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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李彰政與被上訴人重慶市X公司�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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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彰政,男,苗族,1943年3月18日生,居民,住重慶市黔江區中塘鄉中塘村一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郵政公司黔江區郵政局,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西沙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楊永進,局長。
  上訴人李彰政與被上訴人重慶市郵政公司黔江區郵政局(以下簡稱黔江區郵政局)勞動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622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李彰政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
  經審查,李彰政向一審法院起訴稱:李彰政於1959年3月到原黔江縣郵政局從事郵政投遞工作,2005年1月向黔江區郵政局移交該工作,連續工作40餘年。2004年l0月,李彰政因病入院治療。此後,黔江區郵政局一直不安排李彰政工作,並拒絕報銷其醫療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請求黔江區郵政局:1、補發2004年8月起至起訴時止的工資57600元並報銷醫療費用15775.45元;2、辦理退休手續;3、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李彰政於1963年3月從事郵政投遞工作。黔江區郵政局於1991年8月23日按照川郵郵通(84)25號文件的規定與李彰政終止了勞動關係,並給予一次性補償。之後,雙方建立起委託代辦關係,並於1996年12月25日訂立委託代辦協議,2005年1月25日終止該協議。李彰政於2008年6月4日向重慶市黔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黔江區郵政局:1、支付2004年以來的工資和住院醫療費用;2、辦理退休手續;3、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該仲裁委員會於2008年6月11日以其仲裁申請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經查李彰政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時間是2008年6月11日,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08年8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李彰政的起訴超過了15日的法定起訴期限,應不予受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李彰政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李彰政負擔。#p#分頁標題#e#
  李彰政對一審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李彰政從1963年3月從事郵政投遞工作起,便與黔江區郵政局建立起了勞動關係。李彰政多次要求黔江區郵政局辦理養老、醫療保險,其拒不辦理,致使李彰政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故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判決黔江區郵政局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本院認為,李彰政與黔江區郵政局於1996年簽訂的《代辦郵政業務協議》約定:黔江區郵政局委託李彰政代辦郵政業務,並按照規定標準付給代辦郵政業務手續費。由此決定雙方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委託合同關係而非勞動關係。李彰政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並以雙方發生了勞動爭議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以李彰政的起訴超過勞動爭議案件法定起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李彰政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維持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飛
  代理審判員 譚中宜
  代理審判員 黃 璐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謝紅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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