提出自行迴避的申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他們了解有關人員具備應當迴避的情形後即可以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有權決定迴避的人員或者組織自了解本機關的辦案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後或者自接到辦案人員的自行申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時,應當及時地加以審核,儘快作出決定,以利於案件迅速地開始進入正常的程序,提高訴訟效率。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相應地,在案件的偵查、起訴階段和死刑覆核程序中,也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迴避的權利。
二、迴避的審查與決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需要注意的是,其中需要由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作出迴避決定的院長、檢察長不包括副職,因為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正職和副職的產生方式以及職權有明顯不同。但是,當正職缺額或者不在崗位,由副職代行正職職權時,得適用正職的迴避審查決定程序。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此款規定主要是針對偵查工作的特殊性決定的。偵查工作具有必須迅速、及時的特點,以便儘早地緝拿罪犯、收集證據,遏制犯罪。為了保障偵查工作的及時、有效,法律專門規定了在偵查期間履行迴避制度的特殊方式。對本款法律規定在理解執行時還應當注意:(1)對迴避作出決定前,包括複議期間;(2)偵查人員包括所有依法具有偵查權的機關的辦案人員,含參與補充偵查的人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事宜,從提出申請或者請求到決定程序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的規定,分別由他們各自履行職責或者聘請、指派他們的機關負責人(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院長)決定是否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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