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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程序的弊端及應對淺議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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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摘要:在我國,根據現行的 法律 法規,對於發生的勞動爭議實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處理機制,法律界普遍將其概括為「一調一裁兩審」處理機制,即發生的勞動爭議處理要經過調解、仲裁和訴訟三道程序。協商和調解程序是非必經程序,訴訟是保護勞動爭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終程序,而勞動仲裁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並且還是法定的前置程序。當事人只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勞動爭議處理的「仲裁前置」原則從《勞動法》實施以來,在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已暴露了它處理體制繁雜期限冗長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沒能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願望和仲裁自願原則、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等弊端。本人通過對「仲裁前置」弊端的 分析 和探討,目的是能夠引起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重視,並呼籲構建新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改變「仲裁前置、一裁兩審」 繁瑣的處理機制。實行「裁審分立、各自終局」的機制,明確勞動仲裁的法律地位和權威性,充分發揮勞動仲裁的作用,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勞動法庭,從而靈活、快捷、公正有效地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 社會 的和諧穩定。
關鍵詞: 勞動爭議 仲裁前置 裁審分立 勞動法庭
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在國外也稱勞資糾紛或勞資爭議。勞動爭議是指勞動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關於勞動權利、勞動義務的爭執。勞動法律關係當事人因勞動權利義務受到侵犯和發生爭執,依照勞動法規定的程序提請解決勞動爭議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是我國勞動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本人根據所學知識,通過對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仲裁前置」存在的弊端的分析和探討,並就今後勞動爭議處理提出自己的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 勞動仲裁在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中的現狀和法律地位
在我國,發生的一般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直接訴諸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對於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 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 的解釋》等法律法規的表述和解釋,我國的勞動爭議實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處理機制。但從勞動爭議處理實踐過程和結果看,我國的法律界普遍將現有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概括為「一調一裁兩審」的處理機制,即是說發生勞動爭議處理要經過調解、仲裁和訴訟三道程序,屬於單軌制處理方式。協商和調解程序是非必經程序。人民法院是勞動爭議處理的最終機關並且是最終司法機構,訴訟程序是保護勞動爭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終程序,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其判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和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看,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具有強制性,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即勞動爭議當事人要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換句話說,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這也表明了勞動仲裁制度是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核心。如果勞動爭議當事人沒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超越勞動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同時,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在法定的訴訟期限內當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當然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文書的執行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二、「仲裁前置」程序存在的弊端
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申請,依法就爭議的事實和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作出裁決的活動。我國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屬國家仲裁,即由國家授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行使國家仲裁權,對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依法進行的仲裁,它體現的是國家的意志。勞動爭議仲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採用規範的辦案形式和程序,適用若干司法審判的具體制度,如案件管轄制度、迴避制度、時效制度、送達制度等。勞動爭議仲裁的宗旨在於依法、及時、公正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提高勞動效率,達到社會和諧穩定。而從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以來大量的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上來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原則存在著種種弊端,在某種情況下甚至成為勞動者維權的一道門檻。其存在的弊端本人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效力一次不能終局,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不利於勞動仲裁機構積極主動性的發揮。
法律之所以將勞動爭議仲裁作為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本意就是為了發揮勞動爭議仲裁方式靈活、快捷的優勢,使大量的勞動爭議通過仲裁得到及時解決,同時也減輕法院的工作負但。但按照「仲裁前置」原則,仲裁要服從審判,在處理勞動爭議的整個過程中,仲裁反而處於調解、仲裁、訴訟程序之中間環節的弱勢地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次不能終局使勞動仲裁完全背離了仲裁的概念極其屬性特徵,也就是說第三人對爭議事項所做的公斷為公而不斷,然後又把爭議交給法院,由法院最終來斷。這種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上固有的弊端不僅喪失了仲裁快捷的特徵,反而會導致仲裁機構不負責任只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甚至導致裁決錯的繼續錯、反覆錯,這樣極不利於勞動仲裁機構積極主動性的發揮。據《 中國 勞動保障報》載:2003年底,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立案處理的勞動爭議達22.6萬件,比2002年上漲22.8%,是1987年恢復勞動仲裁工作時的40倍。另一方面,全國的勞動仲裁機構都在進一步縮小,現在全國僅有專職仲裁員0.7萬人,比1997年減少了22%。全國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縮減,這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勞動爭議仲裁實際上的弱勢地位。
