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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新房產居間合同糾紛答辯狀範文【標準版】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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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房產居間合同糾紛答辯狀範文【標準版】


答辯人:XX
身份證號:
被答辯人:XX置業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職務董事長
答辯人XX與被答辯人XX置業擔保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審一案 ,被告代理人針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作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XX置業公司在本案中沒有促成房屋買賣
合同的成立,依法不能收取居間佣金。本案中,答辯人、被答辯人以及第三人張汝人所共同簽訂的《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無論從合同的形式上還是從合同的內容上看,該合同的在性質上都屬於居間合同而不是買賣交易合同。從形式上看,該合同是中介合同屬於居間合同;從內容上看該合同是確定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該合同中之所有關於房屋買賣合同條款的規定只是為進一步明確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且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被答辯人一直向答辯人強調該合同中關於買賣合同條款的規定只是買賣雙方的買賣意向的確定,具體的買賣合同在買方和賣方間另行簽訂。因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7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的規定,被答辯人依法不得向答辯人主張居間佣金。此外,答辯人已經向被答
辯人支付了 六分之一(2680元) 費用,足以彌補被答辯人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如被答辯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從事居間活動花費了多少必要費用,答辯人將保留要求被答辯人退還多收的居間費用的權利。
二、由被答辯人提供的該份居間合同中關於居間佣金報酬的規定與國家的強制性法律相違背屬於無效條款。
該合同第七條第一款中關於「本合同一經簽訂即視為丙方已經促成交易」規定,違反了合同法第427條的規定,被答辯人試圖用居間合同的成立來作為佣金報酬的支付條件,被答辯人顯然在用格式條款來免除其主要義務、排斥居間合同中委託人的主要權利、嚴重加重了委託人的責任。居間合同中的這一條款顯然已經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三、居間合同的當事人所共同確定的受託方的義務居間人並未實際履行,故委託人有權利拒絕支付義務報酬。
合同確定了被答辯人6項主要義務,但被答辯人並未履行該合同中的第一項義務,也是該合同的主要義務,致使合同的實際交易未能完成,所以答辯人有權利拒絕支付居間佣金。
四、根據該居間合同第12條第十二項約定,被答辯人的佣金應該由合同的甲方支付。
根據該合同條款約定「由違約方承擔房價2.4%的中介公司的全部佣金」,顯然答辯人並非本居間合同的違約方,是出售人即張汝仁拒絕向答辯人賣售房屋導致買賣合同未能成立,交易未能促成。然本案的被答辯人不向合同的違約方張汝仁主張佣金反而向合同的守約方答辯人主張佣金行為是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的。此外,答辯人有理由懷疑被答辯人和其提供的房屋賣方存在惡意串通,提供虛假售房信息促成所謂的買賣合同,騙取買房人佣金的可能。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因房屋的所有人拒絕買賣房屋而無效,由於其提供信息的無效導致其居間合同的主要標的失去最起碼的存在根基,根據《合同法》第425條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答辯人有權拒絕支付佣金。
五、該居間合同中關於佣金額度2.4%的確定條款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額度標準,超出部分懇請法庭不予支持。
根據《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存量房(二手房)買賣代理費:根據服務內容的多少實行差別收費。提供買賣(置換)全過程服務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評估、置換配對、陪同看房、代繳稅費、代收代付購房款、代辦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協助辦理物業交割等),按成交價格總額的1.5-2%收取。」顯然該公司的佣金額度的確定已經超出了上訴文件規定,就此,答辯人保留依法向物價管理本門投訴的權利。
綜上,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要求支付佣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懇請法庭予以駁回;並判決由被答辯人承擔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在房屋租賃居間合同中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否有責任擔保承租人按時交租及支付有關公共事業費用問題應補充限制性條款,以便明確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託人各自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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