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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有哪幾種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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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據行為有哪幾種


  (一)保付。
  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諾負絕對付款責任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種票據行為。支票一旦經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註明「照付」或「保付」字樣,並經簽名後,付款人便負絕對付款責任,不論發票人在付款人處是否有資金,也不論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間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發票人撤回付款委託,付款人均須按規定付款。
  (二)背書。
  背書是指持票人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票據的特點在於其流通。票據轉讓的主要方法是背書,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單純交付。背書轉讓是持票人的票據行為,只有持票人才能進行票據的背書。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票據一經背書轉讓,票據上的權利也隨之轉讓給被背書人。
  (三)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據並交付於受款人的行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兩種行為。所謂「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製作票據,在票據上記載法定內容並簽名。由於現在各種票據都由一定機關印製,因而所謂「作成」只是填寫有關內容和簽名而已。所謂「交付」是指根據出票人本人的意願將其交給受款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出票人本人意願的行為如偷竊票據不能稱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稱作出票行為。
  (四)承兌。
  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承兌為匯票所獨有。匯票的發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發票人簽發匯票,並不等於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為確定匯票到期時能得到付款,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進行承兌提示。如果付款人簽字承兌,那麼他就對匯票的到期付款承擔責任,否則持票人有權對其提起訴訟。
  (五)參加承兌。
  參加承兌是指票據的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代替承兌人進行承兌,以阻止持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一種票據行為。它一般是在匯票得不到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無法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發生。
  (六)保證。
  保證是指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票據保證的目的是擔保其他票據債務的履行,適用於匯票和本票,不適用於支票。
  在具體操作時,票據行為表現為票據當事人把行為的意思按照法定的方式記載在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章後將票據交付。它包括三方面內容,即記載、簽章和交付。

  二、票據行為的隱名代理有哪些


  (一)票據行為的代理必須具備的條件:
  1、票據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記載;
  2、票據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記載;
  3、票據代理人簽名。票據為絕對票式證券,票據代理為票據證券上行為,有嚴格的書面性和示義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據法規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觀。代理可分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兩種。前者是由委託、僱傭等契約而被授權的代理,後者是由法律的規定、法院的指派或選任行為而被授權的代理。法定代理權依法律的規定而規定。
  (二)概念簡介:
  票據行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的設立及變更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票據權利義務的創設、轉讓和解除等行為,包括票據的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行為在內。狹義的票據行為專指以設立票據債務為目的的行為,只包括票據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等,不包括解除票據債務的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
  隱名代理包括兩種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開但本人姓名不公開」的代理。
  本人身份不公開
  「本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義,也不明示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事實上得到本人的授權、有代理權,但他在訂約時並不披露實際存在的代理關係,既不公開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誰,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商事活動。當然,第三人也沒有義務詢問是否存在著身份不公開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締結交易時,並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認為代理人就是為了自己利益、並且以自己名義同第三人進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對方當事人。在司法實踐中,此種情形主要適用於第三人根本不願和本人、而僅願意單獨和代理人進行商事活動的情形。
  本人身份公開
  本人身份公開則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義,但明示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在訂約時表示有代理關係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開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當前的實際商事活動中,代理商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聯繫,通常採取此種作法,中國許多進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貿易時也經常採取這種方式。但在締約時,由於作為合同的直接當事人風險較大,故代理人一般須在合同中註明「代理本人」以讓對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體的本人是誰。隱名代理的人述兩種形式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都不以「個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這正是隱名代理與顯名代理的本質區別所在。

  三、票據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


  (一)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偽造、變造票據的;
  2、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3、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4、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依照《票據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票據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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