(二)、「仲裁前置」程序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體制繁雜、處理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違背了程序正義原則。
程序正義的核心不僅是要實現實質結果公正、實現形式公正、必須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還要體現出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優化。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體制繁雜、處理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按照現有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勞動仲裁之前有協商和單位調解,對仲裁裁決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一審判決不服,仍可向上級法院上訴,這種順序式單軌制的處理程序,用盡了所有的爭議解決手段。而且設置機構多,程序之間存在著相互銜接關係,案件從一個機構轉移到另一個機構,尤其是仲裁階段不能跨越,致使處理周期長,重複勞動多,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費時兩到三年是常有的事,這絕不符合勞動爭議處理要體現及時處理原則。別的不說,就以我親身經歷的一次在我單位與某職工因勞動合同關係發生的一起勞動爭議案,從2000年3月起到2005年5月止歷經雙方協商、調解、仲裁、一審、二審、省高院申訴再終審,時間竟達五年零兩個月,而人民法院終審結果與仲裁裁決結果完全一致,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沒能達到自己所想得到的要求,在徒增訴訟成本外,反而長期因「訴」累而重病,單位也不堪重負,由此可見「仲裁前置」帶來的結果顯然與程序正義要求相去甚遠。
(三).仲裁階段的不可逾越使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合理保護,從而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
因為我國勞動仲裁部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用列舉的方式制定的受案範圍,所以,凡不在上述兩個法律文件劃定範圍之內的,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而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的結果是,該項爭議不能進仲裁,不能進入仲裁的後果就是不能進入訴訟。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有在勞動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在程序上受理並作出實體裁決後才能取得,訴權的行使須以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審結為前提。而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標準,不是別的,只是是否經過了勞動仲裁。因此,在現行的「仲裁前置」原則下,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了不合理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本身就欠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權運作的必要保障性規定,從而導致了現實中在仲裁機構怠於行使管轄權的情況下,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面臨告訴無門而維權不能的尷尬境地。更何況如果出現仲裁機構由於主客觀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事實上不予受理情況,那麼案件不但不能進入仲裁程序,當事人也喪失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這在事實上不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也極不公平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終的司法保護,可能導致當事人放棄爭議處理,轉而採取非法律的手段解決爭議,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據上海市職工法律援助中心曾對2297件勞動糾紛案件進行分析,其中只有27%的人願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38%的人則表示寧願找有關信訪部門處理;又有數據統計說,2000年我國集體爭議8247起,部分案件的當事人採取圍哄政府機關、堵塞 交通 、請願示威等方式要求解決自身問題,造成一定的社會 影響 及行業、區域的相互效仿,引發了不安定因素。
(四).「先裁後審」處理機制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造成了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我們知道,勞動爭議當事人在法律人格上、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方面處於平等的地位,勞動爭議則主要是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表現為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受理,這符合案件性質。我們知道,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實行最終的司法解決,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於仲裁前置的規定,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就是,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範圍決定了勞動訴訟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案件在受理上成為一種例外,迫使人民法院在立案時不得不對勞動爭議與一般民事爭議採用雙重標準。按照仲裁前置原則的內容,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實際上是在仲裁審理之後的一個新的司法審理程序,那麼在仲裁階段所做的所有工作全部歸於無效,仲裁形同虛設。如果要說有點作用的話,那只是兩點:第一點,完成了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所要求的仲裁前置程序;第二點,由於提起了仲裁而使得訴訟時效得以延續。在訴訟階段,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案件從頭至尾重新審理一遍,人民法院獨立地處理勞動爭議,不用考慮仲裁裁決的正確與否,即使人民法院得出的結論與仲裁機構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也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準,這樣仲裁機構的存在似乎變的多餘了,反而使勞動爭議處理比一般的民事爭議整個多出一個仲裁程序。非但如此,由於訴訟為兩審終審制,因此只要雙方當事人之中有一方不服,仍可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導致第二審程序啟動,最後以人民法院的判決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前面的程序中所做的工作又全部歸於無效。據有關資料顯示:從1995年以來,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其中1995、1996年近30%左右,1997-2001年近50%左右,這種「一裁兩審」涵蓋了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兩個部門,一個爭議重複審理,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同時造成了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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