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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買賣合同

2023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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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法釋
〔2012〕8號)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是判定買賣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證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著鼓勵交易的原則,明確承認預約合同的獨立契約效力,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制裁惡意預約人。
由於意向書等本身的內容將決定其是否構成預約合同,是否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在簽訂意見書等文件時需注意條款的擬訂。
如果所談判的項目是已方希望與對方合作的,那麼在擬訂意向書時可以將預期簽訂合同的意思擬訂得清楚一些,並且為保障對方確定與已方進行合作,可以在預約合同中加上一些違約不簽訂正式合同的違約條款。
相反,如果所談判的項目尚未確定是否與對方合作,那麼如果一定要簽訂意向書,應注意增加諸如「本意見書只是雙方初步意向,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具體內容以雙方正式簽訂的合同為準」的條款。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
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詳細解讀見梁慧星論文) 對合同法132條的反面解釋
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本條之反面,包含4種案型:
(一)國家機關或者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處分"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不符合"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物權法53、54條);
(二)抵押人出賣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物權法191條2款);
(三)融資租賃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賣租賃設備(合同法242條);
(四)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轉賣標的物(合同法134條)。
嚴格言之,本條之反面解釋,還可以包括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時,起草人將惡意及誤認出賣他人之物,與惡意及誤認無償轉讓他人之物合併,設立"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規則,規定在總則第3章第51條。因此,對合同法第132條作反面解釋,僅包括上述4種案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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