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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建立中小企業法律保障體系的構想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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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摘 要
本文以建立中小 企業 法律 保障體系這一論題為主線,通過對中小企業現狀的 分析 ,指出了制約中小企業 發展 的法律障礙,在對中小企業發展之重要性和迫切性的探討的前提下,提出了對中小企業法律保障體系完善的構想。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了論述:
一、我國中小企業現狀的分析。主要從兩方面進行了論述:一是中小企業之範圍界定;二是阻滯當前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障礙分析。
二、建立中小企業法律保障體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首先,維護市場有效競爭的需要及中小企業的固有特點決定了建立中小企業法律保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次, 目前 我國中小企業面臨的國際國內環境決定建立中小企業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緊迫性。再次,建立保護中小企業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已開發國家的普遍作法。
三、中小企業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構想。(一)規範市場主體,激發和保護中小企業的投資積極性。(二)完善競爭法律制度,規範市場秩序。(三)完善宏觀調控法律制度,為中小企業創造公平競爭的客觀環境。(四)《中小企業促進法》本身的完善。
中小企業是我國一種重要的市場主體,在 經濟 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但近年來中小企業在與大企業競爭中的弱勢地位日益突出,其登記戶數增長速度明顯減緩。要使中小企業健康發展,使其在市場經濟中實現真正的平等,僅憑市場自發的調節機制很難做到,必須給予積極的政策扶持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支持。基於這一要求,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了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中小企業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該法自2003年1月1日實施以來,對促進中小企業快速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從 內容 上看,還存在一些 問題 ,其中一些法律條款太虛,操作性太弱,缺乏剛性的『法律責任』的內容」。現就建立中小企業法律保障體系,談幾點認識:
一、 我國中小企業現狀分析
(一) 中小企業之範圍界定
中小企業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解釋和規定,即使在一個國家不同的 歷史 時期、不同的產業部門也會有不同的標準。在美國的一般經濟 文獻 中,只有大小企業之分,很少使用中型企業這一概念。美國在其《中小企業資助法》中對小企業的界定是這樣的:「它為私人所擁有,進行獨立經營,在所經營的行業中,不具有支配性。在作出詳細規定時,除了上述標準外,小企業管理局長還可以採用雇員數量和營業額等其他標準。」其中在採用雇員數量作為界定標準時,應視不同的 工業 部門而有所變化,以反映出這些工業部門的不同特點。同時還要適當考慮其他的有關因素[1]。據此,美國目前通行的劃分小企業的標準主要有兩個:一個是根據美國聯邦政府小企業管理局對小企業的界定,即小企業一般是指:在所有權和管理權上由某一個人、幾個人或者由集團占有並獨立經營的、僱傭職工不超過500人的企業[2]。另一個是美國經濟發展委員會對小企業的質的規定,即小企業應至少具備下列四個特徵中的兩個:(1)獨自經營,經理通常就是企業主;(2)資本由一個或少數幾個人所有;(3)產品的銷售範圍主要在當地;(4)企業規模在本行業內相對比較小,這可以用銷售額、就業人數等指標來衡量[3]。
