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過對一起真實的海商法案例,首先找出了本案突破口,亦即本案的爭論焦點。然後從學理上分析了共同海損的構成要件及責任認定等問題,進而對本案進行了具體的剖析,闡述了當今通行做法及對本案的適用,最後,合邏輯地得出了結論。**酒公司A向某糖廠購糖,同時租B船進行海運,並投保海上貿易運輸保險水漬險。保險合同載明標的為一級白砂糖17000件,計850噸,保險金額365.5萬元。運單上「特約事項欄」未註明託運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東在裝船時,將部分白砂糖配載在甲板上。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級大風巨浪,船身劇烈橫擺,配載在甲板上的白砂糖歪至一邊。為了使船能保持平衡並繼續航行,船東作出決定,將甲板上的白砂糖部分拋至海中,結果到港後,白砂糖只有14040件,同時還有部分白砂糖受潮,包裝受損、短量,於是**酒公司A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經調查,本案中承運的B船由漁船改裝,噸位為910噸,抗風等級為八級,但其初檢適航證書已過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檢查。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兩點:
一、B船船東將部分白砂糖拋人海中造成的損失是否屬於共同海損?
二、被保險人**酒公司A所租B船不具適航性是否意味著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有過失?理論分析:
1共同海損(GeneralAver-age):是指載貨運輸的船舶在同一海上海程中遭遇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況,使航行中的船、貨、運輸收人或其它有關財產的共同安全受到威脅,為了解除共同危險,維護各方的共同利益或使航程繼續完成,船方有意識地合理地採取搶救措施所直接造成的某些特殊的犧牲或支出的額外費用。
共同海損包括兩個組成部分:一是共同海損措施造成的船、貨本身的損失,稱為共同海損犧牲;二是共同海損措施引起的費用損失,稱為共同海損費用。
共同海損構成條件為:導致共同海損的危險必須是真實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危及船舶與貨物共同安全的危險;
2)共同海損的措施必須是為了解除船、貨的共同危險人為地、有意識地採取的合理措施;
3)共同海損的犧牲是特殊性質的,費用損失必須是額外支付的;
4)共同海損損失必須是共同海損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後果;
5)造成共同海損損失的共同海損措施最終必須有效果。
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託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或者託運人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這一規定非常明確地告訴我們,《海商法》在海上貨物運輸方面對託運人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託運人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失,託運人才負責賠償,反之,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應該注意的是,違約賠償與共同海損分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因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後者則是為了公平分擔海上風險,按照合同的約定,對於那此為了解除船、貨的共同危險而採取措施所造成的損失,由各方按受益財產的比例子以分攤的一種制度。從這個意義上來理解,在託運人的過失導致共同海損的情況下,既然損失要由託運人負責賠償,那麼,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共同海損分攤問題了。對此,以裝運危險貨物為例。《海商法》第68條對於託運人未經正確申報而裝運危險貨物的問題,只規定了承運人在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可以對危險貨物隨意處置的權利,也規定了託運人的賠償責任,卻沒有規定共同海損分攤問題,原因就在於:有承擔責任者,就不存在共同海損分攤的問題。但是在託運人沒有過失的時候,情況就不同了,雖然他對損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但他應該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分攤共同海損損失。這裡同樣以裝運危險貨物為例,《海商法》第68條第2款對於託運人在無過失的情況下裝運危險貨物的問題,雖然也規定了承運人在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可以對危險貨物隨意處置的權利,但同時又明確規定,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分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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