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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偏重法律標準的原因及意義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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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經濟 法中大量運用 法律 標準既與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干預行為的特點有關,也與立法者的預測能力和經濟法的目的與任務有關。因此,我們不應試圖用嚴格明確的法律規則來代替經濟法中模糊的法律標準,而應認識到這是經濟法不同於傳統法律強調規則性的一大特點,認識到在法律規則與法律標準之間不存在孰優孰劣的 問題 ,二者各有其適用的範圍。
關鍵詞:經濟法;法律標準;法律規則
相對於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而言,經濟法中的法律規範大多具有很強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即屬於以下所稱的「法律標準」。這與民商法、行政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確、具體、確定的法律規範,即以下所稱的「法律規則」形成了鮮明對比。對這種現象,不少學者認為這是經濟法「不成熟」的表現,是需要對經濟法的 內容 進行進一步的「條分縷析」、「去粗去精」 研究 的例證。認為只有這樣,才能從經濟法龐雜的內容中「提煉」出象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那樣高度嚴密、完整的規則體系,也只有這樣,經濟法才能稱得上是「真正的、發達的法律」。但在我看來,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之間的這種反差並不是經濟法「不成熟」的表現,相反,它從一個側面顯示了經濟法不同於傳統法律強調規則性的特點,顯示了 現代 法律在形式上新的 發展 趨勢。因此,探討法律標準在經濟法中大量存在的原因及意義,有助於我們從具體法律內容的微觀角度更好地把握經濟法這種新興法律形態的特點,更好地理解經濟法的目的和任務,同時也有助於我們正確認識法律規則與法律標準的相互關係,避免採取簡單化的辦法來推行經濟法的「規則化」甚至是「法典化」。
一、法律規則與法律標準
法律規則作為法律的基本要素,一直是法學研究的重要對象。然而,「規則的概念與法律的概念本身同樣錯綜複雜」,[1]不同學者往往從不同角度理解規則,對規則進行不同的定義和分類,這為我們理解和 分析 法律規則問題帶來一定的混淆和困難。不過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主要關注的是法律規則的形式方面。按照張文顯先生的劃分,法律規則基於形式特徵的不同,可以分為規範性規則和標準性規則兩大類。其中,「規範性規則的『假定』、規定的『行為模式』和『後果』,都是明確、肯定和具體的,且可以直接適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釋」,相應地,「標準性規則的有關構成部分(事實狀態、權利、義務或後果)是不很具體和明確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或特殊對象加以解釋和適用。」[2](p 54)
德國學者沙弗爾(Schaafer)也提出了類似分類,他認為,「所謂『規則』是指以簡單和明了的方式區別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的法律規範。而『標準』則是一般性的法律原則,不夠明了,比較模糊,在實際運用時需要輔以複雜的司法裁斷。」[3](p 143)由此可見,規範性規則和標準性規則雖然都可以統稱為「規則」,但二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其中最主要的區別在於,規範性規則中的裁量性因素較少,標準性規則中的裁量性因素相對較多。或者用波斯納的話來講,規範性規則的形式可以表達為「若X,那麼Y,這裡Y代表的是一個具體的法律結果,而X代表的是……能夠機械地或至少是很容易確定的單個事實的情況。而『標準』指的是這樣一個規則:這個規則中,要確定X,必須權衡數個非量化因素,或以其它方式作出一種判斷的(judgmental)、定性的評價。」[4](p 393)
依據上述分類,本文以下所稱的法律規則是指前一類規範性規則,它表征的是法律規範的明確性、具體性和確定性;所稱的法律標準是指後一類標準性規則,它表征的是法律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應當說,這種意義上的法律規則和法律標準在民商法、行政法和經濟法中都存在,但在所占的比重上有所不同。如果說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在形式上大多表現為規範性規則的話,那麼經濟法在形式上則大多表現為標準性規則。簡言之,民商法、行政法偏重於法律規則的運用,經濟法偏重於法律標準的運用。這種從法律規則向法律標準的變遷,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經濟法在法律形式上的新的發展趨勢。
