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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參加年會受傷屬於工傷嗎?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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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某系某中學(以下簡稱某中學)的教師,2012年1月10日5點30分左右原告參加了某中學組織的教師年會,他們先在“鄉村風味樓”聚餐,後又到“夢逍遙”唱歌,晚上7點30分左右,原告在唱歌的過程中摔倒受傷,其餘參加唱歌的教師一起將原告送到巫溪縣人民醫院治療,原告被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後經大坪醫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術後右股骨頭壞死”。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巫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被告於2012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同年9月14日,被告作出2012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並於9月25日將該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2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起訴要求撤銷該決定書。
案件分歧:
對於本案如何處理,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中學組織的團年活動僅僅是聚餐,唱歌是自行組織的,原告受傷與工作原因、工作地點無關,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人社局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某是在參加集體活動時受傷,單位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組織的集體活動也應屬工作時間,所以原告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法官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為:
一、首先要正確理解學校組織的年會活動的內涵
無論是吃飯,還是唱歌,組織者是某中學,費用由某中學承擔,故學校組織教職工年會活動應該包括吃飯和唱歌。其次,學校組織的年會活動與教學工作具有關聯性,屬於學校工作一部分。通過開展類似活動,目的是要增強教師間的凝聚力,調動工作積極性,所以學校組織的年會活動與教學工作存在關聯性。年會活動理應屬於學校工作的一部分,是教學工作的延續,具有不可分割的特點。
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與實踐應用
第十四和十五條規定了應當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了不得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實務中應該作深層次的理解和適用,法院合法性審查中的法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中的法應該一致,包括法律規範、法律一般原則、法律目的、法律精神。故行政機關在工傷認定時亦應考慮這些因素,否則,有失偏頗。
三、原告系某中學的教職工,與某中學形成勞動關係
所參與的活動是某中學在教學時間以外組織的集體活動,而非原告等人的私人行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列舉了應當認定工傷或應視同工傷的情形,但並未窮盡所有工傷性質認定的情形,對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應當結合工傷保險的法律原則、立法精神,最大可能的保障無惡意勞動者在勞動中傷亡後能獲得救濟的權利。單位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組織的集體活動也應屬工作時間,不應狹隘的將原告的工作理解為僅在教學時,故原告在某中學組織的集體活動唱歌時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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