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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登記對抗主義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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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登記對抗主義
地役權采登記對抗主義的理由主要有:「地役權主要發生在兩個權利人之間,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在發生第三人侵害土地權利的情況下,主要是對土地使用權的侵害,不涉及地役權的侵害,即使不登記,也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屬」,且「大量地役權發生在農村,發生在設立了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集體土地和農村私有房屋上,而我國農村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農村裡地役權80%-90%都是不登記的,為方便群眾,減少成本」,「通過確認土地之上的各種物權實現土地的高效率利用」。乍看上去似乎說得很有道理,然而地役權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在法理上始終是行不通的。
首先,一個不具有對抗效力的地役權,和因地役權合同所生的債權並無實質差別。在當事人之間就相互的不動產利用達成協議而沒有辦理登記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創設了以一方的不作為或者容忍義務為標的的債權債務關係。「它本質上是一種債的關係,只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其內容也是給付而非對他人之物的支配。這顯然不同於作為用益物權的地役權。如果采登記對抗,就混淆了不作為之債與地役權的關係」。
其次,也不利於對地役權人予以保護。在地役權未登記而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情況下,地役權人無法對第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此時地役權人處於與債權人同樣之地位,並未因物權的設立而獲得更高的保護,這顯然不符合立法者創設地役權為用益物權的目的。至於說登記對抗模式有利於實現土地的高效利用,則是未充分理解民法典上區分原則的表現。採用登記生效主義規則使登記成為地役權設立的要件並不會影響對土地的利用效率,因為即使因未登記而不能成功設立地役權,但地役權合同的效力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仍可依債權行使對供役地的利用,只是因為未完成公示而不能獲得物權的保護。
綜上,在地役權設立問題上採取登記對抗主義是毫無道理的,甚至可謂之為《民法典》所有登記對抗規則中最不具有存在合理性的一項。
地役權消滅的原因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滅失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而消滅,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事實不能。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地役權人濫用地役權包括多種情形:地役權人不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並且導致了土地的永久損害,譬如供役地為耕地,而地役權人將其用途改變,使之無法耕種;地役權人不按土地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供役地權利人多次警告、挖掘池塘養殖等;地役權人超越地役權合同約定的範圍使用供役地,妨害供役地權利人正常的生產和生活,雖經供役地權利人多次交涉仍不改正;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等。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在有償地役權合同履行中,需役地一方當事人按照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數額和時間向供役地一方支付費用是其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若交費義務經過權利人在合理期間兩次催告仍不履行支付費用的義務,則供役地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地役權關係。
4.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於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後,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5.存續期間的屆滿或者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其設定行為附有解除條件的,因條件的成就,地役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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