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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病歷的複製、封存問題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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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歷是整個醫療過程中每一個行為的記錄,也是判斷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失的重要依據。因此醫患雙方對病歷的掌握、保管都十分注重。《辦法》沒有規定患者有權查閱、複製病歷,使得在以往的醫患糾紛中,患方一方面千方百計要獲得病歷,甚至不惜找關係、托熟人去獲取,或委託律師調取,另一方面又對病歷記錄的內容持十分懷疑態度,總認為醫院沒有如實記錄。
  為了解決這一矛盾,《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複製有關病歷資料。該條款雖規定患者可以複印、複製,但何時複製沒有規定。根據《條例》精神,應當理解為任何時候患者都可以要求醫療機構給予複製。《條例》第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實際工作中,為達到預期治療效果,保證醫療質量,上級醫師可能會對下級醫師記錄的不準確的病情狀況、處置方法、用藥量等進行指正、修改。醫院病案質量監控部門為保證病案管理規範達標,也可能會對病曆書寫的不規範之處進行修正。這些做法都是符合醫院病曆書寫、管理規範要求的。但站在患者的角度,卻往往是不可理解的。患者僅憑自己的不理解,就懷疑醫院有可能篡改病歷,以隱瞞事實真象。為消除患者的懷疑,雖可以責令醫院舉證證明病歷記錄的內容真實、合法,但必然會更加加重醫院的舉證責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有關資料由醫患雙方當場封存,由醫療機構保管。該條款並未明確規定通過什麼程序封存證據?是否需要公證機關派員到場監督?封存之前,是否需要雙方對封存的病歷資料記載的內容的真實性先進行確認?封存的證據由醫療機構保管公信力有多大?筆者認為,對病歷資料的複製,封存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是否可以補充規定、實施細則或相應解釋作如下規定來解決:患者的病歷資料在患者出院或接受診療完畢後,交其閱讀,醫生負責解釋,由患者的閱讀後在病歷資料上簽字。患者在需要時,隨時可以複製病歷資料,如複製時發現患者簽過字的病歷內容有被修改的情形,由醫療機構提供證明或作出解釋,證實該部分記錄的內容不是導致患者人身損害的直接原因;對病歷進行封存應當有公證機關或第三者在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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