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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精神病人的死亡賠償金問題看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2023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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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爭議——精神病人死亡後,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
  精神病人王某(45歲)在某精神病醫院治療。一日中午,王某趁醫護人員不注意,從四樓窗戶跳下死亡。後王某的家屬訴至法院要求醫院賠償相應損失,其中關於死亡賠償金的部分引起雙方爭議。家屬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7條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受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醫院方認為,王某是已喪失了勞動能力的精神病人。實際上,其親屬每月還要為其提供一筆數額不小的醫療和生活費,因此其親屬並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質損失,其不應賠償死亡賠償金。
  二、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觀點比較
  筆者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實質是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問題,只要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其他問題即可迎刃而解。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目前立法上並未予明確,而在實務上觀點不一。從大的方面,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即精神撫慰說和財產損失說。前者認為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義務人對死者近親屬精神造成的侵害所應承擔的賠償。後者則認為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義務人給死者近親屬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賠償。在《解釋》頒布後,由於其在第17條和18條將死亡補償費 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並列規定,實際已明確了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不同的賠償項目,精神撫慰說在實務中通常已不被採納。
  關於財產損失說中的“財產”性質,亦存在兩種觀點,一是扶養喪失說。認為由於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喪失了生活費的供給來源,受到財產損害,對此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二是繼承喪失說。即假設受害人未受侵害,其在未來將獲得的一定的收入,該收入可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是因為賠償義務人的行為致使這種未來可以獲得的財產受遭受損失,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對於前一種觀點,由於我國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了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責任,如果再采有扶養喪失說,就會使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規定相衝突。對於後一種觀點,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死亡家屬因賠償義務人的行為造成的財產性損失,相對較為合理。學界普遍認為,《解釋》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規定採用了該觀點。
  三、筆者觀點
  依照繼承喪失說,在本案中,由於王某已喪失了勞動能力,其已無能力再獲取收入,因此親屬並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質損失,醫院方自然無需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
  筆者認為,該結論並不合理。當前關於死亡賠償金屬於死者未來收入(即繼承喪失說)的主要依據是《解釋》中關於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由於在《解釋》是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絕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即可以推定,《解釋》中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是以繼承喪失說為理論基礎。
  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們不能簡單地根據計算方法而推斷出死亡賠償金性質。死亡賠償金性質屬於複雜的構成,其綜合了死者未來的財產性損失、撫養人對死者的負擔等因素,最重要的一點,其還包含了對生命的尊重。雖然過去我們一直在鼓吹生命是無價的、生命價值不能用金錢來衡量。但是通過多年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這是一種典型的站著說話不腰疼的觀點。對於一個無辜生命的消逝,請問是口頭上無關痛癢的安慰還是給予一定的物質賠償更能體現生命的價值,更能告慰死者的在天之靈呢?當然,賠償並不代表生命就值這麼一點錢,而是對死者生命價值的最起碼的尊重和承認。從《解釋》本身看,其也規定六十周歲以上的老人遭受侵害死亡後,賠償義務人仍應賠償死亡賠償金。而這部分人,實際大部分已喪失了勞動能力,屬於被撫養的對象,如依照繼承喪失說,認為死亡賠償金屬死者未來勞動獲得的財產收入,就與該規定相矛盾。由此可以看到,《解釋》關於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並沒有以繼承喪失說作為其唯一依據,實際上還包含著尊重生命的價值因素。《解釋》規定的計算方法只是為了將司法實務中一些無法預計的諸如自然壽命的長短、未來收入的變化、被撫養費用的高低等因素具體化,便於在司法實務中計算的統一,並不能因此簡單地將死亡賠償金與死者的勞動收入等同。因此,對於精神病人的死亡賠償金問題,筆者認為,精神病人由於其與喪失勞動能力的60歲以上的老人具有相似之處,其死亡賠償金的構成與其有一定的類比性,即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根據一定的標準,逐步降低。後者的標準是死者的年齡,而前者可以根據精神病人的病情狀況,酌情進行降低。
  作者:賴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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