日本對中小企業的界定體現在它的《中小企業基本法》中,該法規定,中小企業的範圍大體包括:(1)以經營工業、礦業、運輸業及其他行業為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1億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經常使用職工人數在300人以下的公司及個人;(2)以經營零售業或服務行業為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1 000萬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經常使用職工人數在50人以下的公司及個人。或以經營批發業為主,其資本額或出資總額在3 000萬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經常使用職工人數在100人以下的公司及個人。此外常用職工人數20人(經營商業或服務業為主的5人以下者為小規模企業)[4]。此外,德國、英國、法國、丹麥、愛爾蘭等國家也都根據自己國家的經濟情況從法律上規定了中小企業的界定標準[5]。
從各國界定中小企業的標準看,經濟發達程度的不同,界定中小企業的標準差別也比較大。一般是經濟越發達的國家,界定中小企業的標準越高。但不論發展情況如何,差別多大,各國界定中小企業無疑都考慮到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這就是:(1)從業人數;(2)實有資本(資本額或出資總額);(3)一定時期內的營業額。只是具體使用情況有所不同,有的採用其中的一項或兩項,個別國家三項同時採用。但絕大多數國家都採納了雇員人數這一標準[6]。
我國中小企業的劃分一直沒有統一標準。現在執行的是1988年由國家經貿委等六部委聯合制定的《大中小型企業的劃分標準》。該標準1999年6月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標準不分行業,主要以生產能力、生產設備數量、固定資產原值數量為參照,將企業劃分為特大、大、中、小四級。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此標準已不能體現 科學 性和實用性,例如,將企業劃分成154個行業,輕工業中手錶、自行車等均為單列行業,沒有可比性。而且此標準行業覆蓋不全,僅適用於工業部門,而我國的中小型企業又主要集中在第三產業和第四產業。
《中小企業促進法》改變了傳統做法,規定新的劃分標準應「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明確了中小企業的範圍應以企業要素投入數量為標準,這一做法與國際通行標準是完全一致的。至於劃分的具體標準,《促進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所謂中小企業就是指在資產總額、從業人員、銷售額等方面相對較低的獨立經營、形式多樣、規模較小、在市場上不具有支配性地位的經濟單位。
(二)阻滯當前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障礙分析
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中小企業數量占全部工業企業總數的99.9%,工業總產值占全部工業企業的72.9%,從業人員占83.2%,應收稅金占52.2%[7]。可見,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在確保經濟適度增長、緩解就業壓力、實現 科技 創新、優化企業結構、促進 社會 穩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我國長期以來對中小企業的發展重視不夠,立法也沒有充分考慮中小企業的特點,中小企業的發展遭遇了嚴重的法律阻滯,主要表現在:
1.從規範市場主體的法律制度看, 影響 中小企業發展的主要法律障礙有以下幾點:(1)市場准入的門檻過高,程序繁瑣。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和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10萬元。如此高的註冊條件,在世界各國也是比較少見的,這對於那些既想承擔有限責任,又沒有足夠資金的小投資者尤其是下崗職工是無法承受的。雖然我國獨資企業法沒有對註冊資本的要求,但投資者要對獨資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也令許多投資者望而卻步。獨資企業法頒布實施以來,申請註冊的獨資企業寥寥無幾就說明了這一點。另外,申請開辦企業的程序繁瑣也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許多地方在法律規定的設立企業的條件之外又附加了各種條件。如有的地方規定外地人員來本地開辦企業要辦暫住證、流動人口證、計劃生育證等,各種公章要蓋十幾個。(2)市場主體的退出機制不完善。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破產程序,但沒有實施性的細則,許多方面仍然無法可依;一些企業不主動參加工商局的企業年檢被工商局註銷,卻可以藉此逃避破產還債程序而一走了之,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利益,這必將嚴重損害中小企業的信譽。(3)產權不清晰。由於歷史和政策原因,產權不清晰主要集中在國有、集體和鄉鎮中小企業。特別是集體企業,有的是由手工合作社改造過來的,有的是由家庭婦女互助組轉變過來的,有的職工帶現金進企業,有的職工以勞動資料入社;此外,由於過去實行的是低工資、高積累的政策,企業資產中都含有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沉澱,這部分的沉澱也不清晰。另外,長期以來我國對中小企業政策不公,行業限制過多,許多中小企業包括相當多的私營企業掛靠國有大企業事業單位,進一步加劇了產權不清新。由於產權不清晰,中小企業發展到一定程度就不願做大,使中小企業的發展受到人為的限制。
