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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相關問題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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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是否要以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為必須採納的依據;是否可以不經過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直接審理、裁判;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案件的醫療機構是否可以因此而免責;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是否需要審查、如何審查;鑑定的申請及鑑定費的預交等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
1、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在審判中的作用
法院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是否必須以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為依據?這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審理中常遇到的問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2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鑑定。”。
因此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依據,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依據。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只是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一種,不是認定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必需及必須採納的證據。因此人民法院經審查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不符合證據要求的可以不予採信,同時在對於醫療過程中存在違反民法侵權理論及法律法規的,可以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不予採信或不經過鑑定而直接審理、裁判。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並非必經程序。眾所周知,醫學是專業性極強的科學,醫療行為突出的特點在於它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一般人難以了解醫生診療的具體過程和細節,也難以判斷其科學性以及是否符合醫療原則等。但是,並不等於法官面對醫學科學時完全一無所知、無從判斷。隨著醫學科普知識的推廣,一些醫學常識可以歸納為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律”範疇(如注射青黴素前應當進行皮試、輸血前應當進行血型交配實驗、輸血有可能傳染肝炎等)。對於上述情況,當事人是無須舉證證明的。因此,雖然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未必都需進行醫療事故鑑定方可得出結論。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閱歷和生活經驗對一些顯而易見醫療過錯作出正確的識別和判斷。在理論上這被稱為司法認知原理。
司法認知原理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的應用,就是不能單純的以醫患雙方對某一事實持截然相反的觀點,就必然使之成為證明的對象(即醫學鑑定並非必要程序)。尤其對於標的小、爭議焦點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可以適當擴大司法認知範圍,不必完全依賴於醫療事故鑑定。也就是說,法官完全可以通過參閱醫療權威方面的論著和資料,對於一些醫學常識性的問題進行判斷,從而減輕和免除了當事人部分的證明責任,體現出司法公正的價值理念。
2、兩次鑑定之間的效力問題及鑑定費負擔問題
關於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涉及到一個問題,就是兩次鑑定之間的效力問題及鑑定費負擔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2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條例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啟動再次鑑定的權利,但對二次鑑定結論的效力問題未予明確。如果二次鑑定的結論相反,鑑定費如何負擔又成為一個問題。原來的《辦法》規定省級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而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則取消了這一規定,由此而產生了上述問題。
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兩次鑑定與人民法院的二審終審制一樣,省級鑑定結論應為最終結論,鑑定費的負擔應按照省級鑑定結論認定的結果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原則負擔,但從立法目的及相關條件來看,似乎並不能這樣理解。《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對於鑑定結論不服而申請重新鑑定的,需要提出證據證明原鑑定存在違法性或有充分的證據足以反駁原鑑定結論。
而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並不存在這個前提條件,只要當事人不服,都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內啟動再次鑑定。則似乎與我們的上訴很相似,但在這裡我們不應把這個規定與法院的二審終審制相提並論,而認為兩次鑑定具有不同等的作用。對於這個問題要從二個方面考慮:一是設立再次鑑定的相關情況和背景;二是從法院審理案件的證據條件看。
(1)設立再次鑑定的相關情況和背景
一是原來的《辦法》規定省級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而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則取消了這一規定;
二是儘管《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主體及程序作了較大調整,但其存在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其鑑定結論仍會有一定的傾向性,這是立法者也想到但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為了使當事人的權益得到保障,允許當事人提起再次鑑定也是不得已而設立的一個救濟手段。
三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一部行政法規,其規定的醫療事故鑑定主要是為衛生行政部門加強行政管理和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提供法律依據。同時為適應行政處理規範化和法制化的趨勢,從形式上向人民法院的二審終審制靠近。但又不願意當事人到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而在鑑定程序上設立了再次鑑定制度,以替代上級衛生部門的處理。
(2)從法院審理案件的證據條件看
從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證據角度而言,二者具有同樣的效力。
一是兩次鑑定的鑑定機構都是法定的鑑定機構,都是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得出的鑑定結論,因此就鑑定結論的效力而言,應當是相同的;
二是兩次鑑定的鑑定機構不存在隸屬及業務指導關係,各自獨立進行鑑定,不應存在誰否定誰的問題;
三是兩次鑑定都是依據同一事實及材料、相同的程序作出的,如鑑定結論不同,只能說明兩次鑑定時的認識不同。雖然我們一般認為高級的鑑定由級別更高或者經驗更豐富的專家作出,似乎更有權威性,但目前的首次鑑定由市醫學會組織,專家的組成並不一定較省級的有差距;並且在認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時,不同地區的專家對於醫療常規的理解也存在差異,相對而言,當地的專家更能了解糾紛發生地的醫療常規和平均醫療水平,對於醫務人員是否違反了醫療常規及是否盡到了相應的注意更能有一個客觀的評價。
因此對於二次鑑定結論都應按照對於鑑定結論的審查標準進行審查,對於較為合理的鑑定結論予以採信,作為定案的依據。基於二次鑑定的效力相同,對於鑑定費的負擔可以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分別予以確定。
3、關於傷殘等級的鑑定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醫療事故分為四級,第49條第1項規定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是具體計算方法卻空缺。雖然配套頒發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明確了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而同時配套頒發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卻並沒有要求鑑定結論應當明確傷殘等級,以致在審判實踐中形成的常規是:收到醫學會鑑定結論後,當事人又申請傷殘等級法醫鑑定,然後根據傷殘等級,才計算賠償金數額,這實在是畫蛇添足,拖延訴訟時間,浪費司法資源。有的則是在起訴前即提請了法醫鑑定。而司法鑑定機構的法醫參照工傷標準或交通事故傷殘標準作出的傷殘等級結論與醫療事故等級對應的傷殘等級是存在差異的,這又引起訴訟雙方的激烈爭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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