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中國N省物資貿易公司與澳門製衣公司於1993年5月11日,簽訂了貨物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物資公司為買方,製衣公司為賣方,由製衣公司向物資公司出售6mm,8mm,10mm三種規格的熱軋卷板共5,000公噸,單價為310美元/公噸,總金額為1,550,000美元,價格條款為C&F中國N港。
合同簽訂後,物資公司通過其總公司向製衣公司開具了以製衣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價格條款中規定目的港為中國T港、N港或S港,最後裝運期為合同規定的1993年6月30日。但經製衣公司要求,物資公司又修改了信用證部分條款:貨名由“熱軋卷板”改為“熱軋鐵板”;單價上升至313美元/公噸;C&F中國N港;總額為1,565,000美元。但由於製衣公司在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物資公司提出了仲裁。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自的觀點
(一)申請人物資公司的索賠請求和理由
本案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於1993年5月21日向被申請人開具了以其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但被申請人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雖經申請人多次催貨,但被申請人置之不理,從而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經濟利益。
為此,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立即支付不能如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
2、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開證費人民幣50.000元;
3、被申請人應承擔申請人聘請律師費人民幣60,000元;
4、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庭審時,申請人又增加了一項仲裁請求:
申請人訴稱,1993年5月7日,申請人與最終用戶H省C金屬材料公司簽訂了購銷熱軋卷板合同,單價為人民幣3690元/噸,總貨款為18,450,000元人民幣。1993年5月26日,C公司支付預付款2,000,000元,但由於被申請人未交貨,造成申請人無法履行簽訂的合同,利潤損失為1,915,000元人民幣([3690(售價)-3307(成本價)]×5000)。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應得利潤1,915,000元人民幣。
(二)被申請人製衣公司的答辯陳述和理由
1、關於合同履行
合同簽訂後,被申請人便積極準備貨物,安排運輸,以保證合同順利履行。然而,該合同項下的貨物熱軋鐵板(經修改後的貨物品名)的北韓供貨商遲遲不能供貨,被申請人面臨上述難以預料的無法避免的客觀困難,向申請人提出延期至7月20日—7月25日交貨,然而申請人宣布解除合同並提出索賠。因此,被申請人不能按期交貨,並非出於故意。況且,本案合同第五條規定裝運期為6月底7月初,根據國際貿易慣例,月初應解釋為每月1日至10日,因此,可將最後的裝運期限理解為7月10日,這是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事實。在合同第十一條還規定,若延期交貨,買方可同意給予15天的優惠期,即在正常的情況下,即使在7月25日前交貨也應視為合同規定的優惠期內交貨,因此,被申請人在7月25日前未能交貨並不違反合同規定。被申請人一直履行著合同規定的義務,並不存在違約客觀情況。
並且,被申請人曾於優惠期內(7月13日)要求申請人修改信用證,而申請人拒不修改,這是申請人首先違約。
2、關於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申請人無權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根據合同第14條,如果賣方不能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買方可有兩種補救方法:一是買方可解除合同;二是賣方經買方同意,延期交付貨物,對於延期交付部分支付違約金。本案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就延期交貨達成一致,實際上申請人選擇了第一種補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經,申請人應承擔宣布解除合同的相應責任,無權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3、關於撤銷合同發生的費用。
申請人撤銷合同對雙方都有前期已發生費用的問題,並非只有申請人發生費用,如此產生的費用理應由雙方各自承擔。
4、關於新增加的仲裁請求
被申請人在開庭審理本案以前,從來不知道申請人曾與其他公司簽訂過銷售本案貨物的合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都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對在與另一方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對方的損失不負責任。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不應賠償申請人未履行下家銷售合同而遭受的利潤損失。
三、仲裁庭的處理意見
1、關於信用證的修改
對於被申請人在答辯中提出,申請人未在優惠期內應被申請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證的行為屬於違約的問題,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在事實上不存在優惠期;信用證的修改應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申請人沒有義務按被申請人的要求隨時修改信用證。申請人拒絕按被申請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證的行為並不違反合同和法律。因此 ,被申請人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
2、關於合同第十四條的適用
被申請人在其答辯書及補充意見一再強調,根據合同第14條,如果被申請人不能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申請人可有兩種補救方法:一是申請…