2.從規範市場秩序的法律制度看,目前市場秩序較混亂,致使中小企業正常經營困難重重。主要表現在:(1)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現象時有發生,侵害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我國剛剛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全國的統一市場正在建立,還存有地方保護主義的傾向,有些地方禁止外地中小企業進入本地市場;目前在一些非天然壟斷行業繼續保持國有大企業的壟斷地位,對中小非公有制企業設置進入障礙;有些地方政府給予自己的直屬大中型企業以過多「關照」,實行「政策傾斜」,也使眾多中小企業處於不平等的競爭地位。另外,由於假冒偽劣的泛濫,也給中小企業造成很大的市場衝擊,中小企業的產品普遍技術含量低,更易於假冒,執法部門打擊不力,中小企業又無實力自己打假,因此,從這個角度講,中小企業受的衝擊大於大企業。(2)我國目前還沒有反壟斷法,大企業利用自身優勢限制中小企業參與競爭的問題還無法處理。實踐中一些中小企業往往是與大企業配套生產的,大企業利用其買方壟斷地位隨意違反合同、左右中小企業的發展,中小企業出於維持長久合同關係的需要往往忍氣吞聲而處於進退兩難的境地。這些大企業往往以實物抵貨款,實物定價明顯高於市場價,在中小企業委託其銷售時又收取高額代理費,這使中小企業蒙受雙重損失。(3)「三角債」現象嚴重,拖欠貸款和貨款的行為普遍,使許多中小企業難以為繼,而中小企業承擔債務風險的能力與大企業無法相比。與此同時,欺行霸市、強買強賣、詐騙舞弊、敲詐勒索乃至黑社會的有組織犯罪多有發生。這造成投資環境惡化。中小企業勢單利薄,與大企業競爭缺乏雄厚的物質基礎,往往成為不正當競爭的犧牲品。
3.從宏觀調控法律制度看,主要障礙在於:(1)在我國,至今無專門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的銀行,現有的商業銀行考慮到中小企業數量眾多,要求貸款的數額小,給中小企業貸款會大大增加銀行的業務量和經營成本,容易拒絕進行貸款業務;同時中小企業的信用等級較低,且難以向銀行提出貸款的擔保,銀行對它們缺乏信任。即使大銀行願意開展向中小企業貸款的業務,為償付貸款成本,它們的貸款利率也要比給大企業的貸款利率高(按 中國 人民銀行的規定,可以高2個百分點),而且為減少風險,銀行在向中小企業貸款時往往還設置了繁雜苛刻的規定、限制和手續,加大了融資成本。(2)中小企業稅收負擔過重。主要表現在作為我國主體稅的增值稅中,小規模納稅人6%的徵收率設計偏高。經測算,對小規模納稅人按銷售額的6%徵收的稅額,相當於在實現54.55%增值稅條件下,與一般納稅人依增值額按17%稅率 計算 的稅額相等。這一徵收率,對國內大部分行業來講明顯偏高。從目前的實際操作規定來看,對小規模納稅人按6%徵稅並代開專用發票,下一環節(一般納稅人)購進,將承擔7~11%的轉移稅負。在這種情況下,一般納稅人大都會因此儘量迴避從小規模納稅人購入貨物,這無疑限制了小規模納稅人的經營空間,不利於其正常發展。(3)對中小企業的亂收費亂攤派過重,企業不堪重負。有些地方行政機構八方伸手,層層加碼,且名目繁多。有的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有的對中小企業亂排序、亂評比,超標準、超範圍收費和「搭車」收費。這些法外收費,包括經過批准的「預算外收入」和各種攤派甚至超過了稅收。(4)中小企業管理體制不順,多頭管理。目前對中小企業的管理仍然按照所有制、部門和區域,分別屬於經貿委、行業主管局、科委、鄉鎮企業局、工商局和工商聯等管理,管理環節多,效率低,且政府職能定位不科學,宏觀管理不力,微觀干預過多。由於管理部門多,出台政策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致使中小企業無所適從,真正有困難時無人管,坐失商機。(5)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不公平,對中小企業的優惠政策少。近年來我國頒布的政策多是按照企業規模和所有制設計優惠政策,對大企業優惠多, 對小企業優惠少;對公有制企業優惠多,對非公有制企業優惠少。這導致在融資、稅收、土地使用以及進出口等方面對中小企業有很多政策歧視[8]。許多改革措施也是針對大企業的,對中小企業考慮不多,在「抓大放小」的口號下,對中小企業一賣了之。
