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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通知的規定與分析

2023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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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轉讓通知的規定與分析
  一、債權轉讓通知 《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所謂合同權利轉讓,也稱債權轉讓,是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的轉讓,通常要涉及到二種法律關係:一是原合同法律關係,二是轉讓合同法律關係。其中的轉讓合同儘管是轉讓人(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係,往往又涉及到債務人的利益。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交易,各國法律均允許債權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轉讓債權。對於債權轉讓生效要件,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只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不必徵得債務人同意,但未經通知,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仍然可以向原債權人履行義務。應當說債權轉讓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種:一是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已轉讓給第三人。有人認為,不一定由債權人通知,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可以。筆者認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明確規定了負有通知義務的是債權人,而且,由權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與最基本的法學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債權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受讓人憑債權轉讓憑證通知債務人也未償不可。另一種通知方式是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籤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三、債權轉讓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是由於考慮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了商業銀行巨額債權,債務人眾多,在通知債務人上壓力很大,有些債務人拒絕在通知上簽字,試圖逃廢銀行債權。而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的銀行債權屬於不良資產,與一般債權轉讓相比有政策上特殊性,法律對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確的要求,因此認定公告有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據此,有人認為,債權轉讓公告也是債權轉讓通知的一種方式。筆者對此不能苟同,發布債權轉讓公告的主體是企業,而用公告的形式送達法律文書以告知相關內容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及有關行政機關的權力,企業不享有該項權力。由此推定相對人應當知曉公告內容無法律依據,相對人也無公告的法定義務。正如該司法解釋第12條所稱“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而沒有普遍的適用性。[page]
  四、債權轉讓通知與訴訟時效債權轉讓後訴訟時效是否中斷,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均有爭議。有人認為,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後原來的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有人認為,債權轉讓並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原來的訴訟時效應繼續計算。上述司法解釋基本採納了第一種觀點,該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籤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筆者認為,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時,根本不可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只有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後才有可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債權轉讓通知,目的在於指示債務人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具有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效力,並不當然具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意義。因此債權轉讓通知並不當然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但如果說債權轉讓通知中同時有催收債務的內容,或債務人收轉讓通知後表示同意履行義務,債權轉讓通知就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這才符合《民法通則》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的規定精神。因此,將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籤章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顯然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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