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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改革中債轉股法律問題探討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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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國家經貿委負責人在接受記者採訪時公布了債轉股方案,這一消息見報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一時間炒得沸沸揚揚。所謂債轉股,就是將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一部分,即國有 企業 欠國有商業銀行的無法或不能按期歸還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轉為 金融 資產管理公司對國有企業的投資(即股權)。債轉股是化解我國銀行風險、改善國有企業資產負債結構的一項戰略決策,做得好,將使我國的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在健康的財務基礎上參與國外競爭;做得不好,負面 影響 也相當大。因此,必須按照市場 經濟 規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認真組織實施,規範操作。本文僅就債轉股中的幾個 法律 問題 作簡要論述。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通過一個機構來實現銀行的債權轉股權,是國外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而這一機構往往具有官方政府機構的性質。美國八十年代初成立的清算信託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簡稱RTC)扮演清算主的角色,專門清理儲貸協會危機後殘存的資本。1998年韓國受亞洲金融危機的衝擊,決定啟用資產管理公司的工作程序,收購低於法定標準的貸款、可疑貸款和沉澱貸款。大多數國家的法律禁止銀行向企業直接投資,在銀行持有企業的不良債權時,只能通過類似的機構來解決。我國的法律也禁止商業銀行向企業進行投資,因此,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來負責債轉股事宜,與國際上的做法大體一致。
在我國,繼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後,華融、長城、東方三家公司也獲准組建。這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使用中央銀行提供的貸款和向商業銀行發行債券籌集來的資金收購併經營建設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和 中國 銀行的不良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法律地位和專業化優勢,綜合運用出售、置換、資產重組、債轉股、資產證券化等 方法 ,對貸款以及抵押品進行處置;對債務人提供管理諮詢、收購兼并、分立重組、包裝上市等方面的服務;對確屬資不抵債的、需要關閉破產的企業申請破產清算。在企業經濟狀況轉好後,可以通過上市、轉讓或企業回購的形式收回收購不良資產占用的資金,其以「賤買貴賣」為最高 哲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同銀行在財務上完全分開,具有獨立法人地位。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剝離出來的不良資產有一定限制,即1995年底以前發生的、尚有收回可能的部分。1996年以後的銀行不良資產,因為銀行已經商業化運作,不屬於債轉股的範疇。由此看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扮演的是國有資產運營人的角色,與國資局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有異曲同工之處。雖然都是經營國有資產,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方式是用授權的國有資產以國有股或法人股形式向若干公司投資入股,可以根據需要增大投資,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而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來看,其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收回收購不良資產所占用的資金,一旦債務人經營情況轉好,即轉讓其債權或股權,而不會增大投資。
二、銀行債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
債轉股涉及到合同轉讓問題。合同的轉讓是一方當事人將本人的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其特徵是合同的主體發生變更而合同的性質與 內容 (客體)未發生任何變化。各國法律都允許合同轉讓,只是某些合同禁止轉讓,合同轉讓的內容和手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
合同轉讓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債權轉讓,一種是債務承擔。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按民法規定,債權的轉讓不經讓與人把變更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即債權的轉讓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條件。實踐中,債轉股的實施分兩個步驟:一是銀行將其對企業的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受讓來的債權轉變為對企業的股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須符合以下條件:(1)銀行與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中不禁止合同權利的轉讓。如果借款合同中有該類禁止條款,銀行與企業應簽訂補充協議,對該條款進行變更或者廢止。(2)借款合同中規定有專屬於借款人(銀行)享有的從權利的,該從權利仍由銀行享有,企業仍向銀行履行。(3)銀行在轉讓債權時負有將該事項通知企業之責。
在國際商業貸款實踐中,債務人對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權利往往加以限制,以保護自己的利益。在債轉股實踐中,當然不存在象國際商業貸款那樣的利害關係,但是,債轉股的目的是減輕銀行和國有企業的負擔,如果銀行把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後,後者不實行債權轉股權的措施,則企業沒有從中取得利益,雖然它不能阻止銀行轉讓債權,但仍可能提出異議。因為某些貸款的發生並不僅僅意味著一筆款項的流轉,也包含著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良好信譽合作關係,可能存在著某些因素致使借款人不願意向債權的受讓人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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