中國N省物資貿易公司與澳門製衣公司於1993年5月11日,簽訂了貨物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物資公司為買方,製衣公司為賣方,由製衣公司向物資公司出售6mm,8mm,10mm三種規格的熱軋卷板共5,000公噸,單價為310美元/公噸,總金額為1,550,000美元,價格條款為C&F中國N港。
合同簽訂後,物資公司通過其總公司向製衣公司開具了以製衣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價格條款中規定目的港為中國T港、N港或S港,最後裝運期為合同規定的1993年6月30日。但經製衣公司要求,物資公司又修改了信用證部分條款:貨名由“熱軋卷板”改為“熱軋鐵板”;單價上升至313美元/公噸;C&F中國N港;總額為1,565,000美元。但由於製衣公司在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物資公司提出了仲裁。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自的觀點
(一)申請人物資公司的索賠請求和理由
本案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於1993年5月21日向被申請人開具了以其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但被申請人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雖經申請人多次催貨,但被申請人置之不理,從而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經濟利益。
為此,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立即支付不能如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
2、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開證費人民幣50.000元;
3、被申請人應承擔申請人聘請律師費人民幣60,000元;
4、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庭審時,申請人又增加了一項仲裁請求:
申請人訴稱,1993年5月7日,申請人與最終用戶H省C金屬材料公司簽訂了購銷熱軋卷板合同,單價為人民幣3690元/噸,總貨款為18,450,000元人民幣。1993年5月26日,C公司支付預付款2,000,000元,但由於被申請人未交貨,造成申請人無法履行簽訂的合同,利潤損失為1,915,000元人民幣([3690(售價)-3307(成本價)]×5000)。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應得利潤1,915,000元人民幣。
(二)被申請人製衣公司的答辯陳述和理由
1、關於合同履行
合同簽訂後,被申請人便積極準備貨物,安排運輸,以保證合同順利履行。然而,該合同項下的貨物熱軋鐵板(經修改後的貨物品名)的北韓供貨商遲遲不能供貨,被申請人面臨上述難以預料的無法避免的客觀困難,向申請人提出延期至7月20日—7月25日交貨,然而申請人宣布解除合同並提出索賠。因此,被申請人不能按期交貨,並非出於故意。況且,本案合同第五條規定裝運期為6月底7月初,根據國際貿易慣例,月初應解釋為每月1日至10日,因此,可將最後的裝運期限理解為7月10日,這是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事實。在合同第十一條還規定,若延期交貨,買方可同意給予15天的優惠期,即在正常的情況下,即使在7月25日前交貨也應視為合同規定的優惠期內交貨,因此,被申請人在7月25日前未能交貨並不違反合同規定。被申請人一直履行著合同規定的義務,並不存在違約客觀情況。
並且,被申請人曾於優惠期內(7月13日)要求申請人修改信用證,而申請人拒不修改,這是申請人首先違約。
2、關於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申請人無權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根據合同第14條,如果賣方不能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買方可有兩種補救方法:一是買方可解除合同;二是賣方經買方同意,延期交付貨物,對於延期交付部分支付違約金。本案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就延期交貨達成一致,實際上申請人選擇了第一種補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經,申請人應承擔宣布解除合同的相應責任,無權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3、關於撤銷合同發生的費用。
申請人撤銷合同對雙方都有前期已發生費用的問題,並非只有申請人發生費用,如此產生的費用理應由雙方各自承擔。
4、關於新增加的仲裁請求
被申請人在開庭審理本案以前,從來不知道申請人曾與其他公司簽訂過銷售本案貨物的合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都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對在與另一方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對方的損失不負責任。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不應賠償申請人未履行下家銷售合同而遭受的利潤損失。
三、仲裁庭的處理意見
1、關於信用證的修改
對於被申請人在答辯中提出,申請人未在優惠期內應被申請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證的行為屬於違約的問題,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在事實上不存在優惠期;信用證的修改應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申請人沒有義務按被申請人的要求隨時修改信用證。申請人拒絕按被申請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證的行為並不違反合同和法律。因此 ,被申請人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
2、關於合同第十四條的適用
被申請人在其答辯書及補充意見一再強調,根據合同第14條,如果被申請人不能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申請人可有兩種補救方法:一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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