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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有保證權利過期不怕被駁回

2023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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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內容:債權的保護需要注意的是時效問題和一個關於債權保護的問題,如果因為沒有保障,而債權消失,那麼便將是一種損失。有保證的存在,是否就能夠避免呢?小編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對您有所幫助。
  有保證人保證的債權,本應有保障,但是債權到期一味地尋找債務人,過了六個月保證期後,才向法院起訴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能否獲得支持?近日,黑龍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對這起保證合同糾紛案進行了公開宣判,以過保證期間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11年2月13日鄭某為原告孔某出具借據一份,借據中記載:“今有本人因急用錢借孔某人民幣20000元。雙方約定於2011年8月30日前償還,逾期不還本人自願承擔違約責金10000元,發生法律糾紛時原承擔一切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人:鄭某。保證人:劉某。”
  借款到期後,借款人鄭某下落不明,經原告多次尋找,仍然沒有找到。直到2013年6月,原告才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劉某承擔本案的保證責任。
  在訴訟中,原告稱在保證期間內多次向被告劉某主張過權利,但沒有相關證據,而被告予以否認,認為保證期間已過,有權利不用過期作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孔某與案外人鄭某形成了借款合同關係,被告劉某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履行期限屆滿後,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被告(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但擔保法也對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做了明確規定,即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計算至2012年2月30日。庭審中,原告雖主張在保證期間內曾要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但被告予以否認,原告無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故認定原告的訴訟主張證據不足,被告作為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已過,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鑒於上述情況,故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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