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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起訴狀

2023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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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起訴狀(一)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負責人:某某;職務:行長。
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區紫荊山路6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登封市盧店鎮朝陽路中段東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證號某某,住登封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身份證號某某 ,住登封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撤銷(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2、請求將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2013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利息和罰息;
3、請求改判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
4、請求將第四項改判為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某對上述2、3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本案上訴費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原判決存在如下三處判決錯誤:1、原判決第二項未支持2013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罰息;2、原判決未支持原審原告違約金請求;3、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導致合同所有條款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規定,合同解除導致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之規定,合同中的結算和清理條款與爭議解決條款一樣,屬於合同中相對獨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終止。結算是經濟活動中的貨幣核算給付行為,清理指對債權債務進行清點、估價和處理。如果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結算方式,合同終止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結算。合同中關於利息、罰息、違約金的條款當屬結算和清理條款,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一、適用合同法疑難問題(二)合同被解除後,能否適用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後仍存續。合同被解除後,仍然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明確支持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之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之規定精神,違約金條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無效。
鑒於以上分析,原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已經要求解除合同,違約金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隨之解除,故對於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適用法律錯誤。
二、合同解除權可與其他權利一併行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之規定,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並存,合同解除後,守約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終止,僅僅終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賦予了當事人諸多選擇權,可以要求恢復原狀,也可以要求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如果合同雙方約定有其他權利,只要該種約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尊重當事人的該種約定,當事人當然可以行使該等權利。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編號:41000122400112090002)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中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一旦發生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上訴人有權同時採取宣布債務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償,解除合同,計收罰息,要求支付違約金等措施。
因此,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與要求支付罰息、違約金的權利並不衝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合同約定支付罰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審法院理應支持。
三、原判決第四項適用法律錯誤
原判決第四項判決內容為「在上述第二項判定的債務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對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產拍賣、變賣或者折價後的價款不足以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在同一債權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應按如下順序進行:(1)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此處的當事人約定,可以是債權人和物保人之間進行的約定,也可以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約定。(2)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保實現債權。(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41000122400512090002)第七條「保證與擔保物權關係」中明確約定「不論主合同項下債權是否存在其他擔保人(包括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的保證或物的擔保,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優先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錯誤,理應改判。
綜上所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三處判決錯誤,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借款合同起訴狀(二)
原  告(貸款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
被告一(借款人):王**  女
被告二(擔保人):羅**  男
訴訟請求:
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一歸還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幣163325.34元(利息、罰息、複利暫計至2010年8月11日,逾期繼續計息,直至清償之日止);
3、判令原告在被告一不還款時有權依法拍賣被告二擔保抵押於原告處的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區月亮灣花園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4、判令被告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於2008年9月9日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81104200800001190)。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一提供人民幣30萬借款,用途為裝修,借款期限3年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具體貸款起止時間以合同所附借款借據為準。採用分期等額本息還款方式,貸款年利率為7.56%。被告二將位於深圳市南山區月亮灣花園房產抵押給原告,作為被告一向原告申請貸款的擔保。被告二對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向原告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同時,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2008年9月11日,原告按約向被告一發放了貸款人民幣30萬元,但被告一自2010年8月11日開始斷供,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被告二也未能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多次催繳無效。
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此  致
南山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
借款合同起訴狀(三)
原告:牟**,女,漢族,19**年3月24日出生,住瀋陽市大東區北海街**號1-2-2,電話***
被告:程**,男,漢族,19**年8月18日出生,住瀋陽市鐵西區凌空一街**號5-7-1,電話***.
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20萬元整;
2.判決被告在瀋陽市鐵西區凌空一街**號5-7-1的房產價值範圍內對20萬元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3.判決原告在20萬元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所有的位於瀋陽市鐵西區凌空一街14號5-7-1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4.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萬元的借款(當場交付),借款期限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5日。同時被告將瀋陽市鐵西區凌空一街**號5-7-1的房屋抵押給原告,並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滿後,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沒有任何還款意願,被告的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
此致
瀋陽市**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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