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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規則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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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交貨時間確定風險轉移原則。
《公約》規定在不涉及貨物運輸的情況下,從買方接收貨物時起,風險轉移於買方承擔。我國的《民法典》也採用了這一原則,即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過失劃分原則。
《公約》規定,貨物在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後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並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壞是由於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這說明,雖然從交貨時間起,風險從賣方轉移於買方,但前提是,風險的轉移是在賣方無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假如賣方發生違約行為,則適用過失劃分原則。
3、國際慣例優先。
《公約》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在實踐中,有些國際慣例對風險轉移的規定經常在人們進行國際貿易過程中被優先適用。
國際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的時間即風險於何時起從賣方轉移至買方。對於這個問題,各國理論不盡相同。歸納起來,大概有三種:
1.以合同訂立的時間為轉移時間,羅馬法和現代的瑞士債務法典(第185條)都採取這一原則。
2.以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為轉移時間,英國貨物買賣法和法國民法典體現了這一原則。
3.以交貨時間為轉移時間。美國、德國的法律、《公約》、《2000年通則》,以及我國《民法典》均採用了這一原則,即所有權與風險相分離的方法。《公約》第四章對此做了專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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