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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中「不應妨礙」條款的分析和建議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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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中「不應妨礙」條款的分析和建議

作者:未知
摘 要:《避碰規則》中一直以來沒有對「不應妨礙」有具體的定義,造成在理解上的混亂。本文針對《避碰規則》中「駕駛和航行規則」的存在容易引起誤解的有關「不應妨礙」條款,分析「不應妨礙」的含義;對《避碰規則》中有關條款的「會妨礙」、「避免妨礙」、「不應妨礙」進行分析並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避碰規則 不應妨礙 避免妨礙
  1.引言
  隨著全球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和海上資源的不斷開發,海上通航水域的船舶密度大大增大,事故頻發,安全形勢嚴峻,使得幾十年來該研究領域的學術研究不斷發展,並始終屬於「熱點」研究課題。如《避碰規則》中有關「不應妨礙」相關條款所帶來的問題比其解決的問題還多,至今很多海員和專家仍對「不應妨礙」條款提出?多質疑,而且仍沒有解決這些問題。
  2.「不應妨礙」條款的沿革和疑義
  2.1避碰規則回顧及現狀
  零星的海上船舶避碰規定以及在海商法中體現出的避碰慣例早已有之。1840年,倫敦航運公會制定了一個簡單的避碰規則。1861年英國商務部擬定了一套新的《避碰規則》,經與法國協商修改後於1863年開始執行,即《1863年避碰規則》,先後被法國、美國和德國等30多個海運國家採用。該《規則》共20條,確立了交叉相遇、對遇和追越三種局面的避讓規則以及讓路與直航的避碰義務分配模式,一直沿用至今,可以看作是今天《1972年避碰規則》的雛形。《1972年避碰規則》儘管在編排形式上與之前存在很大不同,但其實質內容沒有發生變化,隨著航海技術的發展以及船舶的大型化和高速化,已明顯不適應於海上避碰實踐的要求。
  2.2「不應妨礙」相關條款的疑義
  儘管「不應妨礙」條款在規則中存在幾十年了,但人們對此一直都有異議。IMO海上安全委員會於1982年4月以通函方式對此「不應妨礙」一詞作了補充說明,但仍沒有解決《避碰規則》中的諸多問題。主要有:「不應妨礙」問題從表面上看是如何對「不應妨礙」下定義;而實際上,重要在於如何解釋規則提出的「不應妨礙」和「讓路」的關係,再者,規則中出現的「會妨礙」、「避免妨礙」、「不應妨礙」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一些複雜的局面中,航海人員很難根據條款所規定的確認船舶間的避讓關係。
  3.關於「不應妨礙」條款的理解
  3.1「不應妨礙」條款的適用範圍
  (1)「不應妨礙」條款的適用對象。《規則》中出現的不應妨礙船舶和不應被妨礙的船舶包括:第九條2款:帆船、長度小於20m的船舶;3款:從事捕魚的船舶;4款:穿越狹水道或航道的船舶。第十條9款:從事捕魚的船舶;10款:帆船、長度小於20m的船舶。第十八條4款: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的任何船舶;5款:在水面的水上飛機;6款:貼近水面起飛、降落和飛行時的地效船。
  (2)「不應妨礙」條款適用的能見度。根據《規則》第十八條4款規定, 「不應妨礙」條款既適用互見又適用於能見度不良情況。
  (3)責任劃分。「不應妨礙」條款不僅適用於構成碰撞危險之前,還適用於構成碰撞危險之後。根據《規則》第八條6款(1)項和第八條6款(2)項的規定,當兩船出現碰撞危險的時候,不得妨礙其他船安全航行的船舶同樣具有「不應妨礙」的責任。這也說明了不應妨礙的義務不僅適用於兩船構成碰撞危險之前,還適用於兩船在構成碰撞危險之後。
  3.2「不應妨礙」含義的分析
  1972年的《指南》對「不應妨礙」一詞做了補充說明,但是對如何避免並沒有明確的表明,依然存在許多爭議的問題。各國在討論中對「不應妨礙」的定義也各有己見,主要有下列幾種:「應儘快採取最有助於避碰或允許另一船安全通行的行動」,「應儘快採取最有助於避免碰撞危險或允許另一船安全通行的行動」,「應及早採取行動以避免碰撞危險的形式」。這些的定義的共同點是「不應妨礙」的要求中包括儘快、及早採取行動的意思;不同點則是這些行動是避免碰撞、避免碰撞危險或者允許一船有足夠的水域安全通行。因此,對《規則》的不同理解會導致碰撞責任劃分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因此,我們必須對不應妨礙一詞進行明確的定義,這能極大地幫助航海人員在實際的避讓行動中採取正確的安全措施,防止一系列悲慘事故發生。
