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調解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民事調解書生效時間
(一)民事調解不同於判決,或者裁定。一般只要法院製作調解書後蓋章,並送達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就立即生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並不是所有的調解結果都需要製作調解書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2、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民事調解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於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調解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二)勞務合同糾紛;
(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五)合夥協議糾紛;
(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同時,此《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於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對不適合進行調解的幾種民事案件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重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這幾種類型的案件,由於其特定的案件性質,不適宜調解,或者法律規定不允許調解,因此,規定這幾類沒有必要調解的民事案件可以不用民事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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