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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依據內部規定解除員工的勞�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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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鍾某是一家燈具公司的職工。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凡是有偷盜公司財產行為的,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2008年9月28日下夜班時,鍾某因家裡的燈泡壞了,而一時又沒空去購買,便隨手拿了一隻價值3元的燈泡藏在衣服里準備悄悄帶回家,後被門衛發現。公司遂根據上述規定,決定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但鍾某認為自己在公司工作了2年、僅是初犯且情節輕微而不服。
  【分歧】
  就公司能否公司能否依據內部規定,解除偷取小額財物的鐘某的勞動合同,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以此解除。理由是:“凡是有偷盜公司財產行為的,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是職工代表大會一致通過的,並不存在違法情形,應當有效。鍾某的偷盜行為雖然輕微,但是不符合公司的規定,且屬明知故犯,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不能以此解除。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中強調的是“嚴重”或“重大”二字。再從該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條上看,已經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對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法行事,不能在法律之外規定其它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私自製定嚴於勞動法的規章制度。本案中,公司“凡是有偷盜公司財產行為的,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大大嚴於《勞動法》的規定,且事實上鍾某也只是偷了價值3元的燈泡,顯然沒有達到“嚴重” 或“重大”的程度,該規定及做法明顯違背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2、公司“凡是有偷盜公司財產行為的,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顯失公平。一是有不分青紅皂白、輕重緩急之嫌,使得“輕”、“重”享受同等“待遇”。二是不利於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造成職工微小的錯誤也被給予嚴厲的制裁。這種顯失公平的規定,已經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立法宗旨。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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