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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證保證期間起算點

2023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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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保證是保證方式的另一種形態,還有一種是連帶保證,兩者在保證方式上存在區別,實現保證責任也有所不同。那麼,一般保證保證期間起算點?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一般保證保證期間起算點


  (一)普通的起算點
  如果在保證合同中,債權人與保證人對保證期間作出了約定,那麼除非當事人此種約定的保證期間存在的情形,否則應當按照當事人約定的開始日確定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即便該開始日早於主債務人的履行期屆滿日也無關緊要。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的保證期間屬於的情形,那麼就應當適用法定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的次日。此外,當保證合同成立之時,主債務履行期已經屆滿,即此時債務人已經處於債務不履行階段,保證期間的起算點顯然不可能再從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而應當從保證合同生效之日開始計算。
  (二)特殊情形下的起算點
  1、主債務沒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的起算點
  當主債務沒有履行期限或雖有對履行期限的約定但是該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保證期間從該寬限期屆滿之日開始計算。
  2、主合同預期違約時保證期間的起算
  《民法典》合同編吸收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建立了我國的預期違約制度。該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對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界定來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無論該不履行債務是發生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還是之後。

  二、保證合同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規定


  在我國,除約定保證期間外,法律還認可法定保證期間的存在。法定保證期間系對約定保證期間的補充,主要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一是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形,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二是約定保證期間無效的情形,同樣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是指保證期間的約定早於或等於主債務的履行期間的情形;三是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形,適用2年的保證期間,即本案保證合同約定的情形。
  根據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責任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息全部還清時為止的情況比較多,特別是在商業銀行所制定的標準借款擔保合同文本中。對於這種情況,由於保證合同對於保證期間還是作出了約定的,只是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時間,而且保 證人也同意,債權人採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來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也是法律所鼓勵的,如果適用的推定保證期間6個月,對債權人有所不公。但如果無限期地允許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求償,對保證人也不公平,結合我國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傾向性意見認為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如果超出訴訟時效,則超出的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沒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認定為有效。

  三、保證期間的中斷


  保證期間能否中斷,立法上和司法上看法不一。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但在特殊情況下,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保證期間雖不屬於除斥期間,但有與除斥期間相同的「除權」的效果。除權是不發生中斷問題的,所以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
  第二,保證期間不屬於訴訟時效,如果認為保證期間有「發生」中斷的情形,則在訴訟時效之外又產生了一種與訴訟時效相同的並可以隨時中斷的期間。兩者易混淆,實踐中不好把握。
  第三,連帶責任保證中,如果允許保證期間發生中斷,那麼只要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因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即可使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得以延續。這顯然對保證人十分不利。一般保證中,因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只行使此項權利便足夠,如果再設保證期間中斷則顯得重複,浪費資源。
  第四,擔保法中關於「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與司法解釋中關於「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斷」的規定並不矛盾。所謂「適用」恰恰說明了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斷,而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將訴訟時效期間計算的中斷技術引入保證期間或者說將中斷規則借用保證期間制度。「發生」是根本的、自身的;「適用」是特殊的、外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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