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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醫療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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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制醫療程序的背景介紹
1997年修訂實施的《刑法》第18條第一款就明確規定,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強制醫療。但《刑法》的規定卻沒有通過司法程序解決,而是通過公安機關的行政管理程序處理。在原有的認定及適用程序中,公安機關既是調查者(刑事案件偵查權、精神病認定權等),也是最終強制醫療的決定者。
被採取強制醫療的公民及其代理人無法有效參與其中,一旦決定作出也沒有救濟途徑。這種缺乏透明度和救濟渠道的決定程序非常容易導致對公民權利的侵害。鑒於此,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對強制醫療進行了程序性專門規定。
在隨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有關《刑事訴訟法》配套規定中,也對強制醫療程序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基本完善了強制醫療司法程序的框架設計。
二、強制醫療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1、法定律師參與權不夠
現階段,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醫療的規定相對簡單,僅僅有6條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有關《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和配套規定,與之相關的規定也相對簡單。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理強制醫療案件的程序中,尚沒有關於律師參與的規定。這樣不利於及早發現侵害精神病人的行為,不利於維護將被採取強制醫療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於實現保障人權的刑事司法原則。
因此建議,在未來《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的修改或配套的司法解釋中,應加入律師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理強制醫療案件時參與的權利規定,以儘早提出更有利於被申請人的措施,更好地保障被申請人的權利。
2、強制醫療辦案的相關制度不夠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後,法院、檢察院、律師在強制醫療程序中都是新加入的辦案主體,雖然公安機關以前負責強制醫療工作,但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後,其主體法律地位也被重新定位,職能發生較大變化。目前,無論哪個辦案主體都沒有具體詳盡的辦案流程,組織形式也都存在一些規定不明確的內容。
因此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各方磨合創新出既能對被申請人負責、又能對國家社會負責的機制和流程,以期早日完善相關制度。
3、刑事訴訟相關格式文書與辦案相脫節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涉及到律師職能轉變的有多處,其中包括了強制醫療程序中律師受被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情形,在與法院接洽或會見被採取強制醫療措施的被申請人時,手續都存在脫節之處,如律師使用的會見介紹信,寫明會見的對象均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用於會見強制醫療被申請人不妥。
4、強制醫療複議被駁回後的解除問題
強制醫療複議如被駁回,何時可以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申請,現有規定不明,容易產生爭議,建議儘快以司法解釋等方式補充。
5、現有強制醫療條件過於片面和嚴格
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該規定雖明確了適用強制醫療的條件,但屬事後補救措施。在啟動強制醫療程序之前,被申請人已經實施了對社會的危害行為,已經造成了他人的巨大傷害或者財產的巨大損失。
因此建議,適當擴大強制醫療的申請主體和情形,如發現精神病人具有非常明顯的危險性,經常發生打罵他人、經常做出危險行為,或者時常發生尋釁滋事等行為時,可以由利害關係人,如精神病人的近親屬或者險些遭受傷害的他人向法院申請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這樣既能夠幫助精神病人家屬對精神病人妥善治療和安置,又可避免精神病人發生進一步危害社會的行為或結果。
6、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機構工作不夠透明
在辦理該案過程中,公安機關的態度、配合程度都令人滿意,但涉及關係被申請人恢復狀況和最近的病歷時,不知何故卻有所保留,這樣不利於其他辦案主體準確了解、客觀評價被申請人的治療恢復情況,難免引起被申請人家屬的不滿和質疑,進而影響司法機關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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