  3.3「不應妨礙」與「讓路」的關係
  從《指南》中「不應妨礙」的定義來看,碰撞危險是「不應妨礙」和「讓路」的分界線,即規則關於「不應妨礙」的要求只適用於碰撞危險形成之前,因為一旦碰撞危險已經形成就談不上避免碰撞危險的形成,兩者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責任與義務也是不同的。筆者分析如下:
  (1)適用水域和能見度的不同。除了《規則》十八條中的「不應妨礙」適用於互見中外,其他能見度情況都是適用的。「讓路」適用於《規則》適用的任何水域中的互見,不適用於能見度不良的水域。
  (2)適用的時機不同。不應妨礙的義務不僅適用於兩船構成碰撞危險之前,還適用於兩船在構成碰撞危險之後。而「讓路」適用於會遇船舶致有構成碰撞危險。也就是說在採取行動的時機上「不應妨礙」比「讓路」要早。
  (3)採取行動的要求不同。讓路的行動是開始於兩船距離較遠的地方,而不應妨礙的責任在遠距離和近距離都是適用的。
  (4)責任和行動不同。「讓路」是指當一船為讓路船的時候,另一船就成直航船了。分別應遵守《規則》的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不應妨礙」則應按規定一船不應妨礙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遵守第八條6款的規定。
  4.關於「不應妨礙」條款的修改建議
  現行的《避碰規則》所規定的避碰行動體系過於繁雜,海員在實踐中根本不會、也無需去區分如此細緻的避碰措施,在具體避碰義務上無據可依。根據我對「不應妨礙」相關條款的理解,提出以下幾個方面的修改建議。
  (1)「不應妨礙」的定義。建議將《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若干條文的統一運用指南》中關於「不應妨礙」一詞的說明加入《規則》第3條的一般定義中。建議:增加《規則》第3條第14款:「不應妨礙」一詞。
  (2)關於「不應妨礙」的規定。應該對《規則》中有關條款 的「(不)會妨礙」、「避免妨礙」、「不應妨礙」應做出更明確的表述或規定,否則,一旦發生碰撞,責任不便確定。
  (3)關於第八條第六款「避免碰撞的行動」。建議在「避免碰撞的行動」條款中添加:根據本規則任何規定,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應給它船讓路。
  (4)關於第十八條「船舶之間的責任」條款。應增加不應妨礙船舶的責任,直接定義其為讓路船,使之主動讓清深吃水船舶。建議:在「船舶之間的責任」條款中添加: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外,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應給顯示第二十八條規定信號的限於吃水的船舶讓路。
  (5)關於第十八條第5款與第6款的規定。《規則》第十八條第5款(水上飛機)與第6款(地效船)的規定中,建議加入補充條款說明兩者相遇時的具體避碰行動:互見中,高速靈活的水上飛機和地效船在高速航行時,無論其他船舶的種類及其避碰義務如何,均要單方寬裕地讓清並避免妨礙其航行。兩者是一種雙讓的關係。
  5.結束語
  隨著航海技術的發展,《避碰規則》中的眾多概念已不再適用,海上避碰實踐與《避碰規則》出現了的嚴重脫節。因此,有必要對海上避碰實踐進行全面回顧,在要求海員嚴格遵守《避碰規則》的同時,保證《避碰規則》能用、好用,以便使其與時俱進,切實保障海上避碰安全。
  參考文獻:
  [1]溫清洪.對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中「不應妨礙」條款的一些理解[J].廣州航海高等專科學校報.2011,19(01):23~25.
  [2]王容.關於漁船適用「不應妨礙」條款及法律責任的探討[J].漁業現代化.1998(03):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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