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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如何保護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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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回答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這屬於夫妻雙方自願離婚。離婚是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可見當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時,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便無法通過雙方自願來實現離婚,夫妻間只能通過訴訟的程序來離婚,這樣可以更好的保護精神病人一方的合法權益。精神病人在離婚案件中必須由監護人代理訴訟,《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擔任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配偶為精神病人的第一順序監護人,按理應該成為精神病人在訴訟中的代理人,但是在離婚案件中配偶因與離婚案件有厲害關係且與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衝突,若仍然以精神病人的配偶為其訴訟代理人,會影響司法的公平、公正,也有損於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離婚案件中排除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的代理人,那精神病人的代理人該如何確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法院應予受理。從該司法解釋的條款中我們可知,當精神病人的配偶損害精神病人的人身或財產權益時,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來變更監護人;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可以代理精神病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而且在離婚案件中排除了配偶作為代理人的可能;從而更好的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更多的情況是精神病人作為離婚案件中的被告參加訴訟,這時精神病人的代理人如何確定。要確定代理人首先應確定監護人,再由該監護人擔任精神病人的代理人。首先,若其他監護人自願擔任精神病人的代理人,他們可向法院申請變更監護人,從而取得精神病人的代理權;其次,法院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來確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代理精神病人進行訴訟。
法律依據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使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之規定。法官可以依據該法條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將精神病人看成是生活困難的群體,從而要求其對精神病人的生活給予一定的幫助。但是該法律規定不夠具體,沒有規定幫助對象為精神病人的特殊情況,也沒有規定具體的幫助方式及幫助到什麼程度,致使法官在運用法律裁判過程中難以操作,無法真正的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撫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在精神病人為一方當事人的離婚案件中,若法院判決離婚,法官可以依照夫妻間具有撫養的義務,要求非精神病一方承擔精神病一方相應的生活費及治療費。但是給法律規定同樣不夠具體,法官在審判中裁量權較大,不利於對精神病人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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