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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1)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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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國目前股權結構仍然「一股獨大」的情況下,如何實現對中小股東特別是弱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該文從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一些新規定入手,分析解讀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具體措施,如擴大股東知情權的保護範圍等六項新規定有力的保護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大股東或控股股東肆意侵害中小股東的股東權益已司空見慣。目前,在中國多數公司的股權結構仍然存在「一股獨大」的局面,限制大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的肆意行為,為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護更體現了法律正義的迫切要求。針對我國原《公司法》對公司中小股東權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關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標。本文擬就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保護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簡單的探討,以拋磚引玉。
  
  1、明確規定股東的查賬權,擴大股東知情權的保護範圍,使中小股東能通過合法的途徑了解公司經營管理過程的原始資料和真實情況
  
  股東知情權是指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的各種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種經營信息的權利。股東知情權是股東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和基礎。股東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經營過程中的真實信息和資料的情況下,才能更準確有效的行使其他權利。規定股東的知情權,有利於保護股東證據的信息對稱。因此,無論是新《公司法》還是舊《公司法》,均重視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舊公司法雖然規定了一些有關股東知情權保護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對股東知情權遭到侵犯時如何救濟更是未有涉及。但從舊《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保護的規定來看,股東有權查閱的資料範圍僅限於股東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而對財務會計報告製作來源的原始憑證,股東是否有權查閱?原公司法對此未做出規定。由於舊《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經營情況的原始資料,大股東往往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推出虛假的財務報告來矇騙中小股東。當公司的中小股東要求查閱公司的原始材料時,公司的控股股東往往會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來拒絕。這樣一來,沒有參與公司具體經營活動的股東僅憑該財務會計報告,而不是公司經營中所形成的原始資料,很難發現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是否存在不當或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這時,若公司股東有理由懷疑公司經營管理中存在違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實時,股東如何通過合法途徑來維護其合法權益?儘管曾經也有法院就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判決公司應向股東提供真實的原始會計憑證,但立法的不完善無疑給法院處理這類案件增加了難度。
  新公司法針對舊公司法在股東知情權方面規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內容,明確規定股東的查賬權,進一步擴大股東知情權的保護範圍,使公司的中小股東能通過合法途徑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實情況。如:「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同時,新公司法還規定了上市公司股東享有質詢權,即股東不僅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資料,還有權對這些資料中涉及的問題提出質詢。這些規定,無疑為股東權益的保護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許多不足,如股東查閱權行使方式如何?會計賬簿資料決議文件、會議記錄哪些可以抄錄,哪些可以複製?公司股東查閱、複製有關原始材料的權利是否可以委託他人行使?這些問題,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確。
  
  2、確立了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為中小股東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徑
  
  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指當公司股東大會經過多數表決通過決議,就有關公司章程的修改、重大資產買賣、重大重組事項、公司合併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項做出決定時,持不同意見的少數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對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或其他股東依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從而退出公司的權利。該項權利早產生於20世紀30年代美國的德拉瓦州,此後被世界很多國家和地區如加拿大、義大利、日本、我國台灣的公司法所採用。確認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對於維護作為「持不同意見者」的中小股東保護至關重要。針對目前各國公司法中普遍實行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對中小股東存在的不公平狀況,各國公司法大多規定了對中小股東的一些補救措施,以確保股東利益的相對平衡。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就是對中小股東權益補償的一種具體措施它為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而設,賦予中小數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是保護其免受不公平對待的有效手段。我國新公司法規定了在三種情況下,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這一規定,確立了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突破一直以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想退出公司時,只有將股份轉讓而不能享有退股的權利此一僵化陳規,為股東退出公司開闢了新的途徑。此外,這一制度也有利於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同時使公司的重大決策得以順利實施。
  
