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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債務屬個人債務還是公司債務

2023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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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債務屬個人債務還是公司債務
  [案情]
  2004—2005年間,A公司向當地農民收購榕樹苗,2005年10月15日經A公司與李某結算,A公司結欠李某榕樹苗貨款計人民幣15600元,並由A公司蓋章出具收貨數額及結欠貨款數額的債權憑證一單給李某。後因A公司未能付款,李某又多次進行催討,2006年4月10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又出具欠條限期償還,欠條內容為:「結欠李某榕樹苗貨款人民幣15600元,限2006年12月底前還清。」欠條欠款人落款為陳某,未加蓋A公司蓋章。2007年3月間原告李某以A公司已將本案債務轉讓給陳某個人負擔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某負責償還。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債務是否轉移承擔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已轉移承擔,應由陳某負責償還;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未發生轉移,應由A公司負責償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陳某出具欠條行為屬代表行為,該法律後果應由A公司承擔。所謂代表行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施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時,其職權是由法律和章程規定的,其活動內容和範圍主要是由法人規定的,其活動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法人的職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為,其在合法職權範圍內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理應由法人承擔。本案中陳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條給李某屬代表行為。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A公司承擔,即本案債務屬A公司債務。
  2、本案債務並未發生轉移承擔。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規定,所謂債務承擔,是指依據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將合同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本案中債權人李某、債務人A公司、第三人陳某之間並未就債務轉移承擔達成合意,也未簽訂協議書,不發生《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本案債務未發生轉移承擔,仍應由A公司負責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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