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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死亡後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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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死亡後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羅軍 宋志剛
[案情]
  原告劉義春之女劉燦峰與宿茂中系夫妻關係。2002年2月劉燦峰與宿茂中一次性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兩全(分紅型)保險,投保人為宿茂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為劉燦峰,保險金額為12萬元,保險期5年。合同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公司按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中止;合同成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險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請書時終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公司退還合同的現金價值。2004年劉燦峰與宿茂中協議離婚,約定:錢江摩托一輛歸宿茂中所有,其他家庭財產歸劉燦峰所有。2005年4月,劉燦峰意外身亡,同年6月10日宿茂中向保險公司退保。原告劉義春理賠時發生糾紛,後以保險公司為被告,宿茂中為第三人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劉燦峰身亡後宿茂中申請退保是否有效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一種意見認為,劉燦峰死亡後宿茂中向保險公司退保有效。理由是: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後,有效期限屆滿之前,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或者由一方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從而提前結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除了依法不能解除的合同外,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而且無須向保險人說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宿茂中作為投保人,當然可以與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
  另一種意見認為,宿茂中離婚後明知被保險人死亡,事先未經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而惡意退保的行為,損害了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該退保行為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宿茂中退保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也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大陸法系被稱為債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或被稱為帝王條款,是一項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保險合同對誠實信用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動更為嚴格,它要求在保險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的各個階段,都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在保險合同關係的全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都要忠實守信、相互協作,以最大的善意履行其義務,不得濫用權利及規避法律或合同的義務,不得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故意或過失,並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投保人宿茂中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宿茂中與劉燦峰2004年離婚時約定其他家庭財產歸劉燦峰所有,該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都是劉燦峰,根據保險法和繼承法的規定可以說劉燦峰及其繼承人是該保險合同的可期待利益者,投保人宿茂中因與劉燦峰離婚,不管是從事實上還是法律上,其對該保險合同不再具有財產權,在宿茂中得知劉燦峰死亡的情況下退保,具有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投保人宿茂中與保險公司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退保應屬無效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本案中,辦理退保手續的經辦人為投保人宿茂中的親屬宿均,宿均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辦理該退保手續時代表保險公司,其辦理退保行為屬職務行為,投保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退保,由於投保人與保險代理人的特殊關係,保險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被保險人已死亡,其辦理退保手續屬於與投保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該民事行為應當無效。
  三、擔保人宿茂中退保,損害了他人的利益,屬濫用權利
  我國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宿茂中與劉燦峰離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約定劉燦峰對該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價值利益,被保險人死亡後,該保險合同繼續合法有效,該保險合同理賠款作為遺產只有劉燦峰的繼承人具有財產權益。宿茂中作為投保人在被保險人劉燦峰死亡後可以退保,但應徵得劉燦峰繼承人的同意,否則該退保行為將會侵犯劉燦峰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但因宿茂中已與劉燦峰離婚,解除了夫妻關係,其不是劉燦峰法定繼承人,致使該退保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無效。
作者單位: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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