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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釋義 第一百七十五條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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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外國保險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外國保險機構代表機構違反規定直接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法律責任】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關於外國保險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外國保險機構代表機構違反規定直接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本條是本次《保險法》新增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外國保險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在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處罰權在中國保監會,地方保監局無權處罰。外國保險機構擅自在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中國保監會和地方保監局均有權處罰。
根據《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06)的規定,外國保險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的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協會及其他保險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從事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總代表處),應當經過保監會批准。申請設立代表處的外國保險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經營狀況良好;(2)申請之日前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3)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擬設代表處的正式申請表由中國保監會提供。申請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請表;(2)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3)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合法開業證明或者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4)機構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管理層人員名單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單;(5)申請之日前3年的年報;(6)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意見書,推薦信應當陳述申請者在出具意見書或者推薦信之日前3年受處罰的記錄;(7)代表機構設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報告;(8)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9)申請者就擬任首席代表在申請日前3年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處罰的聲明;(10)擬任首席代表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11)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營業執照」、「合法開業證明」和「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外國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該辦法設立代表機構,違反保險法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代表機構的,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取締。按照本條第1款,該處罰規定除「取締」一項行政處罰外,增加了「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
按照《辦法》,代表機構不能從事保險業務經營活動。《辦法》第34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從事保險業以外經營性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隨著形勢的發展,保監會覺得頒布的規定的處罰力度不夠,於是此次《保險法》修訂時加重了對代表機構違法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處罰,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即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而且還增加了違法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的行政處罰,即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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