由於規則明晰而標準模糊,因此,在法律形式主義者看來,標準無異於法律「形式性體系之上的毒瘤」[5](p 190)。更多規則,更少標準,一直是近現代法形式化的努力方向。這種努力,客觀地講,有其合理性,因為規則相對於標準確實存在許多優勢。許多學者都曾對此作過分析。如張文顯先生認為,在法的體系中,規則的優點和獨特功能是提供微觀的指導性、可操作性、確定性和可預測性[2](p 55)。沙弗爾則將規則的優勢概括為提高司法裁判效率、減少腐敗和有助於人力資本的集中使用等三個方面[3](p 143-148)。波斯納也認為,在減少不確定性、降低信息成本、限制官員自由裁量權等方面,規則確實明顯優於標準[6](p 54-61)。然而,規則要發揮上述優勢,總是需要一定條件的。正所謂「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晏子春秋·內篇雜下》),立法者不可能單憑主觀願望在法律中一廂情願地要求規則更多還是更少。在規則和標準的取捨上,人們所面臨的僅是一個「物盡其用」的選擇問題———如何使規則和標準最大限度地發揮各自的調整功能。尤其應當看到,規則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在規則無法充分發揮自身調整優勢的領域,正是標準的「用武之地」。經濟法之所以難以法典化,在形式上時常給人一種「雜」的感覺,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在於經濟法中規則更少,標準更多。這並不是因為立法者人為地排斥規則,而是由多種因素所決定的。
二、與法律所調整的行為的特點有關
沙弗爾指出,「 影響 規則和標準之選擇的核心要素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項法律將要適用於行為的頻度」,因此,當某類行為頻繁出現且變化不大時,使用規則來調整當然就有種「一勞永逸」式的便利,而「當法律所規範的行為類型多且不常發生時,標準則更為有效率。」[3](p 144)換句話說,規則更多適用於重複性較強的常規行為,標準更多適用於變化性較大的非常規行為。波斯納也持類似觀點,他以國際貿易 理論 中固定匯率和浮動匯率的選擇為例,認為被調整的對象如果是「各種不同的和不斷變化的活動時」,應當更多地採用標準而不是規則來調整[6](p 59)。就經濟法來看,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7](p 208-209)它所調整的國家干預行為相對於市場主體進行的市場行為而言,後者是常規行為,前者則是非常規行為。市場行為的常規性主要體現在各種行為的發生頻度高、重複性強。以市場交易中的契約行為為例,無論其具體形態如何,但「萬變不離其宗」,每一個契約行為的完成總是需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合致,行為類型相對簡單,而行為形式卻是可以反覆適用的。正因如此,我們才能夠從各種各樣的市場交易方式中抽象出「有名合同」並加以法律上的規範。即使是那些無明文規定的「無名合同」或者是雖有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但沒有實質上的意思合致如欺詐、脅迫等等,我們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來加以規範。而這種規範,實際就是用常規化的手段來矯正交易中出現的非常規則的反常行為。正是由於市場行為的常規性或者說可重複性,使得人們才能將市場交易中遵循的習慣、慣例等等上升為法律規則以便今後的反覆適用。在這種意義上,法律規則和其它 社會 規則一樣,使人們在採取新的類似行動時,減少了信息加工量,降低了信息成本,無疑是一種便利的手段[8](p 95)。
而國家干預之所以是非常規性行為,關鍵在於它所干預的經濟問題在相當程度上是不確定的。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是「市場失效」的偶發性和不連貫性決定了國家干預的手段和措施並不是常備的[9](p 81)。例如,在實行宏觀調控時,國家干預所要解決的問題一般都具有「突發性」,或者說,宏觀調控本身具有一種「應急性」[10](p 17)。處理這種突發性或應急性需要干預者具有一種創造性思維,具備一種靈活的創新能力,不能僅僅依通常方式來解決問題———如果能夠依照常規性的市場機制自身來加以解決,那麼這些突發事件本身也就不成其為「問題」了。正是由於強調創新精神,因此,經濟學中所稱的相機抉擇政策在國家干預中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相機抉擇政策最一般的形式是可變規則(或策略),即從一開始就表明政府在下一個時期可能會採取不同的行動。業已證明,在不確定性情況下,這種可變規則總是比固定規則優越。」[11](p 469)由此可見,國家干預的非常規性或者說國家干預所強調的創新性、靈活性,是經濟法中大量運用法律標準而不是法律規則的重要原因。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李昌麒先生提出的「需要干預論」切中了經濟法的要害[7](p 208-209),凸顯了國家干預必須強調的創新性、靈活性,比較符合經濟法的發展趨勢。
