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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合同後能否同時索賠違約金和預期利潤

2023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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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中國N省物資貿易公司與澳門製衣公司於1993年5月11日,簽訂了貨物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物資公司為買方,製衣公司為賣方,由製衣公司向物資公司出售6mm,8mm,10mm三種規格的熱軋卷板共5,000公噸,單價為310美元/公噸,總金額為1,550,000美元,價格條款為C&F中國N港。
合同簽訂後,物資公司通過其總公司向製衣公司開具了以製衣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價格條款中規定目的港為中國T港、N港或S港,最後裝運期為合同規定的1993年6月30日。但經製衣公司要求,物資公司又修改了信用證部分條款:貨名由“熱軋卷板”改為“熱軋鐵板”;單價上升至313美元/公噸;C&F中國N港;總額為1,565,000美元。但由於製衣公司在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物資公司提出了仲裁。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自的觀點
(一)申請人物資公司的索賠請求和理由
本案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於1993年5月21日向被申請人開具了以其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但被申請人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雖經申請人多次催貨,但被申請人置之不理,從而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經濟利益。
為此,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立即支付不能如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
2、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開證費人民幣50.000元;
3、被申請人應承擔申請人聘請律師費人民幣60,000元;
4、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庭審時,申請人又增加了一項仲裁請求:
申請人訴稱,1993年5月7日,申請人與最終用戶H省C金屬材料公司簽訂了購銷熱軋卷板合同,單價為人民幣3690元/噸,總貨款為18,450,000元人民幣。1993年5月26日,C公司支付預付款2,000,000元,但由於被申請人未交貨,造成申請人無法履行簽訂的合同,利潤損失為1,915,000元人民幣([3690(售價)-3307(成本價)]×5000)。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應得利潤1,915,000元人民幣。
(二)被申請人製衣公司的答辯陳述和理由
1、關於合同履行
合同簽訂後,被申請人便積極準備貨物,安排運輸,以保證合同順利履行。然而,該合同項下的貨物熱軋鐵板(經修改後的貨物品名)的北韓供貨商遲遲不能供貨,被申請人面臨上述難以預料的無法避免的客觀困難,向申請人提出延期至7月20日—7月25日交貨,然而申請人宣布解除合同並提出索賠。因此,被申請人不能按期交貨,並非出於故意。況且,本案合同第五條規定裝運期為6月底7月初,根據國際貿易慣例,月初應解釋為每月1日至10日,因此,可將最後的裝運期限理解為7月10日,這是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事實。在合同第十一條還規定,若延期交貨,買方可同意給予15天的優惠期,即在正常的情況下,即使在7月25日前交貨也應視為合同規定的優惠期內交貨,因此,被申請人在7月25日前未能交貨並不違反合同規定。被申請人一直履行著合同規定的義務,並不存在違約客觀情況。
並且,被申請人曾於優惠期內(7月13日)要求申請人修改信用證,而申請人拒不修改,這是申請人首先違約。
2、關於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申請人無權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根據合同第14條,如果賣方不能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買方可有兩種補救方法:一是買方可解除合同;二是賣方經買方同意,延期交付貨物,對於延期交付部分支付違約金。本案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就延期交貨達成一致,實際上申請人選擇了第一種補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經,申請人應承擔宣布解除合同的相應責任,無權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3、關於撤銷合同發生的費用。
申請人撤銷合同對雙方都有前期已發生費用的問題,並非只有申請人發生費用,如此產生的費用理應由雙方各自承擔。
4、關於新增加的仲裁請求
被申請人在開庭審理本案以前,從來不知道申請人曾與其他公司簽訂過銷售本案貨物的合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都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對在與另一方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對方的損失不負責任。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不應賠償申請人未履行下家銷售合同而遭受的利潤損失。
三、仲裁庭的處理意見
1、關於信用證的修改
對於被申請人在答辯中提出,申請人未在優惠期內應被申請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證的行為屬於違約的問題,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在事實上不存在優惠期;信用證的修改應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申請人沒有義務按被申請人的要求隨時修改信用證。申請人拒絕按被申請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證的行為並不違反合同和法律。因此 ,被申請人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
2、關於合同第十四條的適用
被申請人在其答辯書及補充意見一再強調,根據合同第14條,如果被申請人不能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申請人可有兩種補救方法:一是申請…
可解除合同,二是被申請人經申請人同意,延期交付貨物,對於延期交付部分支付違約金。在本案實際履行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就延期交貨達成一致,實際上申請人選擇了第一種補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此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14條規定:“延期交貨及罰款,除本合同第13條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如賣方不能如期交貨,買方可撤銷合同,或在經買方同意賣方繳納罰款的條件下延期交貨,買方可同意給予賣方15天的優惠期,罰款率為每10天按貨款總值的1%計,不足10天皆按10天計,但最多不超過貨款總額的5%.”仲裁庭經查實,被申請人在合同訂立後多次拖延裝船時間,曾通知申請人1993年7月5日、7月20日至7月25日、7月25日至7月28日會將貨物裝船發運,但實際未履行,這種情況說明被申請人並非延遲交貨而是沒有交貨能力,構成違約。因此,本案不適用合同第14條的規定。
3、關於申請人的損失
