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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分割民事上訴狀範文(通用3篇)

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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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分割民事上訴狀範文(通用3篇)

財產分割民事上訴狀範文 篇1


  上訴人:錢某某,男,漢族,1xx3年1月3日出生,現住在xx省某某縣廟頭鎮xx村附號,身份證號碼(略)。電話(略)。
  被上訴人:劉某某,女,漢族,1x年10月1x日出生,地址同上,身份證號碼(略)。電話(略)
  上訴人錢某某不服某某縣人民法院(x1)某某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共同創造的財產。
  1x年12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同居期間,由於被上訴人沒有收入來源,因此家庭生活完全依靠上訴人的工資收入維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這說明只有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購置財產才可以按照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也就意味著該收入、購置財產必須是雙方共同所有部分,而不是同居一方所有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就當然成為同居雙方共同所有。原審法院簡單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上訴人的收入和購置財產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沒有對該收入和人購置財產歸屬進行依法查明,明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我國法律只有在合法婚姻關係中,一方名下的收入和所購置財產,才屬於雙方共同財產。既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同居期間財產屬於同居雙方共同財產,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同居期間財產屬於同居雙方財產混同,原審法院就武斷下結論將其定性為共同財產加以分割,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中提到的同居期間雙方一般共有財產,是指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勞動創造的財產,更注重於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行為所產生的財產,這與我國婚姻法中夫妻之間基於合法的權利義務關係所產生的共同財產處理是有本質區別的。被上訴人無工作無經濟來源,雙方也未共同投資經營創造收益,兩人同居生活期間日常生活開支僅靠上訴人的工資維持。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婚姻法上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的基本工資並不能理解為雙方共有財產,上訴人用其工資購置的財產也不能理解為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不應按雙方共有財產來處理。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將一般共同財產等同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系調整夫妻身份及其財產關係的專門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但因同居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雙方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係,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法定財產當然為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同居關係的雙方在同居期間所取得財產並非當然是雙方共有。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和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可見同居期間雙方是以由出資額確定的各自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財產分割的。
  既然同居期間財產屬於一般共同財產而不是家庭共有財產,因此同居一方是否有權利分割同居財產,就取決於是否對該財產的取得具有相應的貢獻。既然被上訴人承擔沒有收入來源,也就意味著被上訴人對同居期間財產的取得沒有任何貢獻,因此被上訴人無權分割上訴人創造的財產。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同居期間財產簡單等同於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將一般共同財產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明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重新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〇xx年一月十七日

財產分割民事上訴狀範文 篇2


  上訴人:錢某某,男,漢族,x年1月3日出生,現住在xx省某某縣xx鎮xx村附號,身份證號碼(略)。電話(略)。
  被上訴人:劉某某,女,漢族,x年10月18日出生,地址同上,身份證號碼(略)。電話(略)
  上訴人錢某某不服某某縣人民法院()某某民一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共同創造的財產。
  x年12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同居期間,由於被上訴人沒有收入來源,因此家庭生活完全依靠上訴人的工資收入維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這說明只有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購置財產才可以按照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也就意味著該收入、購置財產必須是雙方共同所有部分,而不是同居一方所有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就當然成為同居雙方共同所有。原審法院簡單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上訴人的收入和購置財產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沒有對該收入和人購置財產歸屬進行依法查明,明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我國法律只有在合法婚姻關係中,一方名下的收入和所購置財產,才屬於雙方共同財產。既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同居期間財產屬於同居雙方共同財產,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同居期間財產屬於同居雙方財產混同,原審法院就武斷下結論將其定性為共同財產加以分割,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中提到的同居期間雙方一般共有財產,是指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勞動創造的財產,更注重於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行為所產生的財產,這與我國婚姻法中夫妻之間基於合法的權利義務關係所產生的共同財產處理是有本質區別的。被上訴人無工作無經濟來源,雙方也未共同投資經營創造收益,兩人同居生活期間日常生活開支僅靠上訴人的工資維持。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婚姻法上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的基本工資並不能理解為雙方共有財產,上訴人用其工資購置的財產也不能理解為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不應按雙方共有財產來處理。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將一般共同財產等同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系調整夫妻身份及其財產關係的專門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但因同居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雙方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係,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法定財產當然為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同居關係的雙方在同居期間所取得財產並非當然是雙方共有。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和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可見同居期間雙方是以由出資額確定的各自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財產分割的。
  既然同居期間財產屬於一般共同財產而不是家庭共有財產,因此同居一方是否有權利分割同居財產,就取決於是否對該財產的取得具有相應的貢獻。既然被上訴人承擔沒有收入來源,也就意味著被上訴人對同居期間財產的取得沒有任何貢獻,因此被上訴人無權分割上訴人創造的財產。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同居期間財產簡單等同於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將一般共同財產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明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重新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一月十七日