4、《中小企業促進法》立法不足. 《中小企業促進法》為中小企業提供了法律保護,進一步推動了中小企業的發展,但從實施過程看,還存在著一些不足:(1)《中小企業促進法》部分法條存在缺失現象。《中小企業促進法》中的部分法條還存在缺失現象。如我國中小企業的標準目前尚未制定出來。該法第二條授權國務院主管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和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並經國務院批准發布。該法第四條第三款似有把縣及縣以下中小企業排除在外之嫌,而這是很不恰當的。中國中小企業在大中城市的企業中所占的比例遠遠小於縣及縣以下,第一部《中小企業促進法》的內涵如果不能涉及縣與縣以下的中小企業,其實際的法律效力將會十分有限,也會違背制定中小企業促進法的初衷。另外,國家以財政資金為主體建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目前尚處於探索階段,如何組建,由誰來負責運行,運行應遵守哪些規則,又由誰監管,均未制定其管理運行制度。(2)《中小企業促進法》對中小企業的支持缺乏信息扶持與宏觀結構調整。《中小企業促進法》吸收了一些國家中小企業立法的經驗,重點在資金支持、技術創新、市場開拓、服務體系等方面對中小企業提供幫助。例如,日本《中小企業基本法》規定,國家為了「確保中小企業的資金,應當採取必要的對策以加強政府的有關 金融 機關的職能,充實信用貸款業務,指導民間金融機關對中小企業的正當貸款等」(第24條)。但是,政府對中小企業的支持應當更多地體現在宏觀結構調整方面。如果政府的宏觀調整措施及時到位,可以防止中小企業主盲目投資,防止因信息不對稱而出現資源配置浪費和過度的競爭。國家提出中小企業應當在"專、精、特、新"上作文章,要實現這一目標就必須有良好的信息服務體系以及建立在其上的宏觀調控規範。這是因為,無論是資金扶持還是技術創新支持,都是直接在企業生產要素方面為企業提供服務,如果政府承諾過多,則可能會背上沉重的財政包袱,也可能會扭曲市場信號,引導資源不合理流動,同時還可能在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形成新的不合理競爭。(3)《中小企業促進法》作為法律文本,某些條款太抽象。例如,在政策文本中明確表示,鼓勵社會各類投資者以技術等生產要素投資創辦中小企業,其作價金額可占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除外)。已改制的國有、集體中小企業,可將企業凈資產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為股份,獎勵有特殊貢獻者。在法律文本中,則沒有類似量化的規定。即使有「享受貸款貼息政策」的說明,但沒有指標界定,很難依法執行。尤其是這裡忽略了對技術創新主體的鼓勵措施作出明確規定,顯得十分不恰當。同時,對適合中小企業發展進程的高新科學技術創新如何依法實施保護?以及如何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採用合適的激勵措施持續地鼓勵技術創新?《中小企業促進法》都沒有相關的規定和說明。(4)《中小企業促進法》中相關的條文含義不十分明確。例如第五章中的「國家鼓勵」、「國家支持」的相關條文,給人的印象不是「市場開拓」,而是「市場壟斷」。尤其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內容,由於沒有反對市場壟斷的相關界定,很容易產生歧義。顯然,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的本意,是為尋求市場機會的中小企業提供具有保護意義的服務,這在道義上是符合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的。但是,中小企業的成功,歸根結底是由市場決定的;市場經濟的客觀原則和 規律 ,國家是無法隨意主觀操作的。所以,如果本章的標題改為「市場准入」,或許更貼切。(5)《中小企業促進法》不具備法律規範的特性。任何一個法律規範都應該有"假定、處理、制裁"三要素,但在《中小企業促進法》中,關於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規定恰恰缺乏這些要素,所以,這些規定能否被稱為嚴格的法律規範還存有疑問。政策性的宣示與法律規範的重要區別就在於,法律規範有明確的權利與義務,如果當事人違反了義務應當承擔法律後果。在中央與地方政府沒有按照《中小企業促進法》設立相關基金時,《中小企業促進法》本身並沒有規定製裁措施,這就使得《中小企業促進法》很難被有效地執行。
二、 建立中小企業法律保障體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維護市場有效競爭的需要及中小企業的固有特點決定了建立中小企業
法律保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市場經濟是競爭經濟,維護有效競爭是市場經濟的一條基本法則。有效競爭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市場需要維持一定數量的競爭主體。在「完全競爭」市場條件下,競爭主體充分,不具備對中小企業實行特殊保護的經濟條件。但「完全競爭」市場經濟並不存在,實踐中大企業規模大、技術力量雄厚,總是處於優勢地位。大企業很容易濫用其優勢地位,侵害中小企業利益,最終導致大量中小企業被大企業兼并,形成少數大企業對市場的獨占和壟斷。獨占和壟斷不僅可使大企業不通過提高勞動生產率、提高產品質量就能獲取高額壟斷利潤,而且消滅了競爭對手,減少了競爭主體的數量。壟斷破壞了有效的市場競爭,不利於資源的優化配置,這就是所謂的「市場失靈」現象。為了防止「市場失靈」,維護市場的有效競爭,國家必須對中小企業進行法律保護。
