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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房屋所有權的取得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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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盧某有坐落於某市某街的房屋一幢。盧某於1967年下放回原籍,該房屋暫由劉某等人居住。1969年因房屋過舊,劉某等人遷走,該房屋交由居委會代管。1969年11月,王某夫婦無房居住,經居委會安排搬進該房暫住,當時講明:“以後房主回來要房,除非他們另有房屋居住,否則你們就要搬走。”王某夫婦表示同意,將該房屋稍加修理,便搬進居住至1976年5月。因該房屋確實破爛不堪,王某夫婦未經居委會和市房管部門同意,也末告知房主盧某,便將房屋翻蓋一新。後來,盧某發現自己的房屋被侵占改建,於198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房屋所有權。
【問題】
1、該房屋所有權應屬誰?為什麼?
2、本案應如何處理?
【評註】
1、本問涉及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問題。
所謂房屋所有權,是指以房屋為標的物,房屋所有人獨立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權利。根據法律的規定,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對其所有的房屋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可排除他人的干涉。
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或者基於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或者基於事實行為,如建造、沒收等。因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除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以外,必須依法進行登記,登記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必要條件,未經登記的,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因事實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則只需符合該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就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如建造房屋,該房屋建造完成,房主就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辦理房屋登記手續只發生確權效力。
本案中,房屋所有權為盧某所有,雖然經過了房管部門的代管,但未改變該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房管部門與盧某之間的關係只是管理關係,該房屋的所有權並未轉移給房管部門。王某從房屋管理部門借用該房屋,並不改變該房屋的權屬,該房屋的所有人仍然為盧某。王某基於借用關係而成為該房屋的借住人。王某在借住期間對該房屋有權行使保存行為和改良行為,因此,在發現房屋破爛不堪的情況下,有權將房屋翻新。但這種翻新行為並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
2、在借用期間,王某對該房屋進行翻新,該翻新行為性質如何,在理論上存有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對房屋進行結構性改造或功能性改造的,為侵權行為,對此,房屋所有人可要求房屋居住人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對房屋進行翻新改造可視為無因管理行為。依社會經驗和一般法則,如房屋適合居住,不存在安全隱患,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對房屋進行翻新改造,應視為侵權行為;如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房屋居住人雖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亦有權對房屋進行翻新改造。該行為屬於保全行為或改良行為,該保全行為和改良行為的性質,在學理上符合無因管理的一般要件,應視為無因管理行為、在房屋所有人和居住人之間產生無因管理之債。依照《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請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本案中,王某因房屋不堪居住,雖未經盧某同意而對該房屋進行翻修改造,可視為無因管理行為。該翻新行為使房屋增值,使盧某獲得了相應的利益,王某因翻新行為而支付了相關費用,對該相關費用,盧某依法應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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