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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不以存在競爭關係為必要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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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該規定對於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沒有作出限定。但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裡面,多處使用了損害競爭對手」這個詞,比如第五條、第十四條;而在另外一些條文里則使用了排擠其他經營者(對手)」這個詞,比如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其他沒有適用損害競爭對手」或排擠其他經營者(對手)」這個詞的,要麼屬於反壟斷的內容,比如第七條規定,要麼暗含著損害競爭對手,比如第九條虛假廣告,損害對象是消費者和同業競爭者,第十條商業秘密,在利用他人商業秘密的場合,損害對象也只能是同業競爭者。所以一般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以原、被告存在競爭關係為前提,否則難以成立不正當競爭。事實上也確實是,在很多場合,競爭關係的存在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是不可缺少的,比如比較廣告通常是同類產品的相互比較,如農夫山泉案」;搭便車」通常搭的是同業競爭者的便車,如老乾媽案」。也正因此,法院在審理不正當競爭案件的時候通常會首先審理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原、被告間通常也為此在庭上爭得面紅耳赤。
但不正當競爭真的以存在競爭關係為前提嗎?綜觀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條文本身,競爭關係在很多不正當競爭案件中是不必要的,不存在競爭關係的經營者或者非經營者同樣會構成反不正當競爭。
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看,可以將不正當競爭類型化為:1.利用他人競爭優勢的不正當競爭(第五條、第十條);2.破壞他人競爭優勢的不正當競爭(第十條、第十四條);3.其他不當獲取競爭優勢的不正當競爭(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下面筆者將分別考察,看看這些競爭行為是否皆需行為人與受害人間存在競爭關係為必要。
一、利用他人競爭優勢的不正當競爭
所謂利用他人的競爭優勢,主要是指利用他人的商業標識,藉助他人的名聲為自己獲利,即所謂的各種各樣的搭便車」行為。搭便車」行為對權利人會產生兩種不利的後果:一是混淆了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影響了銷量,有時可能還會影響產品聲譽;二是淡化,即在其他商品上或者服務上使用權利人的知名商業標識,使權利人的商業標識失去顯著性。
在混淆的場合,通常是競爭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競爭關係是不可或缺的。這是因為侵權人通常是同業經營者,藉助他人已有的商業信譽達到混淆商品來源的目的來銷售自己的產品,以便從市場獲取非法的利益。而在淡化的場合,就不一定發生在競爭者之間了。淡化通常是非競爭者不當地利用某一知名的商業標識,藉助該商業標識所依附的商業信譽,使消費者引起錯誤的聯想來推廣自己的產品。比如著名的柯-達案」,雖然被告公司是一家生產電梯的公司,與原告生產的攝影器材有著顯而易見的區別,兩者的營業不存在重合與覆蓋,甚至沒有任何的實際聯繫,但是法院仍然認為電梯公司不當地藉助了柯-達公司的商業信譽,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在新型的利用知名人物人格商業化優勢來提高自己競爭優勢的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經營者和名人之間通常是不存在競爭關係的,如崔*元案」。在這裡,競爭關係顯然是不必要的。
二、破壞他人競爭優勢的不正當競爭
破壞他人競爭優勢,是指那些對他人已經取得的競爭優勢進行攻擊、貶低等行為,使他人喪失或者降低已經獲得的競爭優勢。這類行為主要指詆毀商業信譽、比較廣告、不當公開他人的商業秘密等行為。在詆毀商譽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將受害人限定在競爭對手,除競爭對手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即使對經營者的商業信譽進行詆毀,也不能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詆毀,而只能是一般的企業名譽權糾紛。而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里,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沒有將侵權人限定為競爭對手,而只寬泛地規定為經營者。也就是說,不論是否存在競爭關係,只要是公開或者披露了商業秘密的經營者,都是適格的侵權人。而《河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則走得更遠,該條例第十八條將業務往來方以及員工在內的任何人對於商業秘密的不當披露、使用、獲取或者允許他人使用,都認為侵犯商業秘密,而不論該人是否與商業秘密持有人存在競爭關係,也不論其是否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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