其次,目前我國中小企業面臨的國際國內環境決定建立中小企業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緊迫性。近十多年來,我國中小企業特別是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得到了較快發展,這是國家改革開放政策及企業家辛勤經營的結果,但我們也不能否認這期間中小企業繁榮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所面臨的國內國外壓力不大:國內大型國有企業普遍不景氣,外國中小企業產品進入我國市場還存在許多障礙。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小企業不僅面臨與大企業的競爭,而且必須面對中小企業間「自相殘殺」的無情現實。國際情況更為嚴峻,我國中小企業不管是在管理水平、科學技術水平還是產品質量和產品價格方面,都不能與已開發國家中小企業相比,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是大勢所趨,不久,國外中小企業的產品將大量湧入中國境內,與國內中小企業爭奪市場。總之,中小企業受到的競爭壓力將越來越大,國內環境與國際環境都迫切要求我們加快保護中小企業立法的步伐。
再次,建立保護中小企業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已開發國家的普遍作法。美國、日本、德國、義大利等已開發國家都非常重視對中小企業的保護,比如儘管美國對企業奉行「放任主義」和「不干涉」原則,但為了不使市場行為破壞競爭,聯邦政府制定了許多小企業法規和各種反托拉斯法,為小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提供法律上的保護。日本是保護中小企業比較典型的國家,立法全面且自成體系:以1963年《中小企業基本法》(日本人自稱「中小企業憲法」)為龍頭輔之以其他單行法律如《中小企業 現代 化促進法》(1963)、《中小企業指導法》(1963)、《承包振興法》、《中小企業事業機會保護法》、(《簡稱事業領域法》)等[9],這些法律從不同方面給予中小企業以特殊保護。聯邦德國也重視通過立法和制訂各項政策來改善中小企業在市場競爭中所處的不利地位,比如通過修改《卡特爾法》放寬對中小企業成立卡特爾的嚴格限制,允許中小企業成立卡特爾組織,允許中小企業採取各種形式的合作以克服它們結構上的弱點;在政府部門的公共項目招標以及公共企業的私營化時,充分考慮中小企業,把一項大合同分成若干部分,使中小企業有機會投標等;[3]此外,德國還在稅收、金融、行政管理等很多方面給予中小企業特殊照顧。除以上所列舉的幾個國家外,其他資本主義國家也有類似規定。最後,制訂保護中小企業的法律也有利於克服現實中客觀存在的某些政策歧視,為中小企業同各種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提供法律依據。中小企業在公平競爭中與大企業相比處於劣勢地位是各國共有的現象。而在我國的有些地區和部門,中小企業除了「先天性不足」之外,連最基本的權利———機會平等權尚未有充分的保障。實踐中,中小企業常受到一些不合理的政策性歧視待遇。據有關方面統計,全國銀行貸款總規模中,85%是貸給國有企業的,只有15%貸給非國有企業,其中鄉鎮企業占5%,個體、私營企業基本上貸款無門,甚至拿著產品訂貨合同也得不到貸款,只能運用高利息的社會資金。國家給予的優惠政策也幾乎全是給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而對小企業不僅不扶持,還提高收費標準。如國有大中型企業的生產用電費2—3角或4—5角1度電,而一些鄉鎮企業和個體、私營小企業每度用電費用高達1元[10]。這些歧視性政策主要是各地方、各職能部門與行業部門制定的,因國家無高規格、高效力的法律予以明確禁止,很多中小企業受了這種待遇,卻敢怒而不敢言。除此之外,與大企業相比,中小企業更容易受到地方行政部門「三亂」的干擾及其他外部因素的侵害。中小企業法律保護制度的建立將不僅為中小企業保護自己的權益提供有力的武器,也將對地方政策及各行業部門與職能部門的各種歧視性政策進行限制。
三、 中小企業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構想
(一) 規範市場主體,激發和保護中小企業的投資積極性。