  3、臨時提案制度的設立,大大提升了中小股東話語權
  
  股東提案權是股東通過股東大會表達自己意願的重要渠道,這種渠道是否暢通,可能會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和股東參加股東大會的積極性。我國舊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新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通知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兩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據此,少數股東可以通過向股東大會提交提案的形式,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產生影響,從而防止大股東通過控制股東大會來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顯然此一規定大大提升了中小股東話語權,有利於推進公司民主決策、實踐公司正義。  
4、引進累積投票制,完善了公司投票制度,使中小股東能順利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監事
  
  傳統的股東大會表決原則是「資本多數決」原則,即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以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按所持股份表決,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擁有一個表決權。這種表決原則是建立在投資回報率與風險承擔成正比的基礎之上,固然有其合理性,也是很多國家公司法所固守的表決原則。但是,這種嚴格執照股份多少來表決的做法,無疑會造成擁有控股權的股東絕對操縱股東大會的決議,股東大會也就演變成為「大股東會」,而中小股東的利益往往會被忽視。
新公司法一方面堅持「資本多數決」原則,另一方面在借鑑外國公司立法的經驗的基礎上,引入了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是指公司的股東大會在選舉公司的董事或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所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開使用。我國新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累積投票制的確立,有力地衝擊了傳統的股東大會表決方式,有效地保障了中小股東能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監事,改變了「一股一權」的制度下大股東絕對掌控股東大會的局面,一方面有利地刺激了中小股東參加股東會的熱情,另一方面也有助於防範與制約大股東的肆意行為。
  
  5、設立表決權排除制度,完善股東大會的表決制度,有效限制了控股股東的投票表決權,維護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表決權排除制度,也稱表決權迴避制度,是指當股東大會所決議事項與某一股東或某些股東有利害關係時,該股東不得參與該事項的表決,也不得委託其他股東或代理人參與表決,即該股東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對該事項的表決權。這一制度目的在於限制大股東或控股股東的表決權,保護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在我國目前一股獨大的股權體制無法瞬間改變的情況下,這一制度對我國公司治理及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新《公司法》在第十六條對此做出明確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這是我國公司法中對股東表決權排除的具體規定。此外,公司法在表決權排除方面,除了限制股東對特定決議的表決權之外,還對公司的董事在特定情況下的表決權做出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係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係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係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儘管這是針對上市公司治理所做出的專門規定,但從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表決權排除的立法精神。
  
  6、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有力限制了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從訴訟程序的角度為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開闢了新途徑
  
  股東訴訟是公司法保護股東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它由股東直接訴訟制度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組成。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純粹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而基於股東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拒絕或者怠於行使訴訟權利追究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第三人對公司所負義務或責任時,具有法定資格的公司股東可以依據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而所獲得的利益歸於公司所有的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的公司立法均已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我國原公司法對於股東直接訴訟的規定不甚全面,僅對以公司為被告的直接訴訟作了規定,對股東派生訴訟的立法更屬空白,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對外發生合同糾紛,控制合營企業的外方與賣方有利害關係,合營的中方以誰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問題的復函》中有所涉及。新公司法對股東代表訴訟做出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任何一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在經過法定程序後,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在公司被大股東操縱,失去自主意識的情況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有利於防止大股東或控股股東任意侵犯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對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東所持股份較少的情況下,需要多數中小股東團結起來才能提起代表訴訟,極易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實質上不利於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因此,有學者提出應將股東代表訴訟分為股東個人訴訟、股東共同訴訟和股東派生訴訟,並分別規定各種訴訟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這樣更有利於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是任何一個國家公司立法和實踐中必須面對而且很難平衡的問題,這一問題的解決需要長期的努力。我國新《公司法》為中小股東保護其權益提供了一些新的方法和途徑,賦予了許多股東權利的新內容,但還必須有相應的程序保障和正確的措施,才使股東權益的保護成為鐵定的法律預期,以確立市場投資者對公司制度的堅定。
  
  參考文獻:
  [1] 高 漢.股份回購及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分析.甘肅社會科學,2007.5.
  [2] 師利娟.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當代經理人,2006.1.
  [3] 陶一鳴.論新公司法之累積投票制對中小股東權益的利弊與完善.廣州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7.3.
  [4] 趙旭東.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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