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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質證規定是什麼?

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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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質證規定是原被告的證據必須要當庭出示,而且是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的,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是不能夠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的。同時在進行證據交換的時候,是需要在案記錄的。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質證規定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質證規定是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並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二、證據不足的認定方法是什麼?
1、個別判斷,逐個審查。即要對案件的每一個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加以確定,緊緊抓住判斷每一個證據的標準,也就是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項標準,加以權衡,不符合標準的應視為證據不足;
2、運用比較、鑑別、分析的方法,進行綜合判斷,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沒有得到排除,即可視為證據不足;
3、實物檢驗的方法,又稱實物驗證法則。按照唯物主義的基本立場和觀點,案件中所有的言詞證據,都要有實物證據驗證。
三、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嗎?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在當代的社會,現在很多人可能對於證據這個方面的規定並不是特別的了解,通常狀況之下,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所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要經過雙方的質證而且必須是當庭提供的,這是屬於我們國家《民事訴訟法》當中所作出的明確的要求,一旦沒有經過質證的話,是不能夠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的,這是非常明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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