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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競業限制的種類和法律依據

2023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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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競業限制分為兩種情況,一種就是法定的競業限制,主要針對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的競業限制義務,主要是指公司企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等,在任職期間不得任職、兼職、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競爭企業或競爭性業務。這些規定散見於我國的《公司法》、《合夥企業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中。
另一種競業限制就是約定的競業限制,這屬於勞動合同約定自治的主要內容之一,約定的競業禁止是指依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勞務合同或單獨的競業限制協議(條款),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競業限制義務。涉及此項制度的規定較少,目前相關的規定都是層次較低的部門規章、地方法規、規章等。
主要有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第二項: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事項時,可以約定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到有競爭關係的其它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該規定為企業和勞動者之間訂立競業限制條款或者協議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據,也進一步細化了《勞動法》中保守商業秘密的相關規定,突出了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原則。
在國家科委頒布《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1997年7月2日)中第七項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那麼在地方性立法上目前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六條,北京市《中關村科技園條例》第44條,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17條,珠海市出台的《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等規定了有關競業限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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