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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上牌的汽車的買賣合同生效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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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抗訴機關:某區人民檢察院
案由:汽車買賣合同糾紛
1998年11月25日,原告從某公司受讓未上牌照的小型客車一輛後,在同樣未上牌照的情況下,又將該客車轉讓並交付被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車協議約定車的價格為62000元,由原告“負責完備該車上牌手續”。嗣後,被告支付了辦理牌照費用4054元。因被告未付購車款,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付購車款62000元。被告答辯要求原告承擔上牌費用。
法院認為:原、被告訟爭的車輛未經登記註冊及辦理過戶手續,為私自買賣,雙方所簽協議無效。故判決對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購車款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原告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檢察機關以原判認定所簽購車協議無效並無不當,但對無效的責任及返還未作處理,且訟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抗訴。
法院經再審認為:合同效力的確認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本案當事人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人,買賣汽車的意思表示真實並實際交付,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從訟爭車輛上牌手續應由誰負責一節可以證實,訟爭車輛系未曾辦理牌照的新車,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並沒有規定新車在無牌照的情況下不得買賣或轉讓。機動車輛在未上牌之前,由於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般意義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運輸工具,原審認定訟爭車輛系必須登記註冊的車輛,屬認定事實有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買賣汽車,雖未經登記註冊及辦理過戶手續,但並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以及其他無效要件,故購車協議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原判和抗訴機關均認定協議無效系對合同定性錯誤,應予糾正。原審原告已履行車輛交付義務,無過錯;原審被告未履行給付購車款義務,應承擔過錯責任。至於雙方對上牌手續費的爭議,據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完備該車上牌手續”的文義看,“完備”即“應有的全部都具備”的意思推定,上牌全部手續中應包括繳納費用,因此,該車辦理牌照的手續費應由原審原告承擔。遂判決:撤銷原判;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購車款62000元;原審原告應給付原審被告代為支付的辦理車輛牌照費4054元。
【點評】
本案原、被告之間買賣尚未辦理牌照的新車的行為效力如何,再審判決與原審及抗訴的意見不同。原審認為,當事人買賣的“車輛未經登記註冊及辦理過戶手續,為私自買賣,雙方所簽協議無效”(抗訴機關實質上是贊同這種認定的)。對原審的這種認定,可從兩方面來分析。
一方面,關於車輛的登記註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牌號、行駛證,方准行駛。”此即車輛的登記註冊或辦理牌照的問題。該規定表明,新車要取得上路行駛的資格,必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領取牌號、行駛證,否則,不能上路行駛。顯然,這是對購車人在購車後應當履行的一種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義務的要求,是購車人對主管機關所負的一種單方義務,並不是車輛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的義務,這是交通管理、車籍管理的內容。雖然購車人在辦理牌照時也應當交驗買賣合同及購車發票,但此僅屬辦理牌照必要的手續,不是對合同的批准、登記手續。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一類合同,並不包括本案這種合同關係。哪種合同是“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的合同,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我們找不到有哪一個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新車買賣合同的簽訂要經第三方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合同法的該規定是合同管理的內容,與交通管理、車籍管理的性質和內容完全不同,兩者根本不同。原審的認定就在於混淆了這種不同。
另一方面,關於車輛的過戶問題。首先,尚未上牌照的新車買賣,無論是生產商賣給經銷商,批發商賣給經銷商,還是經銷商賣給用戶,都不存在所謂的過戶問題。一般所說過戶,均是指已上牌照的車輛的轉讓時應辦理的一種手續。所以,本案原、被告買賣尚未上牌照的新車,不存在要辦理過戶手續的問題。其次,機動車的買賣確實存在“限制”或“禁止”轉讓的問題,但該限制或禁止是對二手車或超過一定年限或行駛一定里程的報廢車的,也可能針對未能通過生產許可或進口許可的新車,只要原、被告買賣的車輛不在這些範圍之內,就不可能以買賣的車輛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為理由,認定其買賣合同無效。再次,買賣合同直接追求的目的就是所有權轉移,機動車為動產,應依動產所有權轉移的一般原則來確認其所有權轉移,這個一般原則是交付轉移或依當事人約定的方式轉移。而依交付或約定方式轉移涉及的首先是合同義務的履行問題,即交付或約定的行為發生產生兩種法律效果:義務履行和所有權轉移。同時,合同義務應是有效合同產生的約束力,合同不生效是不能產生交付的義務的。所以,機動車買賣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以交付或約定方式的完成來認定的。同時,車輛管理部門車籍管理中的登記,從來都不屬所有權登記的性質,法律上從來都沒有要求機動車應當進行所有權登記,機動車轉讓中的過戶僅是車籍管理的要求;即便是所有權登記的性質,所有權登記也僅是物權取得的要求,也不能認定為是買賣合同生效的條件。所以,原審還存在將所有權登記認定為是合同生效條件的誤解和將車籍管理中的過戶認定為是所有權登記的誤解。
綜上所述,尚未上牌照的新車買賣,既不涉及登記註冊問題,也不存在辦理過戶手續的問題,且該兩問題又均不是認定合同效力的條件,該種新車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僅受標的物是否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約束。只要沒有這方面的限制,原、被告之間買賣尚未上牌照的新車的行為就是有效的,買賣後上牌照及建立車籍就是作為購買人的被告為取得上路資格所應履行的單方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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