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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辦理仲裁案件時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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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仲裁觀念的日漸普及,仲裁已經成為律師的一項重要業務。[1]2004年,我國仲裁機構共受理案件37,000多件,總標的金額達515億元[2],這些案件的審理很多都有律師的參與。有別於法院訴訟,仲裁只限於民商事爭議,程序方便、友好,仲裁裁決重視辨法析理,所以套用「優質客戶」的表述方式,仲裁可以稱得上是律師的一項「優質業務」。但是,筆者在辦案實踐中發現,部分律師對於仲裁程序和仲裁理念的特殊性尚缺乏了解,習慣於在辦理仲裁案件時照搬法院訴訟的做法,造成仲裁制度的一些優勢無以發揮,仲裁程序遲滯、周折,甚至損害仲裁當事人的利益。本文中,筆者將對律師在辦理仲裁案件時較常面對的若干問題進行簡要分析並嘗試提出一些建議。
一、擬訂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仲裁案件管轄權的依據,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啟動仲裁案件的前提和裁決效力的保障。但是對於一個完善的仲裁協議,除了避免管轄權的糾葛,還應當有更高的要求。就以中國法律為仲裁協議準據法的仲裁協議而言,律師可以按照這樣四個步驟制定和完善仲裁協議:(1)確定以仲裁為爭議解決方式;(2)選定一家仲裁機構;(3)參照該機構的示範仲裁條款;(4)根據需要添加法律和仲裁規則允許當事人自由添加的約定。分述如下:
首先,仲裁協議應當明確以仲裁為爭議解決方式,即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據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多數國家仲裁法確定的一裁終局原則,仲裁協議不得約定當事人可以在裁決作出後再向法院起訴。另外,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33號《復函》以及各地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些判例,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或裁或審也可能導致法院裁定仲裁協議無效。
第二,選定一家當事人共同信賴的仲裁機構,即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注意,雖然合理性尚存爭議,但是如果仲裁協議中同時約定兩家或多家仲裁機構可能導致法院裁定仲裁協議無效。對於兩方國內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仲裁,雖然目前我國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案件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3]認為「國內當事人將無涉外因素的爭議約定外國仲裁的」仲裁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預示這種仲裁協議將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第三,為保證仲裁協議的合法有效,律師應當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規則對仲裁協議要件的要求。一個簡便且可靠的方法是參考仲裁機構的示範仲裁條款。律師應當注意很多仲裁機構都針對不同的爭議類型提供了多種仲裁規則,仲裁協議有必要對適用的規則作出約定。例如,如果當事人慾將一項金融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根據該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協議中須對《金融爭議仲裁規則》作出明確約定,否則案件將適用貿仲的普通規則進行仲裁。
第四,作為仲裁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體現,很多仲裁機構都允許仲裁當事人在很大程度內對仲裁相關事項作出特殊約定。[4]這是很多律師未予重視但卻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在熟悉仲裁規則的基礎上,律師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為有特殊需要的當事人確保更多的權利和利益。根據貿仲仲裁規則,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仲裁適用的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總會還是任一分會受理案件、仲裁地點、開庭地點、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書面審理還是開庭審理、是否可以在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仲裁員國籍、仲裁語言等廣泛的事項,甚至當事人還可以約定適用其他機構的仲裁規則。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上述事項作出事先約定,一旦爭議發生,雙方在對抗的氣氛中恐怕就較難達成共識了。需要提醒的是,合同或爭議適用的法律不能直接解釋為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適用英國法律解決」,並不意味著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協議的解釋必然適用英國法律。如有必要,當事人應當就此專項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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