三、與人們預測未來的能力有關
哈特曾經指出,人類立法所面臨的一個根本性困境就是缺乏預測未來的能力,這種能力的缺乏在不同行為領域所表現出的程度是各不相同的[1](p 128-135)。在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所調整的那些行為領域中,人們預測未來的能力相對較高。因為在這些領域如市場交易領域中,儘管每項交易的具體情況變動不居,但從總體上講,整個行為領域的價值取向較為單一,交易各方作為「自身利益最佳判斷者」的理性經濟人,在最大限度地獲取自身利益的行動目標的指引下,能夠充分收集、處理各種信息資料,準確預測未來的交易情勢。因此,在這些行為領域中,人們顯示出較強的預測能力,而法律規則正是這種較強預測能力的結晶,它不僅體現著人類預測未來,把握周遭環境所取得的成就,同時也象徵著人類認識和改造世界的信心和決心。
然而,在另外一些行為領域如國家干預的經濟領域中,人們面臨的信息處理任務不僅過於繁重,無法一一探知瞬息萬變的事實情況,而且各種利益衝突交織其中,行動目標不是單一的,而是常常具有多樣性,干預者需要在不同價值目標之間進行權衡、取捨,因此,人類同樣的理性預測能力在這些領域中就「顯得」相對較低。以經濟周期為例,儘管經過眾多經濟學家、統計學家、數學家等的艱苦努力,但對經濟周期的準確預測仍是相當困難的,周期性的經濟波動對各國經濟的發展仍然具有極大的破壞力。對此,連主流經濟學代表人物薩繆爾森也毫不諱言:「預測既是一門 科學 也是一門 藝術 。因為經濟周期不是過去的機械重複,人為判斷是好的預測的必要組成部分。」[12](p 325)從一些西方國家經濟法制度的變化來看,頻繁修改法律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例如德國的《反限制競爭法》自1958年施行以來,到1998年已是第六次修訂,其它一些國家如日本、美國等也存在類似情況。頻繁修改法律當然是為了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但另一方面,經濟法這種極其明顯的「與時俱進」的特點也正是國家干預非常規性的一種表現。正是由於被干預對象的不規則性,人類預測未來的能力在這些領域中相對較低,因此,我們事實上只能依靠籠統的法律標準來引導國家干預,而不可能過多採用明確的法律規則來達到使之常規化的目的。正如哈特所指出的,在這些行為領域中,「個別案件在社會重要程度和不可預測的方面是如此不同,以至無需官員具體指導而適用於一個又一個案件這種統一的規則不可能由立法機關預先有效地制定。於是,為了調節這一領域,立法機關設立了非常普遍的標準,然後授權熟悉各種不同情況的,負責適用、制定規則的機關去改制規則以適應他們的具體需要。」[1](p 130)
四、與法律的目的和任務有關
自17、18世紀的啟蒙運動以來,約束權力一直是近代西 方法 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和任務。每當人們提到權力尤其是政府權力的時候,孟德斯鳩早在兩個多世紀前所說的名言就會激盪在耳邊:「……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13](p 154)正是由於啟蒙思想家們對於權力問題的深刻洞見,傳統的公、私法才從權力「惡」的信條出發,始終圍繞約束權力這一基本目的和任務來展開。如果說行政法等公法是通過界定行政機關職權,規範行政權的運作來對政府權力進行正面約束的話,那麼強調自治精神的民法則是從保護個人合法權利,提供私人自治空間的角度對政府權力進行反向的約束。在這一正一反兩方面的約束中,法律規則扮演著重要角色。因為作為明確、具體、確定的法律規範,法律規則將人們在採取未來行動時所應考慮或不應考慮的信息包含在自身內容之中,從而為人們指明了未來行動的方向。從表面上看,法律規則這種明確的指向性為人們提供了未來選擇的自由,但反過來講,這種選擇自由一旦由規則來確認,其本身也就固定了,相應地就預示著未來選擇的某種不自由。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肖爾才說:「規則運作的方式不是[使決策者]能夠去做什麼(enable)而是不能去做什麼(disable)」[14](p 542)。或許正是為了強調法律規則這種對未來行動的限制性給整個法律制度所帶來的重大影響,哈特才斷言:「在任何時間和地點,法律都有一個最為顯著的普遍特徵,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著特定種類的人類行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種意義上具有強制性」[1.正是由於具有這種限制未來選擇的功能,使得法律規則成為了約束權力的銳利武器。當需要嚴格約束權力的時候,人們總是偏愛於推崇法律規則而貶抑法律標準,以致於長期以來人們都篤信「法律的主要職能之一是界定和限制公私權力。哪裡由法律在統治著,那裡就用規則的形式來剎住權力的無限制行使,這種規則把掌權者束縛在一定行為方向中。」[15](p 3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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