財產分割民事上訴狀範文 篇3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男, *年*月**日出生,漢族,**市人,*廠下崗職工,租住**縣路,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女,*年*月*日出生,**市人,現居住國外
  上訴人因離婚後財產分割一案,不服**市**區人民法院*年*月*日()*民一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判決。
  2、駁回原審原告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本案訟爭的**市**區路*號*棟*單元*室房屋系上訴人單位*廠集資房,雙方當事人x5年4月訴訟離婚時該房剛剛建成,並沒有參加單位房改,不存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問題,而只能取得該房承租使用權。上訴人於x2年x月15日向單位支付的45000元名為預購款,實為一次性交付的集資房承租使用租金,而不是購買集資房的首付款,理由在於我國只建立了商品房預售法律制度,購房人在商品房在建時與開發商簽訂預售合同,按合同規定一次性或者按竭貸款支付購房款,從而取得對在建商品房的期待物權(合同債權),待商品房竣工驗收交付後方能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最終取得物權。而集資房是國家政策福利性住房,根本不適用期房預售制度,集資人並未因交付集資款而取得對在建集資房的期待物權(合同債權)。原審混淆了二種房屋的不同法律性質,從而得出了“該房產已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就共同出資45000元購買下了,只是當時原、被告在離婚訴訟期間,因該房產當時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原、被告的離婚判決中僅對該房共同出資的購房款和房屋使用權進行了處理,但未就該房所有權進行分割”的錯誤結論。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錯誤地將訟爭房產認定為預售商品房,從而錯誤地適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分割房產的訴訟請求。如前所述,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判決離婚時對訴爭房產根本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充其量只能取得承租使用權,而法院早已將45000元單位集資款連同其他夫妻共同財產一併作了均等分割,被上訴人得到上訴人一次性支付的20萬元,上訴人得到單位集資房承租使用權,並保留日後是否參加單位房改的選擇權。法院在離婚判決時考慮了x5年的住房市場行情,對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作出了均衡分配,並無不當,故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x5年4月法院判決離婚時上訴人單位沒有進行集資房房改,雙方當事人沒有參加集資房房改,根本就不存在先分配房屋使用權,待日後參加房改取得所有權後再另行起訴分割房屋產權的法律問題。
  三、原審鑑定程序不當
  本案原告x年10月向法院提交訴狀,x年11月申請追加訴訟請求,我方x年11月12日接到法院應訴和舉證通知書,法院應被原告申請,x年3月11日到上訴人單位*廠調查取證,x年4月1x日本案第一次開庭,x年4月22日被上訴人申請法院對訟爭房產委託評估作價,我方在法院第一次庭審後主持的調解中明確反對評估鑑定,理由在於其申請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和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及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之規定,開庭後提交的鑑證報告不具有證據效力,不應被法院採納。x年x月3日本案第二次開庭,就該份房屋作價4x1x00元的鑑證報告,我方堅持調解時的意見不變。原審判決最終採納了該份違反程序法規定的鑑證報告,法官的理由是被上訴人就是不申請鑑定,法院也會依職權申請,事實是法院並沒有依職權申請鑑定,我方沒有收到法院依職權申請房屋評估鑑定的裁定或者書面通知。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理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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