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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責任的概念

2023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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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我們有可能會看到旅客人人身傷亡的消息,這種情況,承運人是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的,那麼你知道承運人責任的概念?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

承運人責任的概念


  海上承運人責任指承運人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造成承運貨物滅失、損害或遲延交付時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註:本文所稱的「海上承運人」指「國際海上貨運承運人」。)由於海上運輸物有的風險及航運業發展是以世界為舞台的特點,海上承運人責任制度是在民事責任制度之外發展起來的。1924年《關於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下稱《海牙規則》)、1968年《關於修訂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議定書》(註:該規則被簡稱為《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或《維斯比規則》:根據該規則第6條第1款「在本議定書締約國之間,公約(指1924年《海牙規則》)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文件一併閱讀並解釋」的規定,它又被稱為《海牙—維斯比規則》。正是在把1924年《海牙規則》和《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作為一個完整法律文件看待的基礎上,一些海商法專家認為,我國的海上貨運合同制度是以《海牙—維斯比規則》為基礎,又吸收了《漢堡規則》中一些符合海運發展趨勢的內容而建立的。)(下稱《海牙—維斯比規則》)及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公約》(下稱《漢堡規則》)這三個並列的調整海上貨運合同的國際公約,均以規範承運人責任作為其核心內容。我國雖未加入上述公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出台較晚,有機會吸收國際海運立法的現有成果,它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一章中設專節規定了「承運人責任」,建立了結構完整,自成體系並與國際接軌的中國海上承運人責任制度。
二、

承運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是否享有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


  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行為發生在承運人履行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的貨物交付環節,損害了提單持有人的提單物權,構成了請求權競合。正本提單持有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有權選擇依照海商法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規定請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基於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侵害了提單持有人的提單物權,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請求承運人承擔侵權責任。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侵權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權,屬於合同框架內的侵權,不同於普通的民事侵權。因此,在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損害賠償範圍、承運人交付貨物抗辯的認定以及訴訟時效的認定等問題時,應當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不適用我國海商法關於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與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制的立法本意相符。首先,承運人沒有憑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發生在貨物卸下船舶後的交付環節,不同於發生在承運人運輸責任期間(即舷到舷)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延遲交付。海商法關於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是承運人和貨主共同分擔海上風險原則的體現,但承運人沒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發生在陸上的交付環節,並不存在海上風險。本條規定符合國際上比較通用的《海牙維斯比規則》和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其次,國際上,船東互保協會和各國保險公司對承運人沒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的損失均不予以承保,因為這屬於承運人自己選擇承擔的商業風險,並不屬於運輸中海上風險造成的。
三、

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責任期間是指在這段時間內,發生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46條區別兩種情況規定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對於非貨櫃裝運的貨物,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鈎至鈎」原則。對於貨櫃裝運的貨物,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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