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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預設擔保是否有效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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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1999年6月13日,周甲向劉某出具了一份保證書,內容為:自1999年6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周乙向劉某借錢,周甲願意負責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同年12月13日,周乙由時某擔保向劉某借款5000元,由尹某擔保向劉某借款66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如得到劉某的同意可延期至二年,借款月利率為5%。借款二年期滿後,因周乙對兩筆債務均未償還,劉某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周乙歸還兩筆借款,並均要求周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周甲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有兩種不同意見。
[案情分析]
  一種意見認為,周甲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周甲自願為周乙提供擔保,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周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且其出具的書面保證的內容不違法,形式也合法;另外,根據《擔保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故周甲出具的保證書有效,保證合同成立,對兩筆債務周甲均應承擔保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周甲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周甲預先設立的擔保並不成立,根據《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基於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主合同是擔保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先決條件。周甲出具保證書時,周乙尚未與劉某發生借貸關係,並無主合同存在,因此,周甲出具的保證書無效,其保證不具有法律效力,周甲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周甲的擔保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適用於設想中周乙向劉某的所有借款,即如果周乙向劉某借款,周甲的擔保書就生效,周甲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但即使周甲的擔保是附生效條件的擔保,所附的生效條件也不明確,它沒有確定擔保的最高金額。所以周甲的保證不具有法律效力,周甲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結果]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雖然考慮了保證合同成立的一般條件,但忽略了保證合同的從屬性。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保證之債的成立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主債不成立,作為保證之債的從債也不成立。周甲出具保證書後,周乙是否會向劉某借款、劉某是否同意借款給周乙、借款的數額及周甲是否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都未確定,也即主債不成立,故周甲保證之債也不成立,既然周甲的保證依法不成立,當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相關法規]
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保證之債的成立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主債不成立,作為保證之債的從債也不成立。
根據《擔保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故周甲出具的保證書有效,保證合同成立,對兩筆債務周甲均應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基於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主合同是擔保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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