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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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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為合同條款,因此格式條款的解釋,當然為合同解釋的一項內容,自然也應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不同之處在於它並非是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擬定的,而往往是由格式條款提供方一方事先擬定的,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也必須遵循特別的規則。
對此,《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依此規定,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具體有以下三項特殊規則:
(一)通常理解規則
格式條款是由合同一方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事先制定並提供重複使用的,因此,當對格式條款產生爭議時,不能按照格式條款製作人一方的特別理解來解釋,也不能按照相對方在訂立該合同時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來解釋,而要按照通常的理解來解釋。所謂通常的理解,是以通常情形下會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為標準的,即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而不應僅以條款提供方的理解為依據,對某些特殊術語,也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
(二)作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
該解釋規則,為現代各國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釋規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也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條款含義不清,則應作出對該方當事人不利的解釋。”
格式條款由一方事先擬定的,且不允許對方協商,因此,如果對格式條款按照通常的理解規則也會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效果時,此時要遵循第二個規則,即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也就是對接受格式條款的相對方有利的解釋,這是為了保護格式條款提供方的相對方的利益,因為相對方總是處於弱勢地位。
(三)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解釋
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且兩者不一致發生衝突時,應按照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規則解釋,就是說此時應採用非格式條款,而不採用格式條款。這是因為,非格式條款是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擬定的,如果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實際上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排除了格式條款的適用。在這種情形下,採用非格式條款,恰巧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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