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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議與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研究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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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 經濟 全球化成為時代 發展 之根本特徵的背景下,對商業秘密實施國際保護成為深入商業秘密 法律 保護的重要途 徑。Trips協議第39條首先界定了商業秘密權的智慧財產權屬性和秘密性、商業價值性、採取保密措施三個構成要件,同時強調了巴黎公約在商業秘密法律保護中的基礎地位,為成員國的商業秘密保護劃定了最低的國際保護標準。我 國作為WTO的成員方,應對照第39條的要求,釐清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和商業秘密權的權屬性質,完善我國的商 業秘密保護的立法。
  [關鍵詞] 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Trips協議
  
  一、商業秘密法律保護中的基本理論問題分析
  
  (一)商業秘密的界定
  商業秘密(Trade Secrete)是一個已得到廣泛承認的術語,在我國 台灣 法中稱為營業秘密,在WTO的Trips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中被稱為未披露的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我國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與西方各國的立法一樣,也經歷了一個保護範圍不斷擴大的過程。20世紀80年代,《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專有技術」的概念作了界定,《技術合同法》規定了技術秘密。商業秘密首次作為法律術語使用是在1991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4條,商業秘密「主要是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等,如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繫、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意公開的商業秘密。」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1995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對商業秘密的內涵和外延作出了較明確的界定,「本規定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可見,從保護範圍上看,我國商業秘密在十幾年間經歷了由專有技術、技術秘密、工商業秘密到商業秘密的發展過程;從構成要件上看,可概括為秘密性、價值性和實用性。
  (二)商業秘密的種類
  商業秘密從種類上看主要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從理論上說均可得到保護,但在實踐中,二者的地位存在著不平等,人們對技術信息的認識與了解要遠勝於經營信息。表現在法律方面:在立法上無論是措辭,還是術語的使用,都是從技術信息的角度來界定商業秘密的。例如,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一次重述》第757節評論b在說明如何確定商業秘密時提到的6項要素,主要圍繞技術信息。《統一商業秘密法》有關評論在說明獲得商業秘密的正當手段時,借用的也主要是技術信息的語言,如獨立開發、反向工程等,甚至在有些國家經營信息是否受法律保護還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涉及技術信息的案件一度成為有關商業秘密案件的主流。這主要是因為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相比,財產特徵更明顯,更不容易受到經濟理論、市場競爭理論的影響。然而,隨著科技與社會的發展,經營信息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引起人們的關注。實際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經營信息,可促進經營創意不斷更新,使不同的經營者呈現出較大的差異性,從而更好地滿足人民的多樣化需求。客戶名單就是經營信息中很有代表性的一種。
  
  二、解讀Trips協議第39條
  
  儘管國際商會1961年制定了《有關保護know-how的標準條款》,聯合國1974年制定了《聯合國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草案》,然而,世界貿易組織(WTO)的Trips協議則強調智慧財產權保護對國際貿易發展的促進作用,創造性地將未披露的信息(即商業秘密)納入智慧財產權的範疇中加以保護,反映了當代科技、經濟全球化的特點,也說明了智慧財產權與上升為各國的外貿政策的重要內容,成為經濟體制和科技體制的組成部分,其在對外貿易和經濟關係中的地位日趨重要。
  Trips第39條對未披露信息的明文規定,就是對商業秘密保護的規定,這是國際公約上的第一次,雖然它採用的是「未披露信息」的措辭。其具體規定如下:
  1.在確保依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該依照以下第2款保護未披露的信息,應該依照以下第3款保護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述條件,則 自然 人和法人應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經允許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披露、獲取或者使用處於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種意義上屬於秘密,即其整體或者要素的確切體現或組合,未被通常涉及該信息有關範圍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獲得;
  ——由於是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
  ——是在特定情勢下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對象。
  3.當成員要求提交未披露的實驗或其他數據,作為批准使用新化學成分的藥品或農用化學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活動包含了相當努力,則成員應該保護該數據,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同時,除非有保護公眾的必要,或者已經採取措施保證該信息受到保護免於不正當商業使用,否則成員應該保護該數據防止泄露。
  Trips關於商業秘密的規定我們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解讀:
  首先,界定了商業秘密權的智慧財產權屬性。有關商業秘密權的屬性問題一直困擾著各國的理論界與實務界,而有關商業秘密權的權屬性質往往決定一國的商業秘密保護的基本理論,是明確商業秘密法律保護依據、保護方式和保護程度的關鍵性問題。中外學者對此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各自的觀點。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財產權說、人格權說、信息權說、 企業 權說、智慧財產權說、全新的權利類型說等。上述學說、理論是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研究的各個階段的成果,雖然在權屬性質的認定上學者們各持己見,難以達成一致,但各種學說恰好從各個方面、各個角度揭示出商業秘密權的特點,只是各有側重。但TR地址S協議創造性地將商業秘密權納入其調整範圍,無疑是將商業秘密權界定為智慧財產權,這一界定是基於充分保護商業秘密權的考慮,不僅符合法理,更體現了一種務實的態度。鑒於世貿組織的成員方已覆蓋全球大多數國家,而TR地址S協議又是WTO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各國必須一攬子接受的內容,這一界定平息了理論界的紛爭,為各國的商業秘密保護立法提供了統一的理論基礎。
  其次,強調了巴黎公約的基礎地位。商業秘密的國際保護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保護 工業 產權的《巴黎公約》中,《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有義務對國民提供有效保護,反對不正當競爭。」雖然其規定只要求各成員國承擔反不正當競爭的一般義務和應特別禁止的三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單獨提及商業秘密概念,但《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卻成為以後幾個國際公約關於商業秘密保護的基準性法案。Trips協議第39條在第1款中就規定了應確保巴黎公約中有關規定的實施,明確了其基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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