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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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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5號法釋規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高級人民法院。
對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院管轄。
下列幾類涉外民商事案件適用集中管轄:
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二、信用證糾紛案件;
三、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四、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一、二審仍由當地法院管轄。
下列幾類涉外民商事案件不適用集中管轄:
一、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
二、涉外房地產案件;
三、涉外智慧財產權案件。
涉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民商事案件,符合前訴的五類案件,也適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轄的規定。
實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轄,是為了適應入世後面臨的新形式和新挑戰,適應世貿規則向我們提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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