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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留與動產擔保物權的競合關係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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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
  所有權保留是財產所有權人用以保障價款債權或移轉財產所有權的目的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手段,是一種債的擔保方式。這種擔保方式,不僅其設立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且它的內容也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具有充分的靈活性。更為重要的是,所有權保留擔保功能的實現不假外求,不需要受讓人提供財產充當擔保物,因而無損於受讓人財產的利用與處分,這就使得所有權保留具有較好的經濟性。基於該靈活性與經濟性,所有權保留在以財產所有權移轉為標的的合同、尤其是買賣合同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在我國,《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為所有權保留約定,設定所有權保留。
  依物權法,動產以占有為其權利外觀、公示方法。依擔保法,動產可以作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讓與擔保的標的物。在質權、留置權情形,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在讓與擔保,占有人實質為信託人;在抵押權,占有人才為所有權人,但標的物上是否附有負擔,也並不能僅從占有狀態而得知,這就有可能使動產標的物上發生所有權保留與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動產留置權、讓與擔保等之間的競合關係。本文目的即在於對此種競合關係進行分析,並提出些許看法,以求正於大家。
  一、所有權保留與動產抵押競合關係的分析
  動產抵押,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債權擔保、但不移轉占有的動產,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將其變賣,就所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動產抵押與所有權保留之間的競合關係,可以所有權保留與動產抵押的成立先後分別探討:
  1、出賣人對動產抵押物為所有權保留讓與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前提性的問題是,出賣人能否將已設定動產抵押的標的物再為所有權保留買賣?
  若依我國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的規定,已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該規定的,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從立法上根本否定了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先設定動產抵押而後設定所有權保留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否定了此種情況下動產抵押與所有權保留髮生競合關係的可能性。此為完全否定主義。但是,根據台灣民法典第867條的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到影響。這就不能不讓人發生疑問:為什麼台灣地區的立法允許已設定抵押的不動產再為讓與(當然包括附條件讓與)但卻對動產采相反政策?這自然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本文限於篇幅及文章目的不作探究。[page]
  不過,若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205條[允許不經報告而使用或處置擔保物]的規定,債務人有權自由使用、混合或處置擔保物之部分或全部,擔保權益不因此而致無效。該法第9-306條[“收益”,擔保物被處置時受擔保方的權利]規定,以出售、交換、收款或其它方式處置擔保物後所得到的任何收穫,以及處置該收穫後再得到的任何收穫均屬於“收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擔保權益繼續存在於任何可分辯的收益中。對出賣人在已設定動產抵押的標的物上再為所有權保留讓與持完全肯定的態度。
  至於我國大陸地區立法,根據1995年《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對已為登記的動產抵押物成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標的,採用有條件承認的原則。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則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顯然繼受了美國《統一商法典》的立法精神,對已設定抵押物再為讓與改採了完全肯定的態度。
  究其實,是否允許抵押人對抵押物再為轉讓,實質就在於對抵押權人的利益保護與抵押物的物盡其用之間進行選擇與平衡。就動產抵押的一般規則而言,如允許動產抵押物再為讓與,則在買受人為惡意或買受人雖為善意但動產抵押已為登記的情形,動產抵押權人可得占有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反之,在動產抵押未經登記且買受人為善意的情形,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抵押權人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因為動產抵押採用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所致,如我國擔保法第43條的規定。因此,是否應該允許已設定抵押的動產再為所有權保留買賣,就可以就該動產抵押是否已為登記而分別探討。
  (1)動產抵押已為登記。此時,一方面,基於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及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抵押權人於債權未獲實現時仍可以行使抵押權,通過占有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來擔保債權的實現;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的規定,抵押權人還可以與抵押人約定,在抵押人將抵押物通過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方式讓與買受人時,附加為抵押權人利益條款,由買受人在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範圍限度內代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買受人代為清償後,取得代位權,可向抵押人追償,以此與其向抵押人承擔的支付價金的給付相抵銷。同時,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第3款的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基於上述分析,我們認為,在動產抵押已為登記的情況下,允許抵押物成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標的物不僅無損於抵押權人的利益,且有利於發揮抵押物的財產價值,有助於實現社會整體資源的配置,應予肯定。[page]
  (2)動產抵押未為登記。此時,抵押權人不能以其抵押權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若允許抵押人可對抵押物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讓與,則買受人即可取得無負擔的所有權期待權,從而在買受人完成條件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時,動產抵押權歸於消滅。當受讓人為惡意時,雖然從理論上講,動產抵押權人可通過舉證以維護自己設定於抵押物上的擔保權益,但實踐中常因舉證困難或舉證成本過高而難以實現,因此,王軼先生認為,當動產抵押未進行登記時,不得就抵押物再為所有權保留買賣。[2] 王澤鑒先生對此持相反觀點,認為,首先,既然動產抵押未為登記,則善意的所有權保留買賣買受人無從查知買賣標的物是否設有動產抵押,此時若將買賣歸於無效,則買受人利益無法受到保護,且影響交易安全;其次,就登記本身的效力而言,登記只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並無使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益,不生任何影響;再次,當債務人雄於資產,無不履行之虞,抵押權人對其將抵押物再讓與他人根本不在意;或抵押人將抵押物再為所有權保留讓與後即清償債務或提供其他擔保;或所有權保留買賣的買受人代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此時以法律規定所有權保留買賣自始無效,不免擾亂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3]
  對台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進行分析,不難發現,該條的宗旨在於,當動產抵押權人與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間發生權益衝突時,採用禁止就抵押物為交易這種較為絕然的方式來保護動產抵押權人的利益。那麼,以這種絕對禁止交易的方式來保護動產抵押權是否有必要呢?我們仍以動產抵押是否已為研討登記分別研討。當動產抵押已為登記時,抵押權人可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可通過追及地占有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並無禁止抵押物轉讓的必要性。因此,該條的主要功能就在於排除在動產抵押未為登記的情形下,附條件買賣的善意買受人對抵押物取得期待權了。因為,未作登記的動產抵押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此時抵押人將已設定動產抵押的標的物以所有權保留的方式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自然可善意取得期待權,並因清償價金、完成條件而取得所有權。其理由是,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缺乏公示性,若強行禁止抵押物再為讓與,便有損害於社會的交易安全,不利於社會財富的流轉與增值。其實,在這個問題上,我們完全可以借鑑美國《統一商法典》的作法。依美國《統一商汪典》的規定,設定於擔保物上的擔保權益並不因擔保物的處分而失去,能追及地繼續存在於任何可分辨的“收益”上。登記只是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的手段,是確定擔保利益具有優先性的依據。如此設計,允許已設定動產抵押的抵押物流通便不損於動產抵押權人的利益了。[page]
  在我國大陸地區,《擔保法》對動產抵押未為登記的情形下抵押物是否可再為讓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擔保法》第49條第1款只規定已為登記的抵押物動產的轉讓必須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否則轉讓無效,若從凡未禁止的均為法律上許可的一般法律命題出發,並對該款規定進行反向邏輯推論,就完全 可以說,《擔保法》至少是不禁止未為登記的動產抵押物再為讓與的。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其第67條第2款“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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