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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在侵權責任法上的邏輯結構之展開——對侵權責任法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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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本文運用概念法學的方法,以法規範之存在上的邏輯結構為中心,圍繞侵權責任法第22條的規定,釐清關於精神損害的各種不同稱謂,探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模式和功能,並根據其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兩個部分中所有的法律概念(或用語),進行開放式解讀。關鍵詞:精神損害立法模式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引言:精神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法上的最主要制度之一,它與其相對面——財產損害賠償——共同構成了完整的民事責任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以下法條未作特別註明的,皆指本法)。本文目的在於從法規範之存在上的邏輯結構上,運用概念法學方法對第22條進行開放式解讀。至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轉讓或繼承、抵消、賠償額確定以及起訴方法等等,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一、精神損害概念與法律性質民法上的損害,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和非財產上的損害。對於非財產上的損害這個術語,雖有多種不同的稱謂,但其含義相同。如德國民法第253條稱之為「非財產上損害」,法國民法第1382條稱之為「損害」,瑞士民法第28條稱之為「撫慰金」,日本民法第710條稱之為「財產以外的損害」,台灣地區「民法」稱之為「非財產上的損害」(第194條)或「撫慰金」(第18條第2項),英美法上稱之為「精神損失」,我國《侵權責任法》上稱之為「精神損害」。《牛津法律大辭典》對精神損害的解釋是:「精神損害目前被認為是同身體損害一樣可以起訴的一種損害。實際上,精神損害不僅是一種驚嚇,而且是一種可辨認的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它不是由於身體撞擊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見、其所聞或其他經歷通過大腦而產生。」從該定義可以看出精神損害的原始含義是指:自然人大腦在外界行為影響或損害(如驚嚇)下產生的一種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致害原因的外延是廣泛的:所見、所聞或其經歷。其內容表現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據此,對於精神損害以其外延所涵蓋範圍的大小,可分為最廣義、廣義及狹義三種。最廣義的精神損害,泛指一切非財產上的損害,除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外,還包括享受生活樂趣方面的損失或失望、不滿、怨恨等。廣義上的精神損害,則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但不包括比較低層次的不快或不適。狹義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可以獲得賠償的部分。對於狹義上的精神損害也有稱之為可救濟的精神損害。本文贊同以上觀點。通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特殊損害賠償,但對被害人而言,其性格具有下述功能:(一)填補功能,即填補(或替代)被害人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損害;(二)撫慰功能,即為了讓侵害人也付出代價,是受害人感覺侵害人因此受到了一定的報復從而得到撫慰和彌補;(三)懲罰或制裁功能,即因精神損害賠償與損害大小均無確定關聯,對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進行賠償,不在於復仇心理和受害人的寬恕,旨在於防止和抑制侵權行為而制裁。對於填補、撫慰二種功能,學說上觀點一致。但是對於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具有懲罰(或制裁)功能,則有爭議。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條明確規定了制裁侵權行為,因此,至少在侵權責任法領域,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具有制裁性功能。故而《侵權責任法》第22條不應是僅指上述第二種功能而言,而是包含一切,對此不容忽視。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模式(一)列舉主義模式。德國民法第253條第1款規定:「僅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因非財產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同條第2款規定:「因侵害身體、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決定而須賠償損害的,也可以因非財產損害而請求公平的金錢賠償。」台灣地區「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是指第194條(侵害生命權)。第195條第1項(七個具體人格權及一般人格權益)等。由此觀之,該模式特點是:德國民法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以有法律明文列舉規定為限。縱然如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客體僅以人格、身份權受侵害為限制對象,並沒有涉及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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