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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醫療費用的證據有哪些?收款收據算嗎?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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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胡某於2015年1月12日被陳某駕駛的贛F11B81輕型普通貨車撞傷,經交警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受傷後被送往當地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小腿撕脫傷,當日,陳某先行支付了15000元給胡某家屬。胡某於次日轉院至省級醫院住院治療,並做了2次手術,住院30天,花去醫療費用共41008元,出院醫囑為:1、加強踝、膝關節功能鍛鍊,保持創面乾淨,禁止下水。2、1個月內禁止負重。3、定期複查,不適隨診。胡某回家後,定期在當地的診所換藥,打藥水,傷勢好轉,受損皮膚已慢慢恢復,未發炎。胡某每次治療花費的費用,診所都出具了收款收據並蓋了診所的印章,費用共計2012元。
【分歧】
針對診所開具的收款收據能否作為認定胡某花費的醫藥費的證據?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證據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更不能作為認定胡某的醫藥費損失。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診所作為一個營業性單位,應向看病的患者出具正規的稅務發票,收款收據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收款收據可以作為認定胡某產生的醫療費用的證據。收款收據是收款人向付款人就某一事務付款後所出具的一種憑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既然收款收據上明確寫明了一些藥品及治療的費用,其當然能作為認定胡某產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種意見認為,不能簡單的通過收款收據這唯一的證據來認定胡某的醫療費損失,應結合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形成證據鏈,來綜合認定其醫療費的損失。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證據的概念及屬性來分析。證據是能夠證明某事物的真實性的有關事實或材料,它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從內容和實質看,證據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事實;從形式和來源看,證據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和來源;從證明關係看,證據必須具有證明案件真實的作用。從我國的證據規定來看,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及合法性的特徵。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證據有八類,即: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符合我國法律規定證據形式。胡某提供的收款收據上顯示了醫療費的具體情況,該證據屬於書證,能作為證據提供。至於一些人提出該證據形式不合法,因為診所作為一個營業性單位,應向看病的患者出具正規的稅務發票,本人認為,這屬於稅務部門的管理問題,不影響本案對胡某醫療費損失事實的認定。
其次,從證據的證明力角度分析。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於案件事實有無證明作用以及證明作用如何。在學理上,書證根據製作者是否依職權製作分為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根據製作方法和相互關係不同,可分為原本、正本、副本、謄寫本、影印本、節本、譯本等。公文書證是單位或者國家公職人員依職權製作的文書,其製作程序嚴格,形式固定;而私文書證是公民個人或者單位非依職權製作的文書,其無論在製作程序還是形式上都沒那麼嚴格,隨意性大,故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往往比私文書證的強。本案,胡某提供的收款收據實為私文書證,光靠這一證據來證明其醫療費的損失,證明力較低,無法在法官內心形成確信的程度。
再次,從法官裁斷案件的規則來看。我國的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該規定確立了法官裁斷案件的規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全面、客觀地來審核當事人提供的各個證據,以此來認定案件事實。本案,胡某隻憑一組診所醫生出具的收款收據來證明自己的醫療費損失,該證據不是正規的稅務發票,其證明力較低,尚無法讓法官形成內心的確信,胡某尚應進一步舉證,比如提供多個證人或者其他證據來證明該涉案事實。如此要求,是為了防止受害人與診所醫生有時存在利害關係,部分醫生出具假的收據的情況發生。
綜上,為了能夠客觀、真實、公正、準確的認定案件事實,不能僅憑證明力較低的證據來認定某個案件事實的成立,我們應根據眾多的證據來綜合認定,確定各個證據之間已就某一案件事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以此達到讓法官內心就某一事實的成立有足夠的確信程度。
(原標題:收款收據能否作為認定醫療費用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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