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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逮捕及其在實踐中的應用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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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作為維護統治秩序的國家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人們對它的熟悉不斷深化和擴展。把逮捕不僅作為打擊犯罪、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重要措施,而且還把它作為預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作為保障人權,保障當事人正當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正由於如此,人們對逮捕的適用、逮捕的執行、逮捕的錯誤等的要求也就越來越高。這一方面說明社會的進步,依法治國意識的強化;另一方面也給司法職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正確理解關於逮捕的規定,依法適用逮捕措施,全面實現法律規定的逮捕措施的目的,就成了刑事執法過程中一個不可忽視的題目。一、關於逮捕的概念、目的及其作用「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礙偵查、審判,繼續犯罪,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是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羈押,並進行審查的一種最嚴厲的。它的基本特點是:「強行剝奪人身自由予以監管審查;除了經過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必須予以開釋,以及捕後發現被逮捕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外,在整個法定辦案期限內都要予以羈押。」所以,逮捕是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這一規定體現了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關於逮捕的目的,逮捕作為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一種,其目的與刑事訴訟的目的是一致的。是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據此,我們可以看出,逮捕之所以出現並持久存在,其根本目的是維護統治秩序的需要,這與刑事訴訟的目的是一致的。逮捕的直接目的則是保證《刑法》的實施,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和保障人權。逮捕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串供、毀滅證據、製造偽證、逃跑、自殺和繼續犯罪。逮捕的作用並不僅僅是保證偵查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逮捕的目的決定了逮捕的作用除保證偵查和審判工作順利進行之外,還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逮捕既有給被逮捕者人權帶來威脅的一面,也有保障人權的一面。逮捕通過限制被逮捕者人身自由,保障了其他人的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所有權等。對於被逮捕者來說,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時,也賦予了法定權利。司法者必須依法保障其正當權益,嚴格按照法定條件適用逮捕,防止濫用逮捕,侵犯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保證無罪的人不受逮捕。另外,通過逮捕,還可以防止其自殺,避免來自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侵害。通過逮捕,能夠促使被逮捕者對自己的行為有個正確熟悉,從而達到的目的。同時對其他人也是一種警示教育。假如忽視逮捕的這些作用,僅僅誇大逮捕在保證偵查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方面的作用,就輕易忽略逮捕的其他作用,忽視對當事人正當權益的保護。從而片面追求逮捕在偵查和審判中的保證作用,導致逮捕的濫用。因此,要正確的適用逮捕,一定要把逮捕的條件和逮捕的目的、作用結合起來,全面理解我國法律關於逮捕的規定。二、關於逮捕的條件及其適用對於審查逮捕的條件,一般以為《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款的規定即是逮捕的條件。這是司法實踐中比較通行的觀點。但是,筆者以為,這並不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的全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2款同樣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的條件。因此,要正確、全面理解《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必須留意把握兩個題目:一是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的逮捕條件;二是要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2款與第60條第1款之間的關係。(一)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款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第一,要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第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第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第一,關於「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應該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有證據證實發生了犯罪事實;有證據證實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1、有證據證實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在一定的時間、空間、條件下作用與客觀外界,必會引起外界一定的變動,所留下的物品、痕跡,或為在場人耳聞目睹,或為被害人直接感受,而這些變動、感受、痕跡等都客觀的反映了犯罪事實,因而都能作為證實案件的真實情況,無論哪一種證據只要能證實發生了某一犯罪事實,即可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來使用。2、有證據證實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實質上也就是說犯罪的主體應當明確,查明的證據明確指向特定的行為人,同時,還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且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有證實這個證據與該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內在的、客觀的、必然的聯繫,能夠直接證實或通過間接證據的互相印證證實該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所為,那就可以作為認定的根據。3、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證據的查證屬實即證據的確實性,主要指:證據真實、可靠,具有排他性,就一個案件來說,證據要達到確實可靠,必須達到兩個要求:即每一個證據均經查證,的確客觀存在;每一個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確實存在著客觀的聯繫。證據的確實就在於他最低限度的發揮自己的證實作用,排除其他矛盾。第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假如所犯罪行可能連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就無逮捕必要。」在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名中,多規定有徒刑以上刑罰。在具體運用中,應該留意以下兩點:一是這裡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機關審查批准、決定逮捕時,已有證據證實的犯罪事實所可能受到的處罰。我們知道,在《刑法》分則各罪名中,一般規定有不同的量刑幅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並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觸犯的罪名的全部量刑幅度,而是有證據證實的犯罪事實所可能判處的刑罰幅度。根占有證據證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即符合了逮捕的這一條件。二是留意有證據證實的犯罪事實所可能判處的刑罰最低刑要在徒刑以上,且沒有減輕情節。第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有逮捕必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逮捕必要,主要是看其社會危險性的大小。社會危險性既包括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危險,也包括給社會帶來的其他危險。如繼續傷害他人,對他人打擊報復的危險等。最高人民***、公安部下發了《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題目的規定》。其中,對有逮捕必要做出了較具體的規定:(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⑵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既符合「有逮捕必要」條件的要求。上述三個方面是一個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整體。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人們在對《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理解上,往往比較重視「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而對前述三個方面的同一性,即對《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整體把握明顯不夠,尤其是對逮捕的必要性重視不夠。以為只要構成犯罪,就應當逮捕,忽視了逮捕必要性在逮捕條件中的作用。忽視了逮捕這一強制措施既是打擊犯罪,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所必須,又是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維護當事人的人權所必須。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必須把三個方面同一結合起來,樹立關於逮捕條件的全局性觀念,樹立人權觀念,重視逮捕必要性在批准逮捕、決定逮捕中的作用,從而正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二)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第56條、57條與第60條的關係第一,《刑事訴訟法》第56條、57條與第60條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總則的法律規定。其在內容上不存在互為補充、互為修正的題目。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6條、57條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其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並且達到法定情形或者情節嚴重的,即「予以逮捕」。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附加條件。同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的規定,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即依法逮捕」。在實踐中無論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57條還是第60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逮捕,均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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