1.逐步降低開辦中小企業的註冊資本限額。為了鼓勵有能力的人創辦中小企業,必須降低開辦中小企業的註冊資本限額,允許公司制小企業註冊資本金分期注入。設立公司制小企業時,按《公司法》的規定註冊,資金有困難時,註冊資本金在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資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資額須達到註冊資本金的10%以上且最低不低於3萬元;一年內實繳註冊資本須追加至50%以上,三年內全部到位。資本金到位前,企業按註冊資本額由每位股東根據出資比例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鼓勵申辦非公司制小企業,創業者可根據自身資本規模、行業特點、發展需要等實際情況,申辦股份合作制企業、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等。實行企業預備期,對於基本符合企業設立條件,但在某些條件上一 時尚 未達到要求,通過短時間可以達到設立要求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預備期企業,預備期為一年。預備期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正規企業進行管理,享受新設立企業的財稅優惠。同時改革設立企業的前置審批辦法,取消一切不必要的前置審批,並規定審批要限時完成。降低企業設立成本,對有關部門在辦理中小企業註冊登記時的收費項目進行清理,嚴禁乘企業設立之機吃拿卡要。
2. 採取多種措施,保證中小企業的信用。如實行風險預警制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經營情況進行監控。當中小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負債率達到一定比例並影響債權人利益時,有關部門或債權人可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該企業提出歇業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況,依法對中小企業採取控制變更、停業整頓、督促歇業、予以註銷等相應措施。對於因經營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中小企業,可依法申請破產,嚴禁借破產逃避債務。建立企業信用記錄備案制度,凡有嚴重的逃廢債務、經濟犯罪等不良信用記錄者,在法定時間內不得註冊新的企業,並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3.積極推進中小企業改革,明晰產權。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運用兼并、破產、出售等產權變更方式,對原有企業的產權進行重組,採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夥制、獨資企業等企業法律形態,以明晰產權。對於私營企業申請解除掛靠關係的,均可以通過與被掛靠單位協商,劃清產權關係,辦理重新登記手續。
(二) 完善競爭法律制度,規範市場秩序。
1.加強對中小企業的行政和司法保護,打擊不正當競爭。中小企業由於勢單力薄,面對不正當競爭往往心有餘而力不足,特別是對於地方保護主義和政策歧視更是無能為力,因此迫切需要加強對中小企業的公力救濟。而目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賦予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手段有限,而且許多規定賦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在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要賦予主管機關更多的手段和更嚴格的措施,特別是要規定主管機關在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方面的執法責任制。
2.抓緊制定反壟斷法。一方面禁止和限制大企業的非法壟斷,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產量、銷售,限制其他經營者進入該市場,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違法的價格歧視,訂立固定價格,限制產量,劃分市場等的卡特爾協議等;另一方面為了使中小企業提高經濟效率,抵制大企業的壟斷,允許中小企業採取特定的聯合行為,但主體只能是中小企業,並且它不得過多影響市場競爭,還要履行申報審批程序。
3.加強債權保護,重塑市場信用。當前三角債已蔓延成社會公害,單靠中小企業自身的力量已很難解決。根據當前的立法和執法的狀況,一方面立法要加強對債權的保護,要賦予司法機關更多的手段和更嚴格的措施,特別是要借鑑已開發國家的經驗,充分運用刑事手段保護債權。另一方面要嚴格執法,抓好判決後的執行,在這方面司法機關要充分發揮作為國家強制機關的作用,變被動為主動,特別是在對債務人財產的調查、清理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等方面要積極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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