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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範圍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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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世界各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全面深入地發展,有關行政賠償範圍已日益具體,細化。我國國家賠償法仍將行政賠償事項範圍限於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上,範圍比較狹窄。精神損害尚未納入賠償範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為此,筆者認為應順應國際發展潮流,對精神損害予以國家賠償,逐步拓寬行政賠償範圍。
精神損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姓名、肖像、榮譽、身體、健康、生命,名稱等人身權利給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嚴,信譽、品格等造成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對於該種損害,早在羅馬法中,就規定了賠償制度,即人身傷害的慰撫金賠償制度。真正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出現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其完備的制度形態以《德國民法典》的頒布為標誌。《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規定了「財產以外之損害」即精神損害的賠償制度。人存在於社會之中,必然存在物質利益與人身的非物質利益,並且這兩種利益構成密切的關係。在現代社會,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個人感情和感受對於人存在的價值,重視精神創傷精神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在這樣的觀念指導下,確立人身傷害的精神賠償制度是順應歷史的發展。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只是規定在特定損害造成名譽權,榮譽權損害時,由賠償義務機關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只是一種承擔精神損害的責任形式,而不是一種對於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也就是說,《國家賠償法》規定對精神損害只是予以補救,而不是賠償損失。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國家賠償法基本上將非物質性的精神損害排除在國家賠償的範圍之外。
將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範圍首先是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與必然趨勢。隨著生產趨於高度社會化,社會生活已變得日益複雜起來,傳統的國家管理方式已無法適應社會發展要求,國家對社會的事後監控逐漸轉向越來越多地進行事前和事中的監控;行政管理機關的數量也劇增,政府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成為現代社會運營機制的重要因素。由於行政權力的極大隨意性,因此政府的干預極易濫用權力,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法治首先要求建立對行政權力的嚴格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國家賠償制度就是監督,控制行政權力的有效途徑之一。所以,將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範圍,不但是社會發展的需要,更是促使行政機關更好地行使職權的需要。
其次,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範圍是依法治國的內在要求。實行民主與法治,是現代國家共同的旗幟。依法治國要求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必須實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必須平等地遵守憲法和法律,違法者必須付出相應的代價。行政機關作為執行機關,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過程中,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實現法治必須支付的「成本」。國家賠償法只賠償人身權中的物質性利益,不予賠償精神性損害的規定,不利於對相對人權益的保護。任何程度的人身傷害都會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這種精神損害除了肉體傷害本身以外,還會導致肉體病痛與不便,能力及社會評價降低、喪失或降低對於生活樂趣的享受,以及心理上對上述不良狀態所產生的消極否定情感即精神痛苦,因此判決侵權人對受害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往往比非財產性責任方式更為有利。國家對於受害者的精神予以賠償,其意義並不在於賠償金本身,而在於對受害人價值和人格的尊重,體現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作為相對人的公民之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再次,精神損害納入行政賠償範圍是維護法律規範一致性的需要。在民事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被正式確立起來。而在行政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還未將其正式納入法律規範體系。按照法的一般原理,我國的法律體系由多個法律部門共同組成。民事法律中已經確立了對於精神損害的賠償規定,在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中,也應當確立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制度,使國家法律的規定具有一致性,從而維護國家法律內容的統一與完整。況且,《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實施,已為精神損害賠償納入行政賠償範圍奠定了司法實踐的基礎,只是侵權人是行政機關而已。所以,從這一層面上說,行政賠償也應將精神損害納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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