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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司交易,債務屬個人承擔

2023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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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內容:公司職工與公司的生意公司有來往的交易,欠下了債務,職工以其公司名義不承擔其自身債務。這樣的行為應當如何判定呢?下文, 小編和您一起分析,希望能幫助到您。
  案情回放
  洪某此前經常向泉州某公司購買布料。2010年4月11日,洪某因資金周轉不靈,暫時欠下一筆貨款,並出具一份內容為“茲洪某截止2010年4月11日結欠泉州某公司布料款10000元 此據!欠款人:洪某,2010年4月11日”的欠條交由泉州某公司收執為據。此後,泉州某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一紙訴狀將洪某告上法庭,請求判令洪某立即支付貨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洪某對欠條系其書寫不持異議,但自稱是福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某公司才是本案的債務人。法院查明,福建某公司於2011年3月23日登記成立,明顯晚於洪某與泉州某公司雙方交易及結算的時間。說明在福建某公司成立之前,洪某不具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與泉州某公司進行交易及結算行為時,福建某公司並不存在。
  法院審理認為,泉州某公司與洪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有欠條為據,足以認定。洪某主張其是以福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進行交易,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代表公司履行職務行為,本案貨款是福建某公司所欠,舉證不力,不予採納。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作出判決:洪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泉州某公司貨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問題延伸
  本案中,值得研究的問題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是公司欠款還是個人欠款?
  關於職務行為的認定,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法院《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58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為的職務行為,必須具備三個要件:1.行為必須屬於企業法人的經營活動;2.行為在客觀上必須被認為屬於執行職務行為;3.該行為與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職務有聯繫。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不能視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行為,而只能認為是其個人行為。
  本案中,洪某向泉州某公司購買布料時公司尚未成立,洪某不具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購買布料及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法院最終認定屬於個人債務。若洪某是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產生的債務,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的相關精神,既可由洪某承擔,也可由成立後的公司承擔,相對人具有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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