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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合同的準則

2023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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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所謂附期限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並把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根據。
  合同中所附的期限與合同中所附的條件一樣,都能夠直接限制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失,但作為條件的事實是否發生是不確定的,而期限的到來卻具有必然性。期限是以一定時間或期間的到來對合同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因此只有尚未到來且必然到來的時間和期間才能作為附期限的合同中的期限。
  期限可以分為兩種:
  一是生效期限
  生效期限,又稱為延緩期限或始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來時才發生。
  這就是說,在期限到來以前,合同已經成立,但其效力仍然處於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效力才發生,這就是《合同法》第46條所稱的“自期限屆至時生效”。如合同中規定,“本合同自某年某月某日生效”,該期限即為始期,至該期限到來後,當事人才能實際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二是終止期限
  終止期限,也稱為解除期限或終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來時消滅。
  這就是《合同法》第46條所稱的“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如合同中規定,“本合同至某年某月某日終止”,該期限即為終止期限。
  合同中所附的生效期限與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並不相同。因為在履行期限到來前,合同可能已經生效,債權債務已經產生,只是當事人尚不能履行。而在生效期限尚未到來時,合同根本沒有生效,當事人也不能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換言之,債權債務並沒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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