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中,有一份是申請人於1993年5月7日與H省C金屬材料總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C公司提供熱軋卷板。仲裁庭經審查發現,購銷合同中貨物的規格、型號、數量等均與本案合同下的貨物完全一致,合同約定的貨物每噸單價為人民幣3690元。申請人以此購銷合同為依據,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利潤損失。被申請人則認為不能對其在簽訂合同時所不能預見到的申請人的損失負責任。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作為一個貿易公司,其進出口貨物的目的就是為了轉手賣給下家以獲取利潤。被申請人是一個有經驗的貿易公司,不可能誤以為申請人作為一個貿易公司是本案合同項下貨物的最終用戶。因此被申請人違約會給申請人造成利潤損失,被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是應該預見到的。所以,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提出的合理的利潤損失負賠償責任。仲裁庭審查後認為,申請人與C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中銷售的貨物應與其利潤損失這種計算方法及計算出的數額也均未提出異議。因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按上述方法計算出的利潤損失是有依據的,也是合理的。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利潤損失人民幣1,915,000元的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申請人在請求中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開證費人民幣50,000元,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由於仲裁庭已經支持了申請人請求的利潤損失,而利潤損失中已包括了申請人的實際損失,因申請人此項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請人在請求中要求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聘請律師費人民幣60,000元,因為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憑證,因此申請人此項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仲裁庭的裁決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應得利潤人民幣1,915,000元。
五、評析
本案的申請人物資公司成功地索賠了預期利潤,這取決於下列相關的事宜和規則,首先是物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後有無權利再索賠問題,即合同當事人中受損害的一方要採取了其他補救措施後,是否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這是製衣公司在辯解中強調的問題之一。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和有關的國際公約中答案是肯定的。根據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4條的規定,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和第61條也規定,買方或賣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採取其他補救辦法而喪失。但在德國法律中,債權人就只能要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請求二者之間選擇行使其中一項權利。不過,無論根據最密切聯繫原則,還是考慮雙方當事人在仲裁請求與答辯中共同引據的法律規範,本案合同都應適用我國的法律和相關有國際公約。
其次是物資公司是否必須給製衣公司履行合同的寬限期的問題,即當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履行義務,另一方可以規定一個合理的額外時間,讓延遲履行義務的一方繼續履行其義務。製衣公司在辯解中多次提及這一點。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履約寬限期是買賣雙方都可以採用的補救措施;但對於受損害一方而言是否選擇履約寬限期是一項權利,而不是一項義務。如果受損害一方認為違約方已經根本違約合同,完全可以不採用履約寬限期的規定而行使其他權利,如本案中的物資公司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一樣。
再次是物資公司能否要求製衣公司賠償其預期利潤的問題。對此,製衣公司是以其在訂立合同時並不知道物資公司與其最終用戶C公司購銷合同存在為由進行抗辯。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4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可見,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了實際損失和利潤損失兩個方面。前者是各項已經支出的費用以及應獲得而未能獲得的利益。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9條…
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同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中對此進一步明確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除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規定外,違約一方當事人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因此所受損失,一般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滅失和為減少或者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指利潤)。顯然,物資公司要求製衣公司賠償利潤損失是有充分依據的。
至於說製衣公司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物資公司與C公司的合同存在的事實並不構成合理的抗辯。因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於損害賠償的限定並非違約人在訂立合同時的不知道,而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見到或理應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在這裡,”預見到“成了關鍵詞。通常應以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來確定:前者指事後違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就能知道,如果其違約就會產生這樣的後果。後者指不管違約方如何否定訂立合同時這種損害後果的可預見性,但只要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能預見違約會產生這種後果,違約方就應該預見到其違約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在本案中,正如仲裁庭所說:申請人作為一個貿易公司,其進出口貨物的目的就是為了轉手賣給下家以獲取利潤。被申請人是一個有經驗的貿易公司,不可能誤以為申請人作為一個貿易公司是本案合同項下貨物的最終用戶。因此被申請人違約會給申請人造成利潤損失,被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是應該預見到的。所以,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提出的合理的利潤損失負賠償責任。對於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通常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上以差價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這種方式既可以適用於賣方違約情況,也可以適用於買方違約和情況。前者是買方在解除合同後的一個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後者是在解除合同後的一個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將貨物轉賣。同樣,“差價”也就包括了買方購買替代物或者賣方轉賣貨物的交易價格與原合同價格之間的差額。第二種方式是以時價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所謂時價是指在一定地點一定時間的某種貨物的市場價格。這裡的時間標準有兩個,即在接受貨物之前解除合同適用解除時的時價;在接受貨物之後解除合同,則適用接受貨物時的時價。這裡的地點標準是依據原應交貨的地點。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需要適當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本案採用第一種方式,是考慮了合同差價的合理性,以及製衣公司對該差價並無異議,因而所定額度是適當的。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合同受害方的實際損失必須是因違約方違約所造成的、如果正常履行合同就不會發生的費用,而不是其所支出的全部費用,例如,在本案中物資公司的開證費用就是其正常履行合同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支出該項費用是物資公司獲取合同利潤的前提條件,在合同利潤得到補償後,合理的支出也就